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议《民法总则》监护人资格撤销制度


  摘 要 我国《民法通则》已对监护人资格撤销制度加以规定,但由于种种原因,该制度缺乏足够的实践生命力,《民法总则》对该制度的具体化规定改变了历史。第36条至第38条对撤销的主体、撤销的事由、撤销的效果、撤销后的临时安置等方面进行了具体详尽的规定。但是,关于撤销主体及撤销效果的规定仍有不足之处,影响被监护人利益最大化的实现。
  关键词 《民法总则》 监护资格 撤销
  作者简介:王晓星,河南警察学院,讲师,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2.266
  一、我国立法中监护人资格撤销制度的演变
  随着南京饿死女童案,贵州留守儿童意外死亡案等一系列因监护制度的疏漏而导致的未成年人利益受侵害的极端案件的发生,2014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和民政部联合出台《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具体规定了可以撤销监护人资格的七种情形,随后,2017年《民法总则》出台,第36条从法律层面对可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情形、撤销监护资格后指定新监护人的具体原则进行了规定。由此可见,我国民事立法中关于监护人资格撤销的具体情形的规定经历了从宽泛到具体的发展历程。监护资格撤销制度要彻底结束“沉睡”的历史,真正的对监护人发挥制约机制。
  具体来说,《民法总则》中第36条至38条具体规定了监护资格撤销制度。从《民法总则》的体例来讲,关于未成年人监护的第26至第27条,与关于成年人监护的第28条与第36、37、38条一起规定在第二节。因此,从体系上看,监护人资格撤销不仅使用于未成年人监护,同样也适用于成年人监护。另外,第37条规定,被剥夺监护资格后,依法应承担抚养费、赡养费、抚养费的父母、配偶、子女等,仍有继续负担该费用的义务,其中的配偶、子女是只能是成年人的监护人。因此,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总则所规定的监护人资格撤销制度确是同时适用于成年人与未成年人。
  二、《民法总则》监护资格撤销制度评述
  (一)提起监护资格撤销的主体
  《民法总则》第36条第2款规定:“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和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立法通过列举的方式规定了有权提起监护人撤销之诉的十类主体,从性质上分,主体既有自然人也有组织。立法并未规定提起撤销监护资格的顺序,关于这一问题,撤销监护权制度本就是对监护人的监督,若撤销主体有顺序之分,则不利于顺序在后的主体提出撤销监护人资格的诉讼,切实保护被监护人利益。
  第36条第2款还规定:“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关于该款项,理论届有两种见解。有人认为,民政部门是提起撤销资格的第二顺位主体,只有当前几类主体不提起诉讼时,民政部门才有资格提起诉讼。因为对于监护的具体情况,民政部门无法及时发现侵害被监护人利益的紧急情况,容易错失救济被侵害人的机会,所以,民政部门只能作为提起诉讼的第二顺位主体。第二种理解认为,民政部门作为兜底的诉讼主体存在,当前几类主体不提起诉讼之时,民政部门有法定义务提出撤销。立法赋予了十类主体具有撤销监护权的资格,虽然全面,但存在各个部门互相推诿,都不作为的可能。为了防止该问题的发生,才赋予民政部门最终兜底的权利,同时这也是民政部门的法定义务。全国人大法工委对该条的立法释义也支持了第二种观点,民政部门发现撤销情形后,可直接提起诉讼。
  (二)申请撤销的理由
  《民法总则》第36条第1款规定了以作为的方式积极侵害被监护人利益的情形;以不作为方式的怠于履行监护责任并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情形;同时还有第三种情况作为兜底条款。比较《民法总则》中的撤销事由及《民法通则》的撤销事由,可以看出,总则规定的第二種不作为方式不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况,不仅需要有不作为情形,同时还需满足使“被害人处于危困状态”的法律后果,才满足被撤销监护资格的情形。因此,有学者提出,我国撤销监护资格的理由经历了从控制较宽到控制较严的立法转变。
  随着国家监护主义的勃兴,在此种模式下,国家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其他监护人只是监护义务的具体履行者。伴随着这样的理念,法律对于原来私人领域的家庭关系的渗透日渐深入。将监护行为纳入国家监督范畴的监护人资格撤销制度就是法律干涉家庭生活的明证。但是,不能否认的是,父母及其他自然人监护人是基于自然权利对被监护人进行的监护,监护除了是义务,更是一项受宪法保护的重要权利。为了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监护人在进行监护时接受国家法律监督是合理的,但法律对公民私人领域的干涉也应适度,撤销监护资格制度也应避免被滥用的可能。在域外立法领域,各国立法对监护资格撤销制度的适用也保持着充分的谦抑性。如法国法中,只要父母不存在对子女有害的犯罪行为,监护资格就不被撤销;日本法中,甚至根据侵害行为的等级,设置了限制监护权制度,只有当限制监护权还无法保护被监护人利益时,才适用撤销监护资格制度。因此,我国《民法总则》关于监护人资格撤销情形的严格化是有必要的。
  (三)撤销监护资格的效果
  监护人在被撤销监护资格后,原则上不具备溯及力,自判决做出之日起监护资格丧失。撤销监护资格后,《民法总则》第37条的含义也需重点解读。第37条提到,监护资格取消后,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监护人,即使被撤销资格,依然应继续履行负担义务。立法如此规定的法理依据为:民法总则中规定的监护关系与婚姻家庭法中基于亲属、亲权而产生的赡养、抚养、扶养关系是互相独立的。监护资格被撤销并不意味着亲属、亲权关系的消灭。因此该项继续履行负担义务的来源并非是监护关系,而是亲属法上的抚养、赡养、扶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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