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中心主义理念下我国侦查模式的革新


  摘 要:庭审中心主义是我国在2013年第六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提出的,它是对刑事诉讼构造的一种表述,也是刑事诉讼客观规律发展的必然要求。会议指出审判案件应以庭审为中心,“要切实做到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突出庭审的中心地位,全面落实直接言词原则,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这是我国刑事审判工作的一个新的突破,庭审中心主义制度的确立也意味着在我国实施已久的侦查中心主义模式的审判方式的终结。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侦查程序是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居于重要的地位,它的存在关系到追诉机关能否有效地追究犯罪,犯罪嫌疑人的人权能否得到有效的保护。因此,在庭审中心主义新的理念下我国侦查程序将会面临怎样的挑战和改革将是目前值得研究的问题,这也会是对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构建和谐法治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庭审中心主义;侦查模式;诉讼构造
  一、庭审中心主义的理论内涵
  庭审中心主义是与以往刑事诉讼理论界中经常提到的审判中心主义、笔录中心主义、侦查中心主义模式相较而言的,它是对刑事诉讼构造的一种表述。然而“刑事诉讼构造这一法律术语并非我国独创,这一概念是从日本法学中移植过来的,意指刑事诉讼中控诉、辩护和裁判三方的法律地位及其相互间的法律关系。”
  庭审中心主义诉讼构造模式的核心理念在于强调庭审的中心地位,刑事诉讼的任何程序都应该、也必须是为庭审来服务的。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实施庭审中心主义国家的理论基础都是司法的最终裁判原则和控审分离原则。所谓司法最终裁判原则是指只有司法权才可以最终裁决一个人的生命、财产和自由,其他行政权都是辅助司法权的最终实现。而控审分离原则是要求控诉权和审判权的绝对分离,就像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说过“控告人如果成为法官,就需要上帝作为律师。”这是为了防止侦查权越过司法权,肆意挥霍国家强制力来侵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正当权利。以庭审为中心的诉讼构造模式可以恰当的切断刑事案件侦查与审判的直接关系,在侦查环节所取得的证据材料对案件的审判不再有决定性的作用。根据庭审中心主义的具体要求在侦查阶段的事实证据要在法庭上重新调查,定罪与量刑等有关被告人的切身利益的问题也将在法庭上进行辩论,同时还要求法官的裁判结果必须是基于以上参与调查、辩论后在法庭上得出的审判结论,整个审判程序给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同等的诉讼权利和诉讼地位,并且案件审判要贯彻执行直接言词原则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我国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在进一步吸收借鉴英美法系对抗制因素的基础上,在审判方式上也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引进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等等。这些在立法上的修改为法院在审判工作中提出和实行庭审中心主义提供了相当重要的法律依据。同时,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关于“让每个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司法工作目标,也为庭审中心主义的提出提供了相关的政策依据。可以说我国目前刑事程序已经具备了实施庭审中心主义模式的诉讼构造要求。
  二、我国现行侦查模式的特点以及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是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由于这种扭曲关系的存在和权力配置的不合理性,导致我国在审判阶段长期以来实行的是侦查中心主义。即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以及在侦查活动中所形成的笔录、卷宗在整个刑事诉讼中处于中心的地位。然而我国的侦查程序又是一个相对独立、几乎封闭的系统,侦查机关的权力不受任何机关的限制。控诉、辩护和审判并没有处在一个相互制衡的层面上,侦查机关相对于辩护方拥有强大的权力,这种天然的不平等性就决定了我国现行的侦查模式是一种类似“超职权主义模式”。
  这种超职权主义的侦查模式导致的后果之一就是权力的滥用,侦查机关具有国家赋予的强制力,在面对犯罪嫌疑人时不免会因“承一时之快”而过度的适用了强制措施。无论是侦查人员还是检察人员都避免不了受主观主观臆断影响,特别是对待一些具有前科的犯罪嫌疑人。再加上我国侦查机关的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以及我国刑侦监督的不完善,侦查机关任意使用强制措施、超期羁押、滥用职权的现象就越来越明显。
  我国现行侦查模式存在的另一个问题就是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环节中缺乏权力保障,刑讯逼供是侦查阶段最常见的侵犯犯罪嫌疑人人权的表现,为了获取证据有些侦查机关不惜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甚至采用暴力胁迫等方法来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虽然我国法律已经提前了律师介入刑事案件的时间,但是在侦查阶段律师的权利并不涉及案件的实质性问题,仅在程序上提出自己的建议和看法,这从根本上摆脱不了犯罪嫌疑人人权被肆意侵犯的命运。在我国侦查机关为了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刑讯逼供的现象也十分常见,佘祥林案、赵作海案、杜培武案这些血淋淋的现实就是实实在在的例子。
  三、庭审中心主义理念对我国现行侦查模式的冲击
  庭审中心主义模式与以往的侦查中心主义模式对侦查活动的要求有很大的区别,我国的侦查模式并有因为法律的修改而进行相应的变革,所以在庭审中心主义新的理念下,我国现行的侦查模式将会面临来自庭审中心主义模式的冲击。
  首先,庭审中心主义诉讼构造模式要求在法庭上控辩的权力地位平等,法官居中裁判。但是在我国目前的侦查阶段在取证环节控辩双方存在天壤之别,控方拥有国家强制力,在取证方面具有天然的优势。然而辩方在取证环节就会显得比较“尴尬”,虽然新的《刑事诉讼法》提前了律师的介入时间,但是仍然没有调查取证的权利,仅在程序上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并不能涉及案件的实质性问题。这种在证据方面的不平等性就会导致在审判阶段不可能做到真正的控辩平等。究其原因是我国目前的侦查模式没有跟随审判方式的变革,致使侦查、审判环节的脱节。
  其次,我国目前的侦查模式是以追求实体正义为第一要义,只要收集到了证据,查清了犯罪事实,提交检察院就完成了任务。不论其在侦查过程中采取怎样的侦查措施,是否侵犯犯罪嫌疑人的正当权利,一律不以关注。然而庭审中心主义要求不仅仅要达到实体正义还要注重程序正义,对在侦查环节违反程序取得的证据资料不认为具有法律效力。这样一来侦查不能再单单关注证据的来源性,还要关注证据的合法性问题,进而侦查效率和质量都会带来一系列的影响。
  最后,我国目前侦查机关享有相当大的侦查决定权,除了逮捕由检察院做出决定外,其他拘传、取保候审、拘留等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都由侦查机关自己行使,相当于说侦查机关即是强制措施的实施者也是权力的决定者。显然这是与我国目前所倡导的庭审中心主义理念相违背的,庭审中心主义要求一切可能侵犯犯罪嫌疑人人身和财产的事项都由司法机关作出裁判,即使在审前阶段有权决定公民基本权益的机构也不能是侦查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四、我国侦查模式的革新
  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改在审判方式和辩护制度上都吸收了庭审中心主义的理念精神,那么在侦查阶段要想有所革新,笔者认为我们可以以西方各国的侦查模式为模板,吸收借鉴其理论精神使我国的侦查模式也符合庭审中心主义的内在要求。
  首先,要转变我国目前的司法理念。“我国现存的司法理念是本土法制传统与西方现代文明的博弈与混合。”家族本位、国家本位的法律观念深入人心,要想有所突破必须要把国家本位的法律观转变为国家本位和个人本位并重的司法理念。其次,要取消侦查机关对侦查行为的自行决定权,将拘留、逮捕等限制人身自由和剥夺公民人身、财产等权益的强制措施的决定权交由法院行使。将侦查程序纳入诉讼轨道中来,使侦查活动成为真正意义上的行政性调查活动。最后,要加强犯罪嫌疑人和辩护人在侦查阶段的权利。在明确赋予被告人沉默权的同时还要扩大辩护律师介入侦查的参与范围,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会见在场权、充分的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使辩方在法庭审理前享有同控方同样的权利,切实的做到审判前和审判中的控辩平等。(作者单位:黑龙江大学)
  黑龙江大学学生创新科研项目 项目编号:YJSCX2015-104HLJU
  参考文献:
  [1] 李心鉴:《刑事诉讼法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7月版,第7-16页
  [2] (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43页
  [3] 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1月第一版,第2页
  [4] 赵福玉:我国司法理念现状探析 正义网 2011 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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