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治与法治结合的典范


  摘 要 在努力建设法制社会的今天,许多人把目光投向了欧洲等大陆法系国家,然而却忽略了我们存在了千年的本土法制文化。本文从法治与德治两个方面浅析了原心定罪原则从汉朝一直沿用的清朝的原因,剖析了法律的性质,将目光聚集在中国古代。并且简单讨论了在当今社会原心定罪原则的适用性。为法制建设的完善提出了一个有利的建议。
  关键词 原心定罪原则 法治 德治 和谐社会
  作者简介:朱晨,山东省临沂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8-122-02
  近年来,国家一直在大力发展、完善法制建设。广大学者提出了许多有利的建议。然而大多数人将目光投向了海外,希望中国借鉴西方已经成熟的法制体系。却忽略了自己的本土文化。作为四大文明古国之一,中国拥有着极为久远的文化。在法制发展上,古代中国也曾经长时间领先其他国家。在中国近千年的法制建设中,有许多制度、原则非常有利于当今社会的法制发展。原心定罪原则就是其中之一。
  一、原心定罪原则得以沿用的原因
  原心定罪原则,是中国一项非常古老的法治原则。原心定罪原则始于汉朝汉武帝时期,由董仲舒首次提出,适用于整个封建时代。汉代之前的秦朝,十分注重法制建设,然而严法重刑“专任刑罚”所导致的后果却是短短的二世而亡。追究其根本原因,或许是因为过于注重法治而忽略了人情。中华民族是一个注重人情的民族,如果纯粹法治而不讲人情是不能为人民所接受的。
  汉朝作为中国第二个统一的封建王朝,不论其政治制度还是法律制度都尚处于初建状态。但是,汉代却吸取了秦朝短暂灭亡的教训,朝代建立初期便宽省刑法,至文、景帝时期更是大力改革肉刑,使刑罚更符合伦理,更有人情味。汉武帝时期,汉初的黄老之学已经不适应社会发展,于是汉武帝采纳董仲舒的建议“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原心定罪原则便是在汉武帝独尊儒术之后产生的法律原则。然而就是这样一个封建时代初期的原则,却几乎沿用于整个封建时期,这是不得不让人困惑的。然而事物的产生与存在总是有它的其道理的,原心定罪原则能沿用千年自然也不是偶然。这与其贴近社会与生活、将德治与法治完美的结合有着莫大的关系。
  礼或者说道德是约束中国人行为的古老传统。夏代时,礼就已经作为一种道德规范而被广泛应用;西周更是将明德慎罚作为法律的指导思想。虽然秦朝崇尚法治、推行严刑酷法,使得道德规范的重要性一度低迷,然而自汉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并确立了以儒家思想和法家思想相结合的法律指导思想之后,德治便正式确立了其法治之下第一治国方式的地位。相较于法治这种相对正式的治理方式,德治更贴近社会与生活,更能从精神上约束人民的行为。如果说法治使人畏惧而不敢犯法的话,德治便是使人顺从而不想犯法。从而很好的辅助法治的效果,有效的维护了社会的统治秩序,因而也更受统治者的喜爱,即使是在同样推行重法治国的明代,也没有放松对民众精神上的道德要求。有实验称如果一个人重复一个动作27天,就会成为习惯。中国的民众被以德治理了千年,道德已经成为了一种习惯。不需要“治”,德已然存在于中国百姓的心中。
  原心定罪原则,出自董仲舒《春秋繁露》:“《春秋》之听狱也,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首恶者,罪特重;本直者,其论轻。”这句话就是原心定罪的来源。后来原心定罪原则作为汉朝春秋决狱的重要原则存在。其内容说的是:依据事实推理出犯人在作案时的主观心理,如果存心恶意犯罪,即使犯罪未遂也要追究;如果是恶意心理犯罪的就应该加重处罚;如果心理动机是善意的,则应该从轻或免罚。这很好的符合了社会道德的观念。也有助于扼杀犯罪幼苗的生长。然而在当时,原心定罪原则更大的作用是解决道德与法律之间的冲突,使案件结果即符合法律又符合民心。例如汉代春秋决狱的案例中有这样的例子:“甲无子,拾道旁弃儿乙,养之以为子。及乙长,有罪杀人,以状语甲,甲藏之。甲当何论?断曰:甲无子,振活养乙,虽非所生,谁与易之?《诗》云:“螟蛉有子,蜾蠃负之。”春秋决狱就是以儒家经典来解释法律的行为,其核心就是原心定罪原则。此案件若是以法律论,故意杀人者死,包庇藏匿罪犯者亦有罪;然而作为父子,若是父亲告发儿子则有违人伦。因此法律与道德产生了矛盾。为了维护封建伦理道德的合理性与稳固性,原心定罪原则就成了解决这类问题的不二选择,父亲藏匿儿子在人伦上是天经地义的,正所谓“螟蛉有子,蜾蠃负之”,因此父亲出于伦理道德维护儿子当然是无罪的。这样就很好的解决了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冲突问题。
  法律是公正的,因而也是冷酷的。不论何人,不论何因,只要违反了法律,就应当受到惩罚。因此许多在法律程序上的公正,就有可能造成现实生活中的不公平,与社会道德认知相违背,从而激起社会矛盾,动摇统治阶级统治的稳固。法律无情,人却有情。原心定罪原则的出现,中和了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冲突,使得无法解决的问题合理的解决。因而,自其出现之后,得到历朝历代的拥护,都或多或少的将其运用在本朝代的法律制度之中,成为重要的制度。例如亲亲相隐制度,原是出自《论语》:“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汉朝时照此产生了亲亲得相首隐原则,即“在直系三代血亲和夫妻之间,除犯谋反、大逆外,均可互相隐匿犯罪行为,而且减免刑罚”。汉之后的三国、两晋、南北朝并未将其废除,而是将其进一步完善与确认。唐朝时将亲亲得相首隐原则做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此后历代便沿用此规定,直到民国时期的《刑法》中仍有关于藏匿犯罪的亲属可以减免刑法的规定。这是原心定罪原则最直接的表现,也是应用最为广泛的一项制度。
  二、原心定罪原则的历史局限性
  原心定罪原则在历代得到应用,这说明其实用价值很高。但是这项原则并不都是运用得当的。由原心定罪原则援引出来的最不得当的结果就是“腹诽罪”这样罪名的产生。“腹诽”,秦时称为“妖言”、“非所宜言”,属于秦律中严厉打击的罪名,但多数是因为当众说了“妖言”或不合时宜的话才获罪。汉初鉴于秦灭亡的惨痛教训,文帝时废除了“腹诽罪”,广开言路,虚心纳谏。然而至汉武帝时,“腹诽罪”复又出现,并发展到只要想了不该想的就要获罪的地步。自汉之后的历朝历代都有因“腹诽罪”而获罪的官员。例如汉武帝时期的窦婴、颜异因“腹诽”被杀,司马迁也是因为“腹诽”而受宫刑;南齐武帝时期的谢超宗也因“腹诽罪”而获罪被诛。明代为了控制官员民众“腹诽”甚至动用了东厂、锦衣卫特务组织;清朝时“腹诽罪”多以“文字狱”的形式呈现。于是“腹诽罪”逐渐演变成了皇帝铲除异己、控制皇权的有利工具。特别是王朝后期的君主,在王朝走向下坡路时,多运用“腹诽罪”来试图加强皇权,挽救专制统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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