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马锡五审判方式中的当事人地位


  〔摘要〕 国民政府的《民事诉讼法》不论从立法技术、规范程度还是法典本身所蕴含的现代法治理念来看,比起陕甘宁边区的法律制度都高出了太多,但在当时的司法实践中运行的实际效果远远不如“马锡五审判方式”。马锡五审判方式虽然没有尊重人的程序主体地位,但却做到了对当事人地位的充分尊重。重兴与再构法院调解,应当看到,调解本身所特有的那种与诉讼相比较为宽松的氛围,使得我们不可能对其进行更加严格的程序规制。在这种条件下,马锡五审判方式的某种要素仍然值得我们参考。
   〔关键词〕 马锡五审判方式;强职权主义;当事人;法院调解
   〔中图分类号〕DF7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4769(2008)06-0102-05
  
  几十年来,法院调解这样一项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独具特色的制度,①伴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与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先后也经历了几次大的起落,从肯定到否定再到重新肯定。也正是在这样的大起大落中,法学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对法院调解这一制度的本质属性与运行规律也有了越发清醒、深刻的认识。笔者尝试着通过对我国法院调解最早的制度渊源——“马锡五审判方式”中当事人所处地位进行分析,进而对目前新一轮调解热潮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
  
  一、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形成
  
  一般都认为,“马锡五审判方式”应该是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所确定的法院调解制度最主要的制度渊源。下面首先对马锡五审判方式作一简要介绍。
  马锡五,陕西志丹人,1930年参加革命,1935年加入中国共产党。民主革命时期,历任陕甘宁苏维埃主席,陕甘宁边区陇东专区专员,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陇东分庭庭长,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院长。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历任最高人民法院西北分院院长兼西北军政委员会政治法律委员会副主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长期从事人民司法工作。在兼任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陇东分庭庭长时,经常携案卷下乡,深入群众,调查研究,巡回审理,就地办案;实行审判和调解相结合,反对主观主义的审判作风,坚持法律原则,忠于事实真相。
  在马锡五审理的案件中,影响最大的莫过于华池县封捧儿婚姻案,②该案案情大致如下:封芝琴(又名封捧儿)系陕甘宁边区华池县封彦贵之女,自幼与张金才之子张柏结亲。1943年2月,封芝琴与张柏二人均表示同意结婚。同年3月,封父又以法币8000元、硬币20元、哔叽布4匹将芝琴许给朱寿昌为妻。张金才闻知此事,于3月13日夜,闯入封家将芝琴抢与张柏成亲。封彦贵即告到华池县司法处。县司法处裁判员偏信封彦贵控告,以抢亲罪判处张金才有期徒刑6个月,并宣布张柏与芝琴之婚姻无效。封、张两家均不服此判决,群众亦反映强烈,芝琴遂口头提出上诉。适逢陕甘宁边区陇东专区专员兼边区高等法院陇东分庭庭长马锡五同志来华池县巡视,遂亲自受理此婚姻上诉案。
  马锡五受理此案后,深入到区乡干部和群众中了解真实案情和一般舆论趋向,最后召集当地群众进行公开审判,除讯问各当事人的要求和理由外,还广泛征询群众意见。群众认为张家深夜抢亲,既伤风化,并碍治安,使乡邻惊恐,以为盗贼临门,应受到法律惩罚。对于封捧儿与张柏的婚姻问题,一致认为不应拆散。取得以上共识后,当庭宣布以下判决:(1)封捧儿与张柏双方皆同意结婚,按婚姻自主原则,其婚姻有效。(2)张金才等黑夜抢亲,有碍社会治安,因而判处有期徒刑,其他附和者给以严厉批评。(3)封彦贵以女儿为财物,多次高价出卖,违反婚姻法规,处以劳役,以示警戒。宣判之后,受罚者认为自己罪有应得,口服心服;群众认为是非分明,表示拥护。封捧儿与张柏的婚姻受到法律保障,更是皆大欢喜。通过这一案例,惩罚了违法者,正确宣传了边区的婚姻法律,提高了民众的法制观念。①
  1944年1月6日,林伯渠在陕甘宁边区政府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的《边区政府一年工作总结》中,第一次提出“诉讼手续必须力求简便,提倡马锡五同志的审判方式,以便教育群众”。同年3月13日《解放日报》发表社论《马锡五同志的审判方式》,通过马锡五审判方式的三个典型案例总结了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经验。以后马锡五审判方式不仅作为民事诉讼,而且作为整个边区司法工作的原则和经验加以推广。
  也有学者认为,马锡五审判方式并不是马锡五个人的发明,而是在当时的司法理念、制度和经验的基础上总结、提炼和发展出来的较系统的民事诉讼模式或其雏形。其中许多具体原则和做法以后被直接运用于新中国的民事诉讼制度。根据地的司法制度从构成要素和渊源上看,主要来自以下几个方面:
  1.苏联东欧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制度、理论和法律实践经验。从土地革命时期的苏维埃政权时起,根据地的司法制度就注意以苏联东欧法制为样板,结合当时具体情况适当采用,例如民事诉讼程序中规定群众团体为了维护其成员的利益可以代其成员提起诉讼,以及法院不得以无实体法根据为由拒绝当事人提起诉讼的原则等。
  2.国民政府法律制度中自清末立法开始从大陆法系继受而形成的近现代性质的法律文化和素材,包括基本的法律概念和术语以及法的分类等。而且,抗日战争期间根据地的司法机关理论上属于国民政府司法机关的一部分,适用国民政府的“六法”及根据地的地方法规。
  3.中国传统司法和纠纷解决方式中的习惯、经验,以及传统法律文化和理念。
  4.基于当时的具体情况(战争时期)而采取的特殊措施(例如刑事诉讼中的死刑复核制度、审判委员会等),在以后的发展中被进一步制度化。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地乃至建国后的司法制度中很多颇具特色的因素,既可在社会主义法中找到根据,又可在传统司法和解纷方式中得到印证,这两种民事诉讼模式的构成渊源及其结合,在理念上体现为意识形态与情理的交互作用。[1]
  
  二、马锡五审判方式中的当事人
  
  笔者以为,在“马锡五审判方式”中,纠纷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值得研究。一般认为,马锡五审判方式实质上属于一种强职权主义的纠纷解决模式。在强职权主义模式下,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了极其严格的限制,无论是原告或被告,一旦进入诉讼系属,基本上就只能依裁判者命令行事,无论是提供证据材料或对案件发表意见,都必须严格遵照裁判者指示进行,当事人不得主动为之,基本处于一种接受审查的被动地位。与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几乎没有任何诉讼权利相对应的是,强职权主义模式下作为裁判者的法官在整个裁判过程中对案件享有可以说接近无限的权力。为了查明案情,法官可以采取一切他认为必要的手段措施;而在选择适用法律时,更是由法官一人“独断专行”,旁人很难提供意见。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忽视了当事人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同时又给裁判官的恣意妄为提供了太大的空间,早已经受到了来自各方面的广泛批判。我国20多年的民事司法体制改革,其主要线索就是围绕着如何改造强职权主义的民事诉讼体制,消除在其影响下形成的各种不合理传统诉讼观念以及扩大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所应享有的权利来进行的。
  既然强职权主义的纠纷解决模式具有如此明显的缺陷与不足,那么作为强职权主义纠纷解决模式代表的“马锡五审判方式”为什么在一个时期内又能够获得巨大的成功,并且还作为一种经验在更大范围内加以推广呢?对于这一点,也已经有很多学者进行了深入的分析,一般观点都认为马锡五审判方式之所以能够取得成功与当时的历史时代背景是密不可分的,特别是在与当时国民政府的司法体制与诉讼模式对比之下,马锡五审判方式的优势便表现得更加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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