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中的心证公开


  摘 要 民事诉讼中的心证公开是民事诉讼从传统秘密心证向现代自由心证过渡的制度变革,其要求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向当事人公开其在审判过程中所形成的对于证据采信、案件定性等方面的暂时性结论或者定论,通过这样一种公开制度,使得当事人能够更为清晰地了解诉讼的进程,避免遭到法官的突袭性裁判,有利于民事诉讼的公开、透明。而作为社会主义大国,我国在探求法治的道路上,也对适应于我国的心证公开制度进行了探讨,要求建立一种适合我国司法现实心证公开制度成了司法实务者和法律理论者的共同追求。
  关键词 心证公开 防御权理论 程序主体权 阐明权
  作者简介:彭鹏,西安政治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9.336
  一、关于心证公开的理论依据
  (一)防御权理论
  我们知道公权力在处理诉讼时具有极大的威力,如何定纷止争全凭法官根据辩论双方的提供证据情况、对案情的分析而做出最终的审判,法官在其中虽然居于论辩双方之间,却居于其上,法官毫无疑问决定了案件的最终审判。传统的自由心证即为秘密心证,“强调自由心证主义的学者主张,判断证据属于法官职责范围的事,他人无权干涉。”这样的传统的自由心证毫无疑问对造成突袭性裁判提供了大量的机会,造成判决不公,判决不明的情况也屡见不鲜,这也就使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了侵犯,公民没有行使属于自己的防御权,也没有提出属于自己的相应的攻击方法,显然是不符合民事诉讼的价值的。防御权这一权利最早来自于自然法思想,它强调要让公民能够以此抵抗国家公权力对私人权利的侵犯,这也恰好使民事诉讼从传统秘密心证向现代意义的自由心证转变,即要求心证公开,杜绝突袭性裁判,确保公民能充分行使自己的防御权,避免自己的基本权利在还未使用时即胎死腹中,避免出现国家权利的恣意行使,造成判决不公情况。
  (二)程序主体权
  程序主体权,以及渊源于此项权利的程序法上的基本权利,如听审请求权、证据提出权、证明权、辩论权、公正程序请求权等,是当事人作为程序主体所享有的基本权利,为了保障这些基本权利不遭受侵害,兼顾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防止发生突袭性裁判,应当要求法官在本案审理中将心证公开。学者邱联恭认为心证公开的目的应当为“让当事人有机会衡量到底要优先追求系争的实体利益,还是要优先追求程序利益。以使这两种利益的追求能达到一定的平衡点,在这个平衡点上去找出本案判决所要依据的‘法’是什么。这个时候的‘法’可能切合于客观的实体法,也可能因为要避免劳力、时间或费用的付出,亦即可能由于要追求程序利益。所以作某种程度的放弃或者缓和对客观真实的追求,而不去追求百分之百的客观上真实。”从这一论断上来看,也充分表明了邱先生对于程序主体论的认可。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关于民事诉讼法任务的界定,我国民事诉讼是以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为首要任务的。同时对司法不公进行了反思,在这场空前的反思当中,对于建立一个适应当下中国基本国情,公正、公开、透明且尊重当事人的作为民事诉讼程序主体地位的民事审判制度的呼声愈发高涨,这也直接推动了我国民事诉讼向前发展,因此,在《民事诉讼法》中并未规定“心证公开”,在《若干证据》中的规定也并非详尽,但是从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的努力可以看出,建立一个以当事人程序主体为中心,充分保障当事人行使各项程序性权利的司法审判模式已经成为了我国民事诉讼改革的基本方向。“由于这些程序权保障的要求源于程序主体权,心证公开应当使用于处分权受限制或采取职权主义的情形,因为在此类情形,为了尊重当事人的人格并贯彻宪法精神,同时为了保障争议中及争议外的基本权利,法院也应当尊重当事人作为程序主体的地位,而不应当将当事人作为客体,在程序运作时加以随意分配。”
  (三)阐明权
  毕玉谦教授认为“所谓阐明权是指,为了防止极端辩论主义对诉讼的公正性所造成的伤害,当遇有当事人在诉讼上的声明、陈述或举证上存在不甚明了、不尽妥当、有所欠缺等情形时,由法官向当事人进行适当发问、提醒、告知其做出释明或者予以明了、补充、修正的一种权力与职责。”按照大陆法系的学理见解,一般认为,法官阐明权的行使主要表现与下述范围:为使不明了的事项予以明了而行使阐明权;为了排除不适当的事项而行使阐明权;当有必要弥补有关欠缺为使当事人补充诉讼资料时而行使阐明权;为使当事人提出新的诉讼资料而行使阐明权;因当事人在举证上的欠缺而行使阐明权。笔者认为,心证公开是来源于阐明权的,而发展到现在起外延或其适用范围却又超过了阐明权的行使范围。心证公开的目的是为了防止突袭性裁判,法官将自己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形成的对于案件的阶段性认识或者结论性认识告诉当事人,以使当事人可以衡量在追求实体权益与程序权益之间的取舍,进而推进案件向真实更进一步。而阐明权则是法官依职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当出现庭审不得以顺畅进行时,根据自己对于案件的认识,对当事人进行提示,促进当事人对案件的进程有充足的把握和理解,进而根据情况提出新的证据或者解释已有证据,推进案件审理的进程。当我们对二者进行比较时,可以发现,二者的基本目的是一致的,并且,阐明权的使用也是需要法官在形成阶段性的心证的情况下行使的,从某种意义上来讲,其就好比是披上了一层阐明权外衣的心证公开。
  二、心证公开在中国适用的几点建议
  关于在我国适用心证公开,这个问题其实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中已经有所涉猎,其中的第六十四条和第七十九条被有关学者认为是我国关于心证公开的初步立法尝试,根据该两条规定,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心证公开现阶段仍旧停留在结论和理由的公开,并且在实际运用中仍旧存在着法官可以自由裁量是否公开的规定。我国过去大多数时期都坚持的是传统的秘密心证,这也给我国的民事司法审判带来了很大的问题,经过实务界和理论界的努力,我国建立现代自由心证制度已经得到了基本的认可,但同时我们也必须认识到,自由心证制度有其弊端,必須进行克服。

推荐访问:民事诉讼 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