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黔东南锦屏苗族林业契约的纠纷解决机制


  清代,在边远的黔东南锦屏苗族、侗族地区,发育出了发达的人工林业,所产木材畅销长江中下游各省。苗族人工林业中的财产关系主要依靠林业契约进行调整,而林业契约之所以能够良好地发生作用,并不在于有国家法的保障,而在于林区苗民形成了一套本地的契约纠纷解决机制,寨老等民间头人在契约纠纷解决中担任着重要角色,而苗族习惯法则是契约效力的后盾。
  关键词:苗族 林业契约 纠纷 解决机制
  作者罗洪洋,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教授。 地址:成都市,邮编610041。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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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明清时期,边远的黔东南锦屏少数民族地区所产的优质杉木是明清宫殿建设所必需之良材,同时,通过清水江,该地区的木材可以方便地运达长江中下游,为此明清王朝都把采木的目标对准黔东南锦屏等边远少数民族地区的原始森林,这样带动了各地普通商人涌到锦屏购木运销长江中下游各省。在锦屏的原始森林被采伐殆尽后,当地苗、侗民众从中发现种植木材能够营利的市场机会,加之当地的土壤、气候都对杉木的生长极为有利,且有清水江水运之便,于是从明中后期开始了大规模的人工育林。锦屏的县城即王寨与茅坪、卦治从明代开始就是有名的木材集散地,合称“三江”或“三寨”,每年都吸引大量的外省商人来此采购,年交易额最高可达到数百万两白银,“黎郡杉木则遍及湖广及三江等省,远省来此购买……每岁可卖二三百万金”。从清雍正时起锦屏由湖广划属贵州省黎平府,参见光绪《黎平府志》。卦治等三寨“商旅几数十万”。(清)爱必达:《黔南识略》。
  自明清以来,中国开始产生了资本主义的萌芽,但资本主义因素一直在封建皇权制度的夹缝中生存,重农抑商是历代封建王朝的基本国策,提到商业、商人和商品经济,人们往往联想到的都是东南沿海地区,耳熟能详的是江南商人,还有后来的晋商、徽商等,类似贵州这样的边陲之地要与商品经济和经济繁荣联系在一起,是人们很难想象的,更不用说贵州的边远少数民族地区了。确实,套用传统人类学“中心-边陲”理论,贵州一直都是处在“边陲”地位,如果中国的政治、经济版图是以中原为中心的话,那么,贵州在历史上一直是远离政治和经济中心的边陲。加之贵州又是苗、侗等少数民族集中居住的地区,在中原人的心目中,贵州就是所谓的“蛮夷之地”,一段时间以来,“天无三日晴,地无三尺平,人无三分银”代表着其对贵州的基本评价。但是,从清代锦屏每年木材交易金额达数百万两白银,从事木材交易的三个小镇“商旅几数十万”的情形来看,其林业经济是堪称繁荣的。
  在人工林业的生产阶段,人们的财产关系主要依靠林业契约来调整,其契约种类有卖契、佃契等。详见拙作:《清代黔东南文斗侗、苗林业契约研究》、《清代黔东南文斗苗族林业契约补论》,分别载《民族研究》2003年第3期、2004年第2期。迄今为止,清水江沿岸苗、侗林区仅锦屏县就已经发现有超过1万份各类清代苗族林业契约,而且发现的这些契约肯定只是当时契约中的一小部分,更为大量的契约实际上已经由于各种原因而毁损了。例如解放后,相当一部分契约作为地主的“变天账”被销毁;同时,清水江流域的苗族家庭住宅都以木房为主,而木房最大的缺点就是难以防火,火灾中往往毁损相当一部分契约,加之天长日久,虫蛀鼠啃也会导致大量的契约被毁损。笔者曾于2001年至2002年两次到锦屏县著名的林产区苗族村寨文斗做民族调查,并在当地苗族村民姜元泽家收集了399份清代苗族林业契约。据其称,其现在能够提供的契约最多只是他家曾经所存契约的一半不到,其原因就是因为虫蛀鼠啃。实际上,在笔者采集其现存契约的时候,有的契约被虫蛀得非常厉害,以至难以辨认。本文主要以笔者在文斗村民姜元泽家收集的契约作为分析素材。 
  人工林业属于长周期的产业,在锦屏林区,其周期一般为二十年。同时,人工林业必须进行封闭作业,火灾和盗窃是人工林业的两大要患。因此林业契约权利义务的实现往往要经历一个较为长期和复杂的过程。毫无疑问,人工林业投资也就是通过林业契约获得预期收益的活动是一种高风险的经济活动,为什么清水江沿岸的苗民们都敢于且乐于从事如此高风险的投资?实际上这是苗侗林业契约与内地地契的最大区别。对于内地地契的当事人特别是土地的买方或出佃方而言,这种交易的风险并不是太大的,按费孝通的说法,“地就在那里摆着。你可以天天看到它。强盗不能把它抢走。窃贼不能把它偷走。人死了地还在”,而且,田地买来当年就可以有收成,粮食直接可以果腹。用于出租,如果承租人不守信用,了不起第二年将地收回,不要他种就完了。而苗侗林业契约中占有重要部分的“卖木不卖地契”,买主购买的是未成材的幼木,未成材之前只能当柴烧,几乎没有任何经济价值;而将山场出佃给别人育林,收获的时间要长达二十年以上。至于“卖木又卖地契”,买主购买的是山地,只能用于人工育林,而很难用于农耕。人工育林收获的是木材,必须通过市场交换才能实现其价值……所有的这一切都使苗侗林业契约相比内地地契而言其潜在的风险要高出许多。人们又凭什么相信单凭一纸契约就能充分保护自己需要长达十多年甚至二十年才能实现的权利呢?
  可以肯定的是,对林业契约的信心不可能来源于国家法。我们知道,当时清水江沿岸大部分林产区都极为偏远,均处在“深山老林”之中,是所谓的“化外之地”,也就是统治者常称的“生苗”地区,“生苗”之称始见于明初,此后随着明王朝统治势力不断加强和汉苗之间接触频繁,由“生苗”转化为“熟苗”者不断增多,到明末只剩下了两大相对稳定的“生苗区”:以腊耳山为中心的方圆数百里的生苗区,为“红苗”聚居区;以雷公山脉为中心的生苗区,为“黑苗”聚居区。笔者的调查地文斗苗族村寨应属生苗区之一。清政府对该地区的政策一直是以“因俗而治”为其统治的基础,这些地区一直保持着一种“相对自治”的状态。雍正年间,清朝开辟“新疆六厅”改土归流之后,尽管将生苗地区也纳入封建王朝的直接控制下,但对其“相对自治” 状态仍是予以认可的。表现在边远地区苗民间细小的刑事案件及民事案件,仍照旧有习惯由苗寨寨老和头人自行审理,而对于那些严重危害清朝统治和社会秩序的重要刑事犯罪,清朝政府则本着法制统一的原则,才统一适用大清律,由县、府、州流官直接管辖。“有大狱讼者,皆决于流官”。《黔南职方纪略》卷7。而所谓“大狱讼”,即指重大刑事案件,基本上是人命、抢劫重罪和其他应判死、军、徒、流刑的犯罪。总之,清政府为了保持对“贵州苗疆”的统治和控制,其法律关注的对象一直是有可能危害其统治根基的苗民重大刑事案件。
  既然如此,当地人如果发生契约纠纷,在统治者看来属“民间细故”,当地人是无法指望国家法来为他们解决的。其实,就算在汉族地区,由于历代封建王朝的精力主要集中在如何维护政权的稳定上,而对百姓之间的财物纠纷一直视其为“细枝末节”,“法律如果以保护人权和产权作基础,则一次诉讼所需详尽审查和参考成例,必致使用众多的人力和消耗大量的费用,这不仅为县令一人所不能胜任,也为收入有限的地方政府所不能负担。而立法和司法必须全国统一,又不能允许各个地方政府各行其事。既然如此,本朝的法律就不外是行政的一种工具,而不是被统治者的保障。作为行政长官而兼司法长官的地方官,其注意力也只是集中在使乡民安分守己,对于他们职责外没有多大影响的争端则拒不受理”。黄仁宇:《万历十五年》,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57—15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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