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全与信息公开的角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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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已由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0年4月29日修订通过,并将于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随着我国法治化进程的加快,建立阳光政府的提出,如何平衡保守国家秘密与保障公民知情权的关系,《国家保密法》的修改可见一斑。
  
  亮点一:严控高危行为——网络泄密
  
  案例一:
  某机关干部小刘,被组织上定为政工干部培养苗子。2006年小刘被送去政工班培训。去学习前,小刘将自己平时在机关撰写的计划、总结等涉密资料存入U盘,准备在学习期间进行学术交流。学习期间,小刘多次上网查阅资料,并用该U盘下载参考资料。U盘感染了木马病毒,将小刘存储的涉密资料全部“盗”入国际互联网。事后查明,小刘泄密的资料达32份,他因此受到降职、降衔的严肃处理。
  案例二:
  某大学知名教授董某,由于需要查阅资料,他家中的电脑接入了国际互联网。董教授白天在办公室电脑上工作,晚上在家用个人电脑工作,经常用U盘将未完成的工作内容在两个电脑间相互拷贝。自2005年以来,董教授办公电脑内的200多份文件资料都“跑”进了互联网,造成重大泄密。经上级保密委员会审查鉴定,涉密文件资料达30多份,因此董教授受到降职降衔、降职称的严肃处理。
  
  国家秘密法相关法条
  
  (原法条)第十七条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摘抄、保存和销毁,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制定保密办法。
  采用电子信息等技术存取、处理、传递国家秘密的办法,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会同中央有关机关规定。
  (新法条)第二十四条机关、单位应当加强对涉密信息系统的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接入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
  (二)在未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涉密信息系统与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之间进行信息交换;
  (三)使用非涉密计算机、非涉密存储设备存储、处理国家秘密信息;
  (四)擅自卸载、修改涉密信息系统的安全技术程序、管理程序;
  (五)将未经安全技术处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赠送、出售、丢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
  解读互联网泄密案件急剧增加,已经占到年度泄密案件的一半以上。针对当前互联网泄密频频发生的严峻形势,修改后的法条增加了不得将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接入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等一些禁止性规定,强化了计算机信息系统保密管理制度,规定对涉密信息系统实行分级保护并按照国家保密标准采取防护措施。如上述两案就是典型的互联网泄密事件,当事人的高危行为造成了泄密,已构成泄露国家秘密罪。
  
  亮点二:刑罚模式——结果犯向行为犯的转变
  
  案例三:医师资格考试泄密案
  2007年7月,原国家医学考试中心研究与评价处负责人于某利用其掌握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全部试题的职务便利,在考试前,将口腔类、临床类、医师与助理医师资格考试的试题及答案通过加密电子邮件的形式泄露给朋友王某,让王根据正式的医师资格考试的试题整理出标准的答案。
  孟某在担任国家医学考试中心试题开发一处负责人及副处长期间,将2005年、2006年、2007年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口腔执业医师试卷电子版拷贝后非法携带回家,并故意泄露给王某,王某又将上述内容故意泄露给他人。由于考题泄密,致使原定于2007年9月22日进行的国家医师资格考试暂时停考。
  
  国家保密法相关法条
  (原法条)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不够刑事处罚的,可以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新法条)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获取、持有国家秘密載体的;
  (二)买卖、转送或者私自销毁国家秘密载体的;
  (三)通过普通邮政、快递等无保密措施的渠道传递国家秘密载体的;
  (四)邮寄、托运国家秘密载体出境,或者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携带、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出境的;
  (五)非法复制、记录、存储国家秘密的;
  (六)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的;
  (七)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或者未采取保密措施的有线和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秘密的;
  (八)将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接入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的;
  (九)在未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涉密信息系统与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之间进行信息交换的;
  (十)使用非涉密计算机、非涉密存储设备存储、处理国家秘密信息的;
  (十一)擅自卸载、修改涉密信息系统的安全技术程序、管理程序的;
  (十二)将未经安全技术处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赠送、出售、丢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的。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且不适用处分的人员,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督促其所在机关、单位予以处理。
  解读 原法条规定泄露国家秘密才追究法律责任,而新保密法则规定只要有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危害行为就要追究法律责任,意味着从处罚“结果犯”到处罚“行为犯”的转变,即不管结果是否造成了对国家利益的损害,只要有泄密的危害行为就定罪,这实际上加大了对泄露国家秘密的处罚程度。如上述的医师资格考试泄密案,就算最后的结果没有造成国家医师资格考试的暂时停考,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亮点三:建立定密责任人制度
  
  早在2005年,江苏、上海便进行了定密责任人制的试点。2009年10月,上海组织了两期为时两天的“定密责任人培训”,88名来自上海市直机关和区县的从事保密工作的干部参加了培训。培训班要求学员提交一份作业——本单位的“定密事项一览表”。这是我国对定密工作人员专业化培训的初步探索。
  
  国家保密法相关法条
  (原法条) 第六条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设置保密工作机构或者指定人员,管理本机关和本单位保守国家秘密的日常工作。
  (新法条)第十二条 机关、单位负责人及其指定的人员为定密责任人,负责本机关、本单位的国家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工作。
  机关、单位确定、变更和解除本机关、本单位的国家秘密,应当由承办人提出具体意见,经定密责任人审核批准。
  解读修改后的保密法引入了“定密责任人”制度,即机关、单位负责人及其指定的人员为定密责任人,负责本机关、本单位的国家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工作,有利于建立科学的定密责任制,避免了过去定密工作中人人有责、追究责任时又人人无责的现象,使定密工作责任明确、分工合理、程序严谨。
  
   亮点四:秘密不再“终身制”
  
  “只标密级,不标期限”,是一些机关的常见做法。对于只标了密级而没有标出保密期限的文件,有的部门为了保险起见,依最高期限去保密,甚至“一密定终身”。
  
  国家保密法相关法条
  (原法条)第十六条国家秘密事项的保密期限届满的,自行解密;保密期限需要延长的,由原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决定。
  国家秘密事项在保密期限内不需要继续保密的,原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应当及时解密。
  (新法条)第十五条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应当根据事项的性质和特点,按照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的需要,限定在必要的期限内;不能确定期限的,应当确定解密的条件。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除另有规定外,绝密级不超过三十年,机密级不超过二十年,秘密级不超过十年。
  机关、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具体的保密期限、解密时间或者解密条件。
  机关、单位对在决定和处理有关事项工作过程中确定需要保密的事项,根据工作需要决定公开的,正式公布时即视为解密。
  (新法条)第十九条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已满的,自行解密。
  机关、单位应当定期审核所确定的国家秘密。对在保密期限内因保密事项范围调整不再作为国家秘密事项,或者公开后不会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需要继续保密的,应当及时解密;对需要延长保密期限的,应当在原保密期限届满前重新确定保密期限。提前解密或者延长保密期限的,由原定密机关、单位决定,也可以由其上级机关决定。
  解读修改后的法条明确规定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最高不超过三十年,而且要求机关、单位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具体的保密期限、解密时间或者解密条件。新保密法规定了两种解密制度:一是自动解密制度,保密期限已满的国家秘密事项,自行解密;二是主动审查解密,要求机关、单位应当定期审核所确定的国家秘密,及时解密。这有利于保障公民的知情权,促进政府信息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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