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机动车所有权变动模式评述


  摘 要:一般认为,我国确立了以债权形式主义为主、债权意思主义为辅的二元物权变动规范模式,但是《物权法》第二十四条对于机动车在内的“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的规定造成了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该问题认识上的争议。本文通过分析现行立法面临的问题,对机动车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简要探讨,以期完善我国机动车所有权变动模式的立法规范。
  关键词:机动车;物权变动模式;债权形式主义
  一、对《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争议
  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此,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采“债权意思主义”。即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生效时所有权即发生变动,无需标的物交付或者登记;但若受让人未办理登记,则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采“债权形式主义”。特殊动产属于动产,故所有权变动以交付为生效要件:标的物一经交付,所有权即发生移转。但若未办理登记,该所有权也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第三,认为在受让人未进行登记时,其通过交易取得的是一种效力受限的物权,并非完整的所有权。只有当机动车实际交付且办理机动车过户登记后,受让人才能取得完整的所有权。
  二、物权变动要件的选择
  上述理解基于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债权意思主义、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物权形式主义,以及以《奥地利民法典》为代表的债权形式主义三种立法例。
  作为物权变动要件发轫于合意。随着社会科技的发展,也必将回归于合意。公示只是在当事人信息不对称时的权宜之计。
  质言之,只要权利人同意,所有权即可发生变动;否则,任何人不得染指原所有权。是故,物权变动的要件必须是双方合意,且仅凭合意即可。但是,实践中大多数物总是潜藏着多次流转的可能性,仅凭意思表示即使物权发生变动,后来者无从判断所有权的真正归属,给交易安全带来了隐患。因此,物权变动应当具有外观可识别性,即公示。信奉所有权神圣的所有权变动理论和崇尚交易安全的物权行为理论都需要从对方的角度来弥补自身的不足。换言之,债权形式主义侧重于保护本权人的物权意志,另设善意取得制度以救其弊;物权形式主义彻底保护第三人的物权意志,但为了消除对恶意第三人的不当保护,另设排除恶意第三人的制度以补其偏。即在债权意思主义下,为了保障第三人的交易安全,提出了公示对抗主义;而在债权形式主义和物权形式主义下,都以公示作为物权变动要件,因此没有必要再以公示作为保护。其关系如下图所示:
  三、对《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思考
  (一)债权形式主义
  我国采用以债权形式主义为主,债权意思主义为辅的立法模式。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交付是所有财产所有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该条是物权法第二章第二节下的第一例法条,对下面条款具有统领作用。因此,我国机动车所有权变动模式应当被理解为采债权形式主义。而笔者认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不构成第二十三条中所指称的“法律另有规定”。
  (二)债权形式主义下登记对抗的困境
  此条在债权形式主义下设置登记对抗值得反思。
  如本文开篇,学界对此提出了三种观点。第一种已经被否认,而后两者都是希望通过要件来分割物权的效力。但是,如果物权可以如此分割,何谈对世性和绝对性?
  事实上,存在着如下现象:在现实交付和除占有改定外的观念交付时,按照债权形式主义,只有在交付完成时先买人获得所有权之后,出卖人才可能无权处分;但是由于出卖人无法交付机动车给后买人,后买人无法成为善意第三人。换言之,除占有改定外,二十四条的规定无法适用。但是,关于此处的“交付”是否包括观念交付,学界尚有争议。
  可见,理论上的生拉硬拽造成了实践困境。
  (三)登记为行政登记
  登记对抗的前提是债权意思主义,在债权形式主义下无需登记对抗来补强,这么做还有物权变动 “双重公示”之赘。
  有观点认为,登记本身就可以作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形式要件,无须以事先交付为其发生对抗力的前提,只要办理了登记,无论是否交付,皆可对抗第三人。这一观点的前提是目前对机动车所做的登记是物权流转的要件。
  但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的规定,以及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给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复函:“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表明:这种登记的性质仅仅是行政管理,并非物权登记,因此,实践中经销商之间的分销、单纯收藏车辆是无需登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中所谓的登记是在所有权变动发生之后进行的权利公示,因此,这一登记的性质应理解为行政登记,不涉及物权变动。
  五、结语:对二十四条的修改设想
  笔者推测二十四条试图建立一种以登记为手段的对先买人取得的所有权的补强。如果先买人进行了登记,则对于先买人的物权附加了对善意第三人的对抗的权利,对机动车所有人施加额外的保护。
  第二十四条修改的关键在于对机动车物权变动模式的厘清。如果在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明确以交付或者登记作为机动车所有权变动要件,都能够理顺这其中的纠结。因此,可从两个方面提出修改意见。
  第一种,仿效不动产制度,以登记为机动车所有权变动要件即可。但是,准用不动产制度存带来的理论上的紊乱、配套制度构建成本巨大等问题使得这种理论难以实现。
  第二种,坚持债权形式主义,即明确所有权变动要件为交付,并且这种交付包括现实交付与观念交付。同时,设第二款以排除占有改定之情形。
  作者简介:苏相中(1989-),男,北京交通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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