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析《民法总则》新的法人制度


  摘 要:民法是人类文明智慧结晶。其形而上饱含着哲学思想和社会思潮,形而下则涵盖市民生活和商业活动的惯例。孟德斯鸠说,“在民法慈母般的眼里,每个人就是整个国家。”1986年,我国在改革开放后不久制定的《民法通则》是在民法体系极不完善的情况下,形成的微缩版的框架性的民法典,已无法适应当前的政治、社会、经济和文化需求,这是《民法总则》编纂时的共识。2017年10月1日生效的《民法总则》是民法典的总则编,具有统摄民法框架结构的纲领作用,其中新建的法人制度突破了《民法通则》以及相关法律,做了诸多契合现实实践需求的新规定。
  关键词:民法总则;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
  引 言
  民法典是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是民事生活领域的基础性法律,也是公民权利和市场经济的一本通,它贴近每个人的现实生活,直接涉及每个人的切身利益。2017年10月1日,这一天,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17年3月15日表决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开始正式施行,这意味着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已经属于历史,也标志着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编纂民法典工作,正式迈出关键性的一步。制度创新是《民法总则》的显著特征。《民法总则》是民法典的总则编,统摄民法框架结构,发挥着纲领性作用,给未来的民法典写下第一编。其中新建的法人制度突破了《民法通则》以及相关法律,做了诸多契合现实实践需求的新规定。①
  1.《民法总则》的法人制度概述
  制度创新是《民法总则》的显著特征。《民法总则》用了55个条文(超过法条总数的1/4)调整法人,与《民法通则》相比,其规则更为细致,内容更为丰满。是对传统民法主体制度的突破与创新。
  1.1法人的概念与分类
  1.1.1法人的概念
  《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第六十条规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1.1.2法人分类
  法人的分类模式决定着法人制度的立法格局。按《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可以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三大阵营。非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是根据法人设立时的目的是否将所获得的利益在成员之间进行分配作为划分的尺度,进行分配者为营利法人,反之即为非营利法人。而特别法人既非不是纯粹的营利性法人,也非纯粹的非营利性法人。
  (1)营利法人
  《民法总则》第七十六条规定,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可见,营利法人的本质是以营利为目的,所得利润可以在相关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
  (2)非营利法人
  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即“民办非企业”)等,表现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和捐助法人等三类。
  《民法总则》第八十七条规定,“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可见,非营利法人的本质是不以营利为目的,所得利润是为了实现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不可以在相关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公益性活动是非营利法人设立及存在的重要核心内涵之一。
  《民法总则》第九十二条规定,“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意味着,捐助法人资格分为两类,一类为基于公益目的而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福务机构;另一类为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可见,由于捐助法人设立时的财产来源方式、无成员亦无会员等特点,具有其他非营利法人所没有的独特性,所以自成一格②。
  (3)特别法人
  《民法总则》第九十六条规定,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1.2法人成立原則上采取准则主义
  依《民法总则》第58条,法人设立以准则主义为原则,即自然人设立的组织体只要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都可取得相应的法人资格,登记机关不能拒绝登记。该条规定,“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即,只有法律、行政法规才能设置法人成立的许可前置要件。
  2.新法人制度的主要内容
  2.1.法人三大分类及其本质
  2.1.1.营利法人范围和特征
  营利法人是与营利法人相对而言的。《民法总则》将所有以营利为目的成立的法人规定为营利法人,其特征是以取得和分配法人的利润为目的。它对现行法中所有的营利法人作了统一规定,包括公司类营利法人和非公司类营利法人。
  尤其值得重点提及的是它对非营利法人的规定。
  2.1.2.非营利法人的范围和特征
  如前所述,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即“民办非企业”)等。
  《民法总则》对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要求不同。对于事业单位法人特别要求应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供公益服务设立的事业单位;对社会团体法人特别要求应为基于会员共同意愿,为公益目的或者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设立的社会团体;而捐助法人则指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財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或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③这其中,除捐助法人中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及仅为会员共同利益的社会团体法人外,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排除仅为会员共同利益的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皆要求“为公益目的”,故公益性是非营利法人的充分非必要条件。而对于不以营利为目的也不以公益为目的的法人,又可称为中间法人。换言之,除中间法人以外,其他非营利法人皆为从事不同程度、方向、种类之公益活动而存续。⑤可见,非营利法人的宗旨并不是为了获取利润并在此基础上谋求自身的发展壮大,而是为了在特定范围内为完成特定的社会使命,实现某种公益或者一定范围内的公益。因此,相对于营利性法人有其固有本质而外显其特征,具体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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