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豁免理论浅析


  摘 要:国家豁免,又称为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一直以来是国际法学界普遍关注的问题。关于国家豁免问题,长期存在着绝对豁免主义和相对豁免主义两种相互对立的理论,这两种理论各有其存在的基础与发展的动因。国际社会的主流和大多数国家的司法实践是坚持国家行为的“有限豁免”。为了更好的维护国家利益,顺应时代潮流,长期坚持绝对豁免主义的中国也开始逐步接受限制豁免主义。
  关键词:国家主权豁免;绝对豁免;限制豁免
  中图分类号:D99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2596(2014)06-0058-02
  一、国家豁免概述
  作为国际法三大领域共同关注的核心问题,国家豁免这一具有古老渊源的制度在今天仍然具有重要的影响。当前和未来一段时间内,由于经济全球化的不断发展,国家之间的交往和联系日益密切,政府介入经济活动日趋频繁,国家豁免的问题会不断发生。在这样的背景下,对国际法中的国家豁免制度进行探讨,是一个具有深刻的理论价值和鲜明的实际意义的重要问题。
  所谓国家主权豁免,是指一个国家的国家行为和国家财产免受其他主权国家法院的管辖。广义上它包含3个方面的内容,即司法管辖豁免、诉讼程序豁免和强制执行豁免,狭义上的国家主权豁免仅指的司法管辖豁免。
  纵观国家豁免理论的历史发展和各学者、专著的论述以及各国的司法实践,我们可以发现国际法学界对于国家豁免的理论基础还存在着较大的分歧。总结起来,存在着“治外法权论”、“国际礼让说”、“尊严伦”、“国家主权平等说”等多种理论。其中,“国家主权平等说”备受推崇。“国家主权平等说”认为,主权国家之间相互平等,一国的主权表现为对内的最高权和对外的独立权,即独立自主处理属于本国国内外事务的权力。其中,对内的最高权派生出对国内事务的管辖权,而对外的独立权派生出国家豁免权。因而,国家豁免权是国家主权平等原则的体现。“国家主权平等说”之所以得到广泛支持,首先,它准确的揭示了国家之间在国际社会中的平等关系,构成了各国在国际交往中的平等地位的基础,也为国家豁免原则的适用提供了依据。即国家豁免只能在两个相互平等的主权国家之间才能实施。其次,它准确的阐释了国家豁免的法律基础。正如一句法谚所说“平等者之间无统治权”,一个主权国家可以不服从另一个主权国家的管辖。最后,“平等说”作为国家豁免的理论基础得到了当代各国司法实践和理论的一般承认。
  主权乃是一个独立国家最为重要的属性,主权平等作为一项国际法原则得到许多国际条约与文件的确认。主权的平等性决定了国家之间的平等资格,而这种平等资格否定了国家之间的相互管辖权,各方均有义务承认它方的对外独立权。因而本文也赞成“国家主权平等说”。
  二、关于国家豁免的两个理论
  虽然各国理论界及司法实践都已普遍承认国家豁免制度,但围绕豁免的适用范围的争论却一直没有中断。历史上主要存在两种理论,也就是“绝对豁免论”和“限制豁免论”。
  (一)绝对豁免论
  “绝对豁免论”形成于19世纪初期。根据“绝对豁免论”,只要是一国的国家行为或国家财产,不论其行为的性质以及财产的性质如何,在其他国家法院均免受管辖,除非该国明确自愿放弃此豁免权。而享有豁免权的主体应当包括:国家、元首、中央政府及其部门、国有企业等。赞同“绝对豁免论”的主要有两大类国家,一是二战之前的资本主义国家,二是现在的社会主义国家。“绝对豁免论”在这两类国家中得到支持自有其原因。首先,二战前的资本主义国家实行自由资本主义经济政策,市场由“看不见”的手来调节,经济活动日益频繁。而现在的社会主义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国家经常介入经济活动,坚持“绝对豁免论”有利于维护本国利益。总而言之,它们都是出于维护国家利益的需要。
  (二)限制豁免论
  “限制豁免论”与“绝对豁免论”差不多同时产生。“限制豁免论”认为国家豁免是相对的,将国家行为分为公法行为和私法行为,并只对外国的公法行为给予豁免,而私法行为不应享有豁免权。此种理论的兴起也有其独特的背景:第一,二战后中国等一系列社会主义国家组建了社会主义阵营,这些发展中国家为了发展民族经济,采取了一系列保护措施,以国家名义参与经济活动。此时的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开始转向“限制豁免”,防止因对社会主义国家的经济行为无管辖权而使本国利益受损。第二,市场经济规律要求当事人在交易中遵循平等原则,因而,作为平等交易当事人一方的国家的商业行为不能得到豁免权。第三,“绝对豁免论”因其自身缺陷被摒弃。
  (三)走向限制豁免成为趋势
  坚持“绝对豁免”是早期的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然而,随着国家越来越多地参与国际商事交易,绝对国家豁免的做法开始受到质疑。19世纪以来的实践证明,限制豁免越来越成为各国立法或者法院司法实践中应用的原则,比利时法院和意大利法院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转向限制豁免,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法国、希腊、爱尔兰等国的出现了有限豁免的实践。美国自1952年泰特公函开始采取限制豁免主义的做法。20世纪70年代开始,英国在国家豁免领域的实践也发生了立场的变化。“限制豁免”不仅在诸多国家的国内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得到了认可,而且许多国际公约也确认了此项原则。如1972年的《欧洲国家豁免公约》、1982年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及2004年的《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都采纳了“限制豁免主义”。
  “限制豁免理论”虽然成为了国际社会不可逆转的主流趋势,但对于其本身还存在着一些有待探讨和明确的地方。其中最重要的一点就是国家豁免的豁免范围的判断标准。在各国的理论与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判断标准:行为的性质标准和行为的目的标准。其中,行为性质标准被应用得最为广泛。如美国《外国主权豁免法》第1603条规定:“一项行为的商业性质应当根据此行为过程或行为性质决定,而不是根据其目的。”性质标准将国家行为分为主权行为与非主权行为,主权行为就是与国家公共事务有关的行为,而非主权行为则是指与私人利益有关的行为。这一划分标准是不太合理的,因为在实际操作中很难仅凭行为的性质去划分主权行为与非主权行为。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社会制度和形态,加上以国家为名义的行为与活动本身就极其复杂,在一国被认为是主权行为的行为在他国可能被看作是非主权行为。因此,行为性质标准仅仅是一般性的标准。此外,行为的目的标准根据国家行为的目的将其划分为公法行为与私法行为,往往是由利益相关国家带着主动性去判断的,带有相当的随意性。这一划分标准为广大发展中国家所支持。由此可知,根据以上两种划分标准均不能准确界定豁免的范围。
  当今国际社会通用的做法是以性质标准为主,目的标准为辅。这一做法在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的管辖豁免公约》第2条第2款得到了体现:“在确定一项合同或交易是否为……‘商业交易’时,应主要参考合同或交易的性质……其目的也应予以考虑。”在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标准时,这种兼取性质标准和目的标准的折中办法不失为一种比较妥善的办法,它可以比较合理的解决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分歧,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三、中国关于国家豁免的立场
  目前,我国还没有关于国家豁免的专门性立法,我国法院也还未受理以其他国家为被告的案件,但是被动的在其他国家被起诉过,如为“湖广铁路债券案”、“仰融与天宇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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