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侦查主体之专门化研究


  [摘要]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由专门化的主体来开展侦查工作。我国应当贯彻国际司法准则,落实相关法律规定,促进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侦查机构的专门化和侦查人员的专业化。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犯罪未成年人;侦查机构;侦查人员
  [中图分类号]C913.5 [文献标识码]A
  
  一、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侦查主体专门化的必要性
  
  未成年人又称少年人,我国刑事法律意义上的未成年人是指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人。处在这个年龄阶段上的人实施了危害社会、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即未成年人犯罪。犯罪未成年人身心成熟的异时性、未成年人犯罪的易感性、未成年人犯罪的易变性要求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方式应当与成年人犯罪的处理方式有所区别。《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以下简称《北京规则》)规则14.2要求,“诉讼程序应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方式和在应谅解的气氛下进行”。规则2.3要求,“应努力在每个国家司法管辖权范围内制定一套专门适用于少年犯的法律、规则和规定,亦建立受权实施少年司法的机构和机关。”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确立了少年司法制度和专门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
  “组织系统是少年司法制度构造体系的核心。”1984年11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少年法庭的建立,标志着中国少年司法制度的诞生。目前,全国各级各地法院大多成立了专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少年法庭。全国各级各地检察机关也大多建立了未成年人犯罪检察工作的专门办案机制。但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实施侦查的主要部门——公安机关的举措却并不明显,远远落后于未成年人审判制度与未成年人检察制度的建设步伐。当前,除少数地区外,大部分地区都没有建立专门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侦查机构,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实施侦查的人员与对成年人犯罪案件实施侦查的人员没有实质上的区别。
  侦查是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犯罪未成年人在刑事司法和诉讼程序中接触的第一步,侦查机关是与犯罪未成年人打交道的第一个关口。侦查人员对犯罪未成年人进行的教育、预防和矫正工作,是教育、感化、挽救犯罪未成年人措施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完善的少年司法制度应当使侦查制度与刑事检察、刑事审判制度相配套。如果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侦查与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侦查,在主体上没有区别,这不仅会造成刑事诉讼三大国家机关在对待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方式上存在不统一,并且也不符合社会分工原理。社会分工是劳动发展的产物,社会分工越细代表着劳动成果越大。“经常重复做同一种有限的动作,并把注意力集中在这种有限的动作上,就能够从经验中学会消耗最少的力量达到预期的效果。”更重要的是,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要求成立未成年人犯罪的专门侦查机构,由专业化的侦查人员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进行侦查。“侦查员的专业化之所以是必要的,首先是因为工作对象是特殊的—是从心理生理学和社会学上都远未成熟的未成年人。”侦查主体的无区别化既不利于犯罪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不利于对他们进行教育、感化和挽救。
  
  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侦查主体专门化的可行性、
  
  未成年人犯罪侦查机构和侦查人员在少年司法制度中的地位和作用得到了国际司法准则的认同与强调。早在1955年,联合国第一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防止少年犯罪决议》就强调“防止少年犯罪,是警察机关的重要职责之一,应重点强调这一工作。国家应积极促使在普通警察机构中设立少年科,并加强对少年警士的训练和少年犯犯罪侦察的特殊训练与研究,以帮助他们提高解决少年犯罪问题的能力。”《北京规则》规则12.1要求各国“为了圆满地履行起职责,经常或专门同少年打交道的警官或主要从事少年犯罪的警官应接受专门指导和训练,在大城市中,应为此目的设立特种警察小组。”在对该规则的“说明”中,又进一步阐释:“特种警察小组不仅对实施本文件中所载的具体原则(如规则1.6)是不可缺少的,而且,从广义上说,对改善青少年的预防和控制及少年犯罪的处理也是不可缺少的。”
  纵观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侦查主体的专门化取得了可喜的成就。在美国,专门的少年警察机构和少年警官在少年犯罪预防、调查与处置中处于非常重要的地位,有些州还成立了少年警官协会。在英国,警察部门专门设有“少年部”。地方警察机构中有相当多的警员专职负责青少年犯罪的防治和对青少年的保护工作,有的地方从事此项工作的警力达到总警力的20%以上。在日本,各都、道、府、县警察本部及警察署,分别设置了“少年警察课”或“少年警察股”,配备了包括少年案件承办人、妇女辅导员等在内的专职少年警察,专门处理少年案件。据2001年4月统计,日本全国约有8600名警察从事“少年警察活动”,其中专职警察3800人。在8600名少年警察中,各都道府县警察本部共计约1300人,地区警察署约7300人。在德国,较大的警察局一般都设有一个分局或部,专管少年案件的调查和讯问。在我国台湾地区,在各县市警察局,设有少年队或少年组,负责办理少年辅导及侦防少年犯罪案件。
  虽然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侦查主体的专门化相对比较落后,但在这方面的探索却有不短的历史。实际上,在我国侦查体制进行侦审合一改革之前,预审部门有专门的人员负责审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但是在侦审合一改革之后,就没有专门从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侦查的警察了。早在1986年,长宁区公安分局即建立了上海市(也可能是全国)第一个少年嫌疑犯专门预审组,吸取少年法庭的审判经验,将那些适合于少年犯生理心理特点的办案原则和审理方式,运用到预审程序中来,并且形成了特色。1994年3月又正式挂牌成立了少年案件审理科。1987年《少海市青少年保护条例》第42条首次规定,公安机关要组织专门的预审组采取适合青少年特点的方法办理青少年违法犯罪案件。这些都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侦查主体的专门化提供了宝贵的经验。
  此外,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侦查主体的专门化也有法律上的依据。早在1991年,《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0条就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2006年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5条再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并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互相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知》第1条规定:“公安机关应确定专门办案人员或者侧重办理少年人犯刑事案件的人员,有条件的地方,也可设立专门机构。”《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6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职人员承办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但是由于各地政治经济文化条件差异较大,公安机关特别基层的警力十分短缺,上述规定在绝大多数地区并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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