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犯罪侦查错案的成因与防范


  内容摘要:检察机关在打击职务犯罪过程中,做好侦查环节错案的防范,关系到整个刑事诉讼错案防范的效果,关系到司法权威和社会的稳定。因此,以一种理性的态度分析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中错案发生的潜在因素是十分必要的,从客观和主观两个方面提出防范错案的建议是最终的探讨成果。
  关键词:错案 职务犯罪侦查 原因 防范
  
  如何解决刑事错案问题,是目前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的焦点之一。刑事错案在古今中外都存在,如美国伊利诺斯州,自1976年至2000年,发现有13名被判死刑的人后来的证据却证明他们实际上是无罪的。[1]我国近几年个别刑事错案的报道也极大地震动了社会,而且绝大多数错案形成于犯罪侦查环节。侦查环节作为刑事诉讼的起始阶段、案件证据的收集阶段,是整个刑事诉讼的基础,侦查取證的质量影响整个案件的质量。侦查高智能性、高隐秘性的职务犯罪,具有比侦查普通犯罪更困难的特殊性:职务犯罪侦查模式一般“由人查事”;犯罪证据物证少、言词证据和书证地位突出;犯罪嫌疑人反侦查能力强;外界干扰大,收集和固定证据困难。[2]因此,检察机关在打击职务犯罪过程中应特别谨慎。分析职务犯罪侦查环节[3]错案发生的潜在原因,做好错案防范工作,不仅对整个刑事诉讼错案的防范可起到事半功倍的作用,而且对充分认识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重要性和艰巨性,进而重视科技强侦,准确有力地惩治职务犯罪,保障人权,进一步推进反腐败斗争的深入,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职务犯罪侦查环节易引发错案的潜在原因
  
  (一)立案环节错案发生的潜在原因
  1.对犯罪构成要件不熟悉或对法律理解有偏差。由于侦查人员对职务犯罪的构成要件没有熟练掌握,或者对职务犯罪构成要件的理解出现偏差,容易造成对案件主体认定的差错。职务犯罪的主体绝大多数是特殊主体,现行《刑法》规定贪污贿赂罪的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准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罪的主体绝大多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中不同的职务犯罪主体的范围又会有所不同,侦查中需特别谨慎。如贪污罪的主体范围要比挪用公款罪的要宽,根据《刑法》第382条第2款的规定,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可以成为贪污罪的主体,但该款规定却不适用于挪用公款罪。在检察机关侦查实践中,也曾出现因混淆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而错误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以挪用公款罪等罪名立案侦查,最后法院判决被告人不构成此罪。[4]
  对犯罪的构成要件不熟悉或者理解出现偏差,也容易产生对案件客观行为定性错误。比如《刑法》第399条规定的徇私枉法罪,其客观方面的一种情形是“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检察机关侦查活动中曾出现对法官的恶意调解行为以徇私枉法罪立案侦查的情况,即把“审判人员恶意调解,欺骗或误导当事人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在调解书上签字同意的行为”理解为《刑法》第399条规定的枉法裁判行为,从而错误立案侦查,这是实务部门没有正确掌握《刑法》罪行法定原则,对《刑法》条文理解不准、随意作扩张解释的结果。
  2.对法定后果、《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否存在把握不准或与公诉部门、审判机关的认识有分歧。渎职罪一章中规定的许多犯罪是结果犯,法定危害后果的存在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但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如多数条文规定“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遭受重大损失”等,这些用语模糊,实践中侦查人员对该危害后果是否存在不易把握,刑事诉讼不同阶段的司法人员对之也往往有不同的理解,尤其是在办理该章中规定的新罪名时该问题尤为突出,导致案件被不起诉或被判无罪。
  3.对立案时机把握不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6条的规定,立案的条件是“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认为有犯罪事实”这一条件的把握难度较大,因为它是一种主观认识,而职务犯罪属高隐秘型犯罪,犯罪事实一般不会自行暴露,需通过初查、有的甚至需要通过立案后的侦查才能逐步查明,把握过严,容易错过对案件侦破的时机;把握过松,则容易造成案件立案多撤案也多的局面,甚至侵犯一些人的合法权利。如《刑法》第九章渎职罪规定的徇私枉法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放纵走私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等有“前案”的渎职犯罪,其以“前案”构成犯罪为定罪要件,在侦查这类犯罪过程中,检察机关往往在对“前案”进行审查认为“前案”已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就决定对后案(渎职罪)立案侦查,而不必等待法院对“前案”作出终审有罪判决时才立案。但有时也会出现因“前案”发现新的证据而出现“前案”犯罪嫌疑人被判无罪的情况,从而导致后案渎职犯罪案件的撤案或不起诉。
  
  (二)审讯犯罪嫌疑人时错案发生的潜在原因
  1.忽视犯罪构成要件。在审讯犯罪嫌疑人时,侦查人员往往容易忽视犯罪构成要件中的部分因素,尤其是忽视对犯罪嫌疑人主观故意的挖掘或挖掘不深,导致事后无法弥补,为犯罪嫌疑人事后翻供提供了便利。比如在讯问某公安局长徇私枉法案中,侦查人员第一次审讯犯罪嫌疑人时忽视了其“明知其包庇的人是有罪的人”的主观要件,尽管徇私的动机即该公安局长接受他人请托之事查得很清楚,但由于该犯罪嫌疑人曾是公安局长,对法律比较熟悉,反侦查能力很强,在后来的审讯中,其一直坚持自己不知道对方是有罪的人,而且坚持下属没有跟他详细汇报案情,证明其应当知道的证据也不充分,从而导致该案因证据不足而无法起诉。
  2.对犯罪嫌疑人提出的影响定罪要件的辩解重视不够或缺乏敏感性。在审讯中,犯罪嫌疑人提出的辩解通常与犯罪构成要件密切相关,如果审讯人员对此重视不够或者缺乏敏感性,未能及时收集证据加以反驳或进行有针对性地解决,就容易导致案件因证据不足不能定罪,而作撤案、不起诉或被判无罪。
  3.违背程序法的规定审讯。在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受传统司法观念的影响,再加上现行法律规定控制职务犯罪嫌疑人的措施又不适应其口供的突破,从而侦查人员违背程序法规定进行审讯的情况也时有发生,比如传唤、拘传超出法律规定的12小时,或者长时间不让睡眠等,从而出现证据能力的争议问题,如果证据被排除则进而导致案件因证据不足不能定罪。
  
  (三)侦查取证中错案发生的潜在原因
  1.未能紧扣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取证。实践中,在对某一职务犯罪嫌疑人立案后,由于案件侦查人员未能紧扣犯罪构成要件调取证据,证据收集不够全面,证据体系不够完善,也会造成案件因证据不足而无法定罪。如某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案,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后,虽然犯罪嫌疑人第一次口供承认了出于私情决定对前案罪犯监外执行,但侦查人员忽视了本罪的主观要件,疏于收集犯罪嫌疑人明知前案罪犯不符合监外执行的证据,而且又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也没有可行的方法监督并制止其串供。在案件被移送审查起诉后,犯罪嫌疑人翻供,证人也出于种种原因不愿作证,而我国又没有强制证人作证的措施,造成证明犯罪嫌疑人“明知”方面的证据不足,导致案件无法起诉。
  2.运用外围证据截断犯罪嫌疑人退路的能力不足。侦查取证中,侦查人员不注意案件证据中存在的漏洞,证据收集不够及时,导致案件因证据未成锁链,存在退路,无罪证据不能排除,而不得不撤案、不起诉或被判无罪。如在侦查滥用职权类犯罪案件时,犯罪嫌疑人一旦意识到检察机关可能查其滥用职权犯罪,就会伪造证据或与有关领导串通,证明其是执行领导的集体决策而非个人滥用职权行为,或者谋求上级的保护,让上级领导集体为其承担责任。为此,侦查人员就要抢在犯罪嫌疑人做“工作”之前,收集证据堵住犯罪嫌疑人一切可能的退路,为成功讯问犯罪嫌疑人奠定基础,保证案件的质量。如果侦查人员未能考虑到犯罪嫌疑人潜在的退路,不及时收集证据,则案件就会出现质量问题,这种情况实践中不乏其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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