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教养制度走改革之路已刻不容缓


  2013年政法工作会议明确提出了要推动劳动教养制度的改革,说明劳动教养制度确实存在不合理的地方,且已经不适应当前“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通过分析劳教制度的主要缺陷,探讨该项制度的改革之路。劳教制度司法缺陷法治改革
  劳动教养制度是我国独有的司法制度,以1957年8月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和1979年12月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的颁布为法律依据,标志着劳动教养制度正式在中国的确立。
  自上世纪50年代劳教制度在中国创立起,该项制度已经在我国运行已近60载。在创立之初,劳教制度在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挽救、教育大批未成年犯和轻微犯罪人,促进法制道路的建设等方面发挥过重要作用。但是由于相关劳教制度的法规的不完善,该项制度的作用发生了扭曲。劳动教养制度作为司法程序外的社会控制手段,越来越频繁的用来处理社会矛盾。它具有长期关押的功能,及办案时的主观随意性较大,尤其是在处理缠访闹访上访人员,现行劳教决定不涉及的人员问题时,成为侵犯人权的基本工具。其合法性和正当性受到了人民广泛质疑,更有学者提出废除劳教制度的理论。因此劳动教养制度若要继续实施,必须走改革之路。
  一、劳动教养适用对象被随意扩大
  劳动教养制度最受争议的地方是该项制度的适用对象的不断扩大。《决定》中规定了四类人适用劳教制度,1982年国务院转发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将适用对象扩充至六类人。在此基础上,很多法律法规也增加相应的条款,扩大劳动教养的使用对象。例如:1987年《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0、32条规定三类人也可适用劳教制度;1990年《关于禁毒的决定》第8条规定将吸食、注射毒品成瘾,强制戒毒后仍就犯的,可以适用劳教制度;1991年《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也做了类似的规定,除此之外,一些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也扩大了劳教的使用对象。
  在实际的操作中,为了使劳动教养制度在维护社会治安方面发挥更大的价值,各地区不仅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实施劳教制度,还采取自主发文的形式,违反高层次、高效力的规范性文件,随意的扩大该项制度的适用对象。近年来关于被劳教的上访者、反腐举报人士等报道的增加就是很好的例子。劳教制度扩大适用对象,明显的违反了法治原则和人权保障原则。因此劳教制度改革应明确劳教制度的适用对象,对任意扩大劳教适用范围的下级文件进行撤销,对随意扩大适用对象的机关进行处罚,以促进我国的法治建设,预防和保护公民的人权。
  二、劳动教养制度缺乏法律依据
  劳动教养制度本身就具有不合法性。劳动教养制度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可达三年,最长可以延长至四年,但却没有合理的法律依据。关于限制人身自由的规定在《立法法》第八条第五项中规定为“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同时第九条又增加了法律保留原则,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可授国务院根据实际需要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等事项除外。
  劳教制度关于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依据主要有《决定》、《试行办法》和《补充规定》,而这三个文件又不属于法律。《决定》和《补充规定》是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公布的法规,有别于经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试行办法》是国务院转发公安部的文件,属于部门规章,也不是法律。
  所以劳教制度严格的讲,其依据主要是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而没有正式法律依据。劳教制度与《立法法》相冲突,违背法律保留原则,因此在劳教制度改革时,应考虑制定法律性的文件,给予劳教制度以合理、合法的法律依据。
  三、劳动教养制度的执法程序存在不足
  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得以成功的实施,不仅要有完善的实体法,还要有正当的程序作保障,只有程序正义才能保证法律得到切实的实施,同时公正、合法的程序也是现代社会法治建设的保障。劳动教养制度在执法程序上的最主要缺陷是劳动教养审批权由公安机关“一手掌控”,自审自批,没有监督和制衡的公权力极易侵害公民的人身自由权益。
  《试行办法》第12条规定对需要劳教的人员应报请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决定》规定劳动教养机关工作由“民政、公安部门共同负责领导和管理”。但是2002年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2条规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地级市公安局设立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作为同级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审批机构,而且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承担。因此,承办和审批劳动教养案件的单位是上下级公安机关,审批权由公安机关“一家独大”。由于上下级公安机关存在密切的工作联系,上级审批公安机关在审批劳动教养案件时,极易倾向于下级公安机关,很难保持中立的态度,不利于公民权益的保护。因此在劳教制度改革时,应遵循正当程序原则,考虑将公安机关的审批权移交法院行使,或是设立相对独立的审批决定机构,并加对劳教案件实施程序的监督,以确保劳教制度的实施不会因程序不公平而有害公民的权益。
  四、劳教制度的改革已刻不容缓
  上述仅就劳教制度在实体上和程序上的不足做的简要分析,劳教制度在合法性和正当性上存在法律缺陷,不仅危害了人民的权益,从长远看,会引发社会不稳定情绪,增加社会维稳成本。行政机关利用劳教制度侵害公民的权益,使其在法律外运行,破坏了法规的权威和政府的威信力。同时也应该注意到劳教制度功能的异化,阻碍了我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
  基于上述分析,劳动教养制度要想继续在社会上发挥劳动教养、教育矫治的功能,就必须通过立法程序,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上,完善劳教制度适用对象和适用程序的规定,同时设置相应的人权保护机制和救济机制,使人权的口号落实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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