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析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进一步完善


  摘 要 在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明确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其确立具有重要意义,即规范了侦查机关在刑事案件中的取证行为,保障了基本人权,也能实现司法公正,从而维护了司法形象。但是这一法条的任务依然任重道远,本文将在本文对其进一步完善提出几点建议。
  关键词 刑事诉讼法 侦查机关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司法公正
  作者简介:惠冲冲,延边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4.190
  新《刑事诉讼法》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一法條的明确确立在国内刑事诉讼发展历程中,体现出了重要里程碑的意义,但是其在历来的司法传统中以及在实际的司法环境中的运用,都尚未真正发挥其应有的功效,使得该法条的进一步完善势在必行,营造出更公正的依法取证与主动排除非法证据的良好司法环境。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涵义
  所谓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是刑事证据法中的一个重要内容,指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刑事证据不得将其作为对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不利的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早起源于20世纪初的美国,如今普遍被联合国与国际社会接受,即每个缔约国都应该保证在任一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由酷刑获取的口供作为证据,而这种口供却可以用作被控实施酷刑者刑讯逼供的法律证据。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争议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旨在威慑警察审讯的非法行为,对公民宪法权利与基本人权给予保护,保证国家司法的公正性,以求刑事司法与保障人权之间的平衡。但是这一法条的确立依然带来一定的争议 :
  (一)非法证据排除的积极支持观点
  将“证据是否真实”作为非法证据是否排除的一个附加条件,会促使侦查者为取得证据而随意侵犯公民或嫌犯的基本人权和宪法权利,也触犯了宪法权威,不可让警察因打击犯罪而随意违法取证。也有人认为,程序是一种服务于实体的手段,被告人或嫌犯也只是追诉刑事真相的手段,体现了程序工具主义,应该将其摒弃。还有人认为在刑事诉讼中,体现了“三角形诉讼构造”,审判在三角形顶点,而控辩两方居两边,实现双方力量与地位的平衡,但是在实际刑事诉讼中,控诉方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比辩护方更具地位优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可以为其平等对抗提供支持。
  (二)非法证据排除的反对观点
  非法证据中,既包括非法言词证据,也包括非法实物证据。反对非法证据排除的学者认为,非法搜查与扣押的实物证据通常不会由于实物收集手段违法而对实物的性质与形态带来变化,不会有虚假可能性,也不会直接侵害人身,原则上应该采用。而案件发生时间在过去,再加上主客观因素的限制,使得侦查工作中能取得的犯罪信息比较有限,而非法证据排除却会使得犯罪信息更加有限,甚至会被真正罪犯以此规则作为逃离制裁的方法,与刑事诉讼的最终目的与任务目标都相违。
  由此可见,不管是支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还是反对非法证据排除,都体现出这一法条存在的意义与漏洞,对该法条进行完善是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
  三、我国新修订《刑事诉讼法》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一)新修订《刑事诉讼法》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定内容
  当下大多数国家都采用强制排除规则,对通过侵犯人权的手段(压迫、威胁、欺骗与刑讯逼供等)获取的非法言词证据予以排除,但是对于刑事诉讼中非法搜查与扣押而获取的实物证据则在不同的法律传统及诉讼理念下,表现出两种排除规则形式,一种是依然采用强制排除规则,另一种是从实物证据的真实性出发,采用裁量排除规则。
  而在国内,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第54条规定了非法言词证据排除法条,即通过刑讯逼供等违法手段获取的嫌犯供述或被告人供词,又或者通过威胁暴力手段获取的被害人述词或证人证言,则排除该类言词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对物证或书证进行收集,若不符合法定程序,或者对司法公正造成影响的,则应该予以合理解释或者补正;若无法合理解释或补正,则排除该类证据。这些规定的存在,是非法证据规则在国内立法层面上得以确立的表现,而以往采用司法解释来排除非法证据的畸形司法局面因此结束。
  (二)新修订《刑事诉讼法》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的问题
  1.非法手段界定范围的问题:
  从上述规定来看,国内对非法言词证据实施的是强制排除规则,只是国内对非法言词证据非法手段的界定范围仅仅体现在了刑讯逼供、暴力和威胁等,而对欺骗、引诱等其它非法手段没有予以明确界定,而在第50条规定中也仅仅是禁止采用这种手段。在国外的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非自愿陈诉的言词证据是否排除,但是在国内的刑事诉讼法中,却没有予以提及 。
  2.过于依赖嫌犯、被告人、证人的言词证据:
  在《刑事诉讼法》第118条规定中提到:嫌犯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该据实回答。究其原因,这是因为在国内的传统法律与诉讼理念中,普遍强调对犯罪的准确查清,并且惩罚罪犯,在这个过程中偏重集体利益与公权力,却忽略了个人权益,尤其是嫌犯或被告人的相关诉讼权利。在当下,国内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水平及能力并不高,对嫌犯的供述、刑事受害人的陈述言词、证人的证言都有极强的依赖性,据此作为重要线索寻找物证。
  3.沉默权相关规定的矛盾性:
  国内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嫌犯或被告人赋予沉默权,然而沉默权作为无罪推定原则的一项核心内容,却没有在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得以明确确立。只是在第12条规定中提及了:若没有经过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嫌犯或被告人有罪。这一规定似乎在委婉承认无罪推定原则。同时,在第50条规定中提及:不得采用强迫手段逼迫任何人证实其有罪,这也似乎是间接地对沉默权予以承认。这些法律条款以一定的矛盾性存在,笔者认为,这应该是立法者基于打击犯罪、保障人权这两种法律价值而为无罪推定、沉默权的确立铺设架桥的手段,使其各自对立又彼此承认,最大限度地发挥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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