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审判为中心与刑事庭审实质化研究


  摘 要 随着我国各项改革的逐步深入发展,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上集体通过了《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其中将“以审判为中心”提到了高度重视的层面,只有做到这一点,才有利于诉讼制度改革、完善诉讼结构、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正。因此,本文认为应该正确认识“以审判为中心”,防止在工作中片面的“以侦查为中心”,正确落实“以审判为中心”,做到刑事庭审实质化。
  关键词 以审判为中心 刑事庭审 检察机关
  作者简介:赵庆,宿迁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10-107-02
  刑事庭审实质化,就是为了对被告人做到定罪量刑而利用庭审的手段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并予以确定。在当前的实际运行中,还存在较多的刑事庭审虚化现象,如在确定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时,进行审判前已经对其先行明确,进行法庭审理只是走走形式而已。所以研究刑事庭审实质化,真正做到“以审判为中心”,是摆在我国公检法系统面前急需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
  一、“以审判为中心”的缺失及其危害
  在当前的大量法治国家中,都要求做到“以审判为中心”,要求必须经过审判才能确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以及其人身自由等决定,要求完全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要求审判活动应该是全部刑事诉讼中一切活动的重心,要严格依据审判的任务和目标,在审判活动中作出正确判断。
  (一)“以审判为中心”的缺失
  我国范围内,“审判中心主义”、“庭审中心主义”、“裁判中心主义”这些理论虽然出现较早,由于原则上规定各个部门之间做到“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公检法三个部门则主要体现为以“侦查为中心”,在这种办案模式下,审判的结论受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影响较大,而审判行為只是案件发展的最后一个环节,是为了给侦查活动一个正确的定论,所以在过去较长时期内“侦查活动在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结论方面具有决定性作用”。
  (二)“以审判为中心”的缺失导致刑事庭审虚化
  1.由于“侦查中心主义”起到主导性作用,被追诉人根本没有进行司法保障的机会。在审判活动中,在认定犯罪嫌疑人的罪与刑时,法官都是依据侦查机关出示的认定结论,有时也由侦查机关直接对此作出决定,因此被追诉人在司法部门不能正确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得不到机会表达自己的意见,更不可能参与诉讼,在实际运行中,追诉与被追诉二者的力量也无法对抗,侦查机关在控制犯罪的追求方面力量远远胜于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因此根本不可以实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权保障。
  2.由于不能实现“以审判为中心”,因此不具备完善的刑事诉讼结构,也没有形成完善的诉讼样态。不管是庭审过于程式化还是不进行司法审查,都明显将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权过于强化。尤其是在审前程序中,根本不具备控辩审三者组成“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结构,不能有效应对侦查权,刑事诉讼就成为以侦控一方唱独角戏的行政治罪活动,与司法要求具备的规律不符,不能真正体现司法的公正性。
  3.由于存在“侦查中心主义”,法官在工作中只是过多审阅侦查卷宗,本身的审判能力不能得到真正的提高。法官并没有重视在庭审中认真调查事实,而只是在庭审前审阅卷宗;没有在法庭上认真听取控辩双方对事实的陈述,而只是依据院庭长和上级法院的要求去做;在遇到证据不足的情况时,不能正确判定犯罪嫌疑人无罪,而只是做出有罪判决。由于长期应用这种模式,所以中国法官不具备独立的品格,不能在办案中真正体现司法的公信力。
  二、正确理解“以审判为中心”
  第一,“以审判为中心”就是在诉讼活动中,将审判尤其是庭审作为工作的重点,但同时也意味着就是以法官为中心,但并不代表他们这些方面在诉讼和庭审之外也是中心。以审判为中心就是指在诉讼活动中将审判作为中心,也就是审判成为诉讼程序的中心,主要还是指庭审;在实际庭审中,还主要依靠法官,一切诉讼参与人都要服从法官的指挥。也就是说,在诉讼活动中,审判是中心;在进行审判时,庭审是中心;在进行庭审活动中,法官是中心。但在政法部门之间,侦查人员、检察官、法官、不但具有诉讼关系,还存在着政治关系、配合制约关系、司法监督关系、工作方面的联系、社会关系等。以审判为中心主要针对的是不同诉讼环节在诉讼和庭审中的关系,而不能要求在诉讼和庭审外的方面也做到这一点,而错误地认为以审判为中心就是以法院和法官为中心。
  第二,以审判为中心这一论点,并不与公检法在诉讼中的各种关系发生矛盾。我国要求公检法在刑事诉讼中应该做到相互配合与制约,是我国宪法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人民检察院具有监督审判活动的职责,包括监督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等权力,是三大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习近平总书记在四中全会上对《决定》作了详细说明:“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在从事刑事诉讼活动时要做到各负其责、协调配合,这与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相一致,是符合我国特色的,一定要进行坚持”,这表明,“以审判为中心”与公检法三部门在实际行动中相互协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并不发生矛盾,是相互促进的关系。
  第三,以审判为中心要求在进行庭审活动中,一定要准确认定证据,并不是说在庭上认定的证据具有决定性作用。我国当前还没有明确规定“直接言词”;当前将“直接言词”作为刑事诉讼的国家,“直接言词”也不是绝对的,并不能将庭前证据全部排除在外,而应该在法庭上对其进行质证、辩证与查证。因此,遇到被告人在审前与法庭上提供不同的证据时,不能轻易的将法庭上的证据认定为正确的,将庭前的证据全部否定。而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认真分析与研究,有时应用法庭上的证据,有时应用庭前的证据,有时二种证据都不能采用。
  第四,要求“以审判为中心”实际上就意味着“以侦查为中心”的错误,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时也要防止出现“以侦查为中心”的现象。要求做到“以审判为中心”就是对检察机关提出警示:在进行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时不能单单依靠侦查机关送达的材料为准。在实际运行中,因为不同诉讼阶段和存在不同的客观条件,检察机关不能做到和法院一样,不能利用听证的方式,但可以对侦查机关送达的材料认真审阅,一旦确定可以应用直接言词的手段进行审查,那么就应用直接言词的手段进行,如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核实相关证人证言等,才能对案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判断,才能准确辨别证据的真假,才能据此作出正确决定,有利于实施侦查监督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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