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经济法科学性的先决问题


  摘要:经济法学成为一门科学的先决问题是合理界定其调整对象。对经济法的特定调整对象的不同界定产生了经济法的不同学说。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认知不仅须遵从逻辑,还须有经验科学的视角。从经济法实践中的各种现象可以提炼出经济法的三大特征,即开放性、目的性和支配性,经济法调整对象是支配性经济关系,其范围的界定取决于法律限定的一般范围和经济监管机构规章限定的特殊范围,其调整的目的是促进资源合理配置。
  关键词:经济法;调整对象;支配性经济关系
  中图分类号:D91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04(2010)03-0068-04
  
  德国法学家弗里德里希·冯·洛高(Fridrich yonlogau)在1647年曾有诗句说:“正确的法律理念,是否已为人所知,这实在大可质疑:以我全部的意念看,似乎事实一直不然。这就是说:两可之事,难以为科学之事。”二百年后,柏林检察官基希曼(JH Kirschmann)在1847年论证法学的非科学性时说:“立法者三句修改的话,全部藏书就会变成废纸。”近代西方一些学者对法学非科学的观点,现在用来描述经济法却恰如其分。自近代以来,经济和“经济精神”逐渐占据社会的中心,但是,经济法还尚未成为公认的科学。经济法好像一个不断被观察并且也不断自我观察的病人一样,有足够的缘由为本身的科学性和方法论费心忙碌,如果她被认为是科学,也是一种病态的科学,因为一个健康的人或者健康的科学并不如此操心地知晓自身。
  经济法学的“非科学性”或“病态性科学”的原因多样,其中最为致命的是经济法学研究的客体不具备科学所要求的客观性:亦即其规范构建和法律适用均以价值判断为基础,而价值判断见仁见智,殊难一致。但是,人类在经济生活中力求以可靠而且易于理解的方法将正义实现于人间的努力,已经促使经济法学向科学的方向发展。这种努力代表人类利用科学方法力争正义的意志,套用黄茂荣研究法律体系时的话说,惟为使科学方法在经济法学研究能获得发挥,必须首先解决经济法学是否为一门科学的先决问题:其客体是否适合作为科学研究的对象。
  笔者在这一问题上困惑多年,盼望能从经济法的“因笼”之中透出一口新鲜空气,而脑清目明起来,经济法这种高深艰涩的理论问题也能简单明了起来,并能言之成理,顺理成章,彰显威力。这一日似乎还未到来,但这不妨把笔者的思考“亮”出来,以就教于方家,并期望对正确的经济法理念的普及与推广有所裨益。
  
  一、经济关系的法律调整与经济法
  
  经济法是“经济”与“法”组成的偏正型合成词,前一词根“经济”修饰、限制后一词根“法”,因此曾有一种学说认为“经济法是有关经济的法”。此种观点,自经济法产生之日起就拥趸众多、历久不绝。早在1926年,韦斯特霍夫(Westhoff)就在《经济法体系》中提出,一切有关经济的法律均属于经济法。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以E.R.胡贝尔为代表的德国学者把经济法看做是一种“冲突法”,其特征为个人的自由与团体乃至国家对其所为之拘束之间的冲突。胡贝尔把经济法分为四部分:经济私法,研究企业法及私法自治的原则;经济行政法,研究国家机关对私经济秩序的管理、干预及引导,以及国家自为经济活动的公营事业;经济刑法,研究违反经济法规的刑事处罚;经济宪法,研究对经济秩序和体系所做的基本决定。罗尔夫·斯特博(Rolf Stober)在其1996年出版的《经济行政法》一书中把经济法定义为:经济法是国家用来调整经济生活参与者之间以及它们与国家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所有私法的、刑法的和公法的法律规范和措施的总和。他把经济行政法看做是具体化了的经济宪法,因此经济法在他那里被分为经济私法、经济刑法和经济行政法三部分。在此基础上,菲肯切尔(Fikentscher,又译菲肯杰)提出,经济法可以分为经济一般法和经济特别法:经济一般法包括物权法、合同法和竞争法;经济特别法是指当局用以对经济活动进行强制性干预的各种具体措施,包括旨在保证交易和谐及使经济更有效率的职能性经济法与国家对特定领域或活动进行干预的实用性经济法。由于德国法学理论界大多持有与上述观点类似的看法,所以法国法学家阿莱克西·雅克曼认为,长期以来,德国使用的经济法概念,是“经济的法”(Wirtschaftrecht),而不是经济法。大学讲授“经济的法”;有些研究所研究“经济的法”;德国联邦政府公报上发表的也不过是有名为“经济的法”的部分,因此,经济法在德国并未进入法律宝库。这种观点虽然让人吃惊,但却非常客观。在我国改革开放初期,也曾经有类似的“泛经济法说”。后来随着《民法通则》的颁行而逐渐不被我国法学界所认可,但是其影响至今仍在,会计和经济管理等专业开设的“经济法”课程及相关教材仍是以“有关经济的法”为其主要内容,造成了人们“经济法”认知上的混乱和困难;一些媒体的“经济与法”的栏目也推波助澜,一般民众更是深陷其中,莫辨“经济法”的真意。由此可见,此种学说的影响深远。其既能长久存在,应有其合理之处:经济法以调整人们的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关系为界,它不调整非经济关系。换句话说,调整非经济关系的法不是经济法,经济法只调整经济关系。这是人们对“经济法是什么”这一问题的初步认识。
  但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并非都是经济法。从历史的角度来看,对经济关系的法律调整由来已久,古代有许多法律制度与现代的经济法颇为相似,但是,这并不能推断出“古代就有经济法”这一结论。因为经济法的产生和存续有一项重要前提,就是在某个国家中,对法律有了部门划分,并且将其中的某个门类称作为“经济法”。从一国的法律体系来看,除经济法以外,其他众多的法律门类也对经济关系进行调整。如我国宪法对国家经济体制及其主要方面作了基本规定,同时宪法也和行政法、刑法等一样,在一定程度上对某些具体经济关系进行调整。民商法、环境法、劳动和社会保障法等,更和经济法一道,直接调整一国的某种具体经济关系。那么进一步的问题是,对哪些经济关系进行调整的法是经济法呢?
  
  二、经济法的“特定调整对象论”
  
  一些学说从传统部门法学的“特定调整对象论”出发,认为经济法因其具有特定调整对象和固有的指导原理而成为一个法律部门,即经济法是以特定理念和方式调整特定经济关系的法。
  我国目前较有影响力的主流观点大都是从国家与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来界定经济法的概念和特定调整对象的:李昌麒教授主张的“国家干预论”认为,经济法特定调整对象为“需要由国家干预的具有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目的在于克服市场失灵;杨紫煊教授主张的“国家协调论”认为,经济法调整“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漆多俊教授主张的“经济调节关系论”认为,经济法调整“在国家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发生的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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