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意见采信制度构建思考


  摘 要 司法鉴定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也是提高司法效率、维护司法权威、促进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虽然在2005年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中对司法鉴定改革做出了具体的规范,但是时至今日,《决定》精神并没有得到落实,司法鉴定乱象丛生。作为诉讼中解决专业性问题的关键手段,司法鉴定意见的采信对案件结果的公平正义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如何使司法鉴定意见真正起到服务和保障诉讼的目的,本文仅从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意见的采信角度出发,对实践中司法鉴定意见采信出现的问题加以揭示,力图探索科学的民事诉讼司法鉴定意见采信机制。
  关键词 司法鉴定意见 采信 民事诉讼
  作者简介:卫睿博,黑龙江省法学研究所。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8.309
  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明确了司法鉴定的性质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由此可见,司法鉴定作为一种专业性极强的,独立于诉讼的鉴定活动,是为服务和保障诉讼而存在的,是为诉讼结果的公平正义提供给必要的支持。但遗憾的是,《决定》的精神受制于各种利益的掣肘,没能有效的落实,司法鉴定的乱象丛生,甚至成为诉讼腐败的温床。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确立了“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改革目标和方向。2015初,中共中央办公厅就司法鉴定工作提出要“制定建立完善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相衔接运行机制的意见”,构建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相衔接机制。但时至今日,诉讼中司法鉴定仍存在诸多问题,本文仅以4起真实的案例引发对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意见采信制度构建问题的思考。
  一、审判人员对鉴定意见认识上的误区
  在民事诉讼审判实践中,由于鉴定涉及到的均是专业性、技术性极强,普通人借助一般逻辑推理无法得出结论的案件事实,所以法官由于知识背景的不同,对于各类司法鉴定技术领域的知识和评判标准缺乏了解,但是法官往往出于有利于结案的初衷,在对司法鉴定意见审查认定及采信的认识上表现为:
  1.基于对司法鉴定结果认识不足,甚至盲目崇拜这种“法定证据”,只要是鉴定结果,就是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据,近似于绝对采信。
  2.认为级别高的鉴定机构比级别低的更可靠,资质高的鉴定人出具的鉴定结果比资质低的可靠,后来鉴定的比原先鉴定的优先等这种根据鉴定机构级别的高低、鉴定人资质与时间的先后顺序来判断选择的模式来决定采信或不予采纳。
  3.比较理性的法官对司法鉴定结果的审查也只是形式的审查,一般都是审查启动鉴定和实施鉴定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机构与鉴定人有无相关资质和执业证件,时间是否一致等决定是否采信。
  4.由一方当事人举证,另一方当事人质证并进行辩论,如果双方当事人对本次司法鉴定结果没有异议,审判人员就采信本次司法鉴定的结果作为定案证据,只要一方当事人不服,不论理由是否充分,立即启动重新鉴定程序,重新鉴定的结果就是定案证据。可想而知,以这些标准来判断鉴定结果的客观性、可靠性、公正性并作出先入为主的选择,自然是经不起检验、推敲和论证的,再加上个别法官在采信鉴定结果的过程中的暗箱操作,甚至与一方当事人或鉴定人恶意串通。所以法官对鉴定结果作出采信或不予采纳的判断时很难有让当事人心服口服的理由,导致重新鉴定、反复鉴定,使案件久拖不决。有的案件即使作出了裁决,当事人因有了法官对司法鉴定结果盲目采信或不予采纳的隐痛而对裁决结果不服,导致一而再再而三的上诉、申诉,从而使司法公信力受到了极大的损害。
  二、民事诉讼司法鉴定中存在的问题
  (一)司法鉴定与案件定性无关,徒增诉累
  受立案登记制度改革的影响,司法实践中法官的受理率明显上升,特别是基层法院民事审判法官的案件量甚至成倍增长,加之法官执业素养良莠不齐,导致法官在开庭审理案件之前并没有对基本案情进行研读,它们首先会关注案件是不是有能进行司法鉴定的情节。但是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需要进行司法鉴定。
  案例一:在一起业主与开发商房屋质量侵权纠纷中,业主购买的房屋在一次大雨过后,雨水从阁楼的门、窗流至室内,导致阁楼卧室、卫生间地板、墙壁及楼下客厅天花板、吊灯、沙发被雨水浸泡,损失数额较大。业主认为造成损失的原因是开发商出售的房屋质量存在问题,导致雨水流进室内,故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对开发商提起诉讼。案件在法院立案之后,业主便申请法院进行水渍损失鉴定。法院在没有经过任何听证程序,没有向开发商了解情况的情况下,同意了业主的申请,由业主垫付2万余元鉴定费用,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时隔3个月之久,鉴定意见做出,法庭组织开庭。在庭审过程中开发商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业主在对房屋进行装修的过程中,在阁楼上私开了门窗,破环了原楼体的防水,所有入水处均为业主私自拆改的位置。所以案件最终结果由业主自行承担水渍损失。
  该案中的司法鉴定不仅没有为案件的审理提供服务和保障,而且还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浪费了鉴定费用,同时无端延长了诉讼时间,对当事人造成了被不该发生的损失。司法鉴定并不是解开所有问题的钥匙,也并不是只要案件中存在可鉴定的事实就一定要进行司法鉴定。
  (二)鉴定意见表述不明确,法官随意自由心证
  由于司法鉴定是一种借助科学手段得出的证据,这种惯性的思维导致赋予司法鉴定一件较高的证据价值。由于法官对于鉴定科学而言是不得而知的,再加之目前对于司法鉴定意见科学性的判断标准不完善,使得法官无法对鉴定意见产生的科学性进行有效判断,只能依据鉴定意见的陈述判断待证事实的真伪。但是司法鉴定实践中,由于管理体制混乱,鉴定人、鉴定机构准入机制不统一,鉴定水平参差不齐,加之鉴定机构市场化运作,逐利思想操控下,超范围鉴定时有发生,导致无法做出科学的鉴定意见,但是为了交差,编制作一份或然性的鉴定意见。还有就是鉴于技术层面的限制,鉴定人已经进行合理、尽力的工作情况下,仍无法将被鉴定问题肯定或否定到确定不移的程度,只能依据现有鉴定资料出具或然性司法鉴定意见。对于或然性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 都存在争论,反对者甚至呼吁在司法鉴定实践中取消或然性司法鉴定意见的存在。事实上,或然性的鉴定意见很可能成为法官肆意心证的温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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