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在解读与涵咏中“鲜活”


   摘要:经典因言简意赅,精辟透彻,妙趣横生,让人爱不释手,从而源远流长,广为传颂。通过解读,能够让人品味、珍爱,给人以启迪,最终被认同,直至恒久流传,此即共识的经典效应。这种通过“解读”与“涵咏”,让经典“鲜活”起来,最终成为人文共识的过程,包含着深刻的认识论意义。
   关键词:经典效应;解读;涵咏;法哲学;人文共识
   中图分类号:B023.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854X(2011)11-0059-04
  
  任何一个民族的文化认同直至人文共识的形成,都是社会生活中诸多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其中,具有民族特色的经典在经久不衰的传承过程中,对该民族的文化认同与人文共识的形成,具有独特的传承价值与深远的习得意义。本文选取中国传统法哲学中的经典理论为例,试图对其在形成人文共识中的价值与作用作出探究,以另辟出一条培养人文关怀的“蹊径”。
  一
  按照认识的逻辑,人的认识总是从认识发生在自己身边的具体生动的事物开始的,然后才进入该事物之理,最后以获得一般事物之普遍之理而完成。共识的经典效应的价值与意义即在于此。
  经者,径也;经者,常也。此“常”,既可作常识常理讲,也可作常态长久讲。既言常识常理,就应该是既深刻隽永又通俗明白,兼具人性向善的要求与人性求真的智慧,堪称完美而充满魅力,从而经久不衰。“常”与“径”合起来就是,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和别出心裁的形式,透彻地表达深刻的道理,这是文化传承的一条路径。典者,典故,典籍也。意即经典作为文化的重要载体,它既是人类智慧的结晶,更是民族文化的精华,所以才能成为人们有效掌握文化精意、获得文化认同的重要途径与依据。然而,经典的价值与意义的客观存在,并不意味着人人都会自发地爱上经典。喜爱经典需要条件或环境,即经典需要经过解读才可能“复活”,解读是经典被了解进而被欣赏的“中介”。换言之,一个人只有在能够大量且经常接触经典的环境中,才可能了解经典;只有在了解了经典之后,才谈得上慢慢地喜爱上经典。“耳濡目染”讲的就是这个道理。所以,要使经典为人们接受并欣赏,直至变成为一种人文“共识”,中间必然存在着一个“推荐——灌输——诠释”的环节。有鉴于此,“经典效应”用公式可以这样简单表达:经典→推荐方推荐、诠释→接收方接触、了解直至逐渐认同→与经典达成共识→形成经典效应。本文将在例举“中国化的法律表达”的经典理论之后,再对经典效应的发生机理及意义进行分析。
  二
  限于篇幅,本文所举“中国化的法律表达”之经典理论主要指,其一,“人性恶”的法律起源说;其二,“简直”的法律功用说;其三,“天理人情国法合一”的法律方法论;其四,“德主刑辅”、“以礼统法”的社会综合治理理论。
  在中国文化中,法律的建立一般是基于人性的考虑的,即对人性的剖析是创建法律的出发点。法律的内涵乃至功用基本上都是围绕对人性的改造或利用,实现社会的秩序与公平而展开的。所以在立法思想上,历代的法学家都非常强调法律的简直、明白和实用,这样才可以使人们一看法律的规定,就知道哪些可为,哪些不可为,以满足人们趋利避害的人性和实现社会有序的需求。而另一方面,中国古代社会的宗法制度及其人与人之间森严的等级秩序,又迫使法律在赋予少数位尊者以特权的同时,只能通过剥夺绝大多数平民的正当权利,才能使社会治理按照统治者的理想,实现既“等差有别”又“均衡发展”的目的。这样就造成了不同等级甚至不同个体所对应的法律规范大相径庭甚至截然相反的复杂样态,从而必然地造成法律的“简直”不得不被法律条文的琐细繁复所取代。这正是中国化法律的本质特征所在。
  1. “人性恶”的法律起源说
  从剖析人性出发,建立其法律理论,是中国法律思想史上思想家的共同特点。本文选取《荀子·性恶》篇为例加以阐述。
  荀子在《性恶》篇中指出,“人之性恶,其善者伪也”① ,即对恶的人性进行矫正是礼义法度等社会规范所以产生的主要原因。为此,荀况首先指陈了人性恶的主要表现,即“好利”、“疾恶”、“好声色”,以及任其发展的后果,即“争夺”、“残贼”、“淫乱”,然后通过“纵性”、“顺情”而“争夺犯分乱理”、“归于暴”的恶性发展的考察,得出“礼法可矫正人性”的结论 ②。
  为了使这一结论具有说服力,荀子特举例说明:弯曲的木头只有经过隐栝这样的正木之器才能矫之使直,钝金只有经过磨砺才能使其变得锋利 ③。所以,面对恶的人性,“古者圣王”即以礼义法度加以矫正,是为了使其为善,最终实现社会的治理 ④。
  可是,人性既恶,又如何会创生出使人为善的礼义法度并甘愿接受其规制呢?荀子指出,礼义法度并非源于人性,而是圣王“化性”的产物 ⑤。这就像陶人击粘土而成陶器、木工斫(砍削)木材而成木器一样。陶器或木器皆为陶人或木工为满足人们的某种需要而人为被创造出来的某种产品,“非故生于人之性”。同理,礼义法度也是圣人为了重新塑造人性经深思熟虑后被人为创造出来的。
  因此,性恶的人之所以需要并乐意接受礼义法度的制约,是因为 “苟无之中者,必求于外”的心理在起作用。这就像薄的希望变厚,丑的希望变美,狭的希望变广,贫的希望变富,贱的希望变贵一样,人的心理永远都不会满足于现状,因而对自身所缺少又视为“应然”的东西,天生地就会产生出一种渴望拥有的强烈愿望⑥。正是这种“无礼义则乱,不知礼义则悖”的现实与“苟无之中者,必求于外”的愿望,才促使人们乐于接受礼义法度并 “彊学而求有之”、“思虑而求知之”,以此实现其改变悖乱,达到“正理平治”的欲求。荀子将此视作礼义法度能够被创制并有效发挥其功效的重要依据,由此建立其关于社会治理的“礼义法度”的系统理论。
  那么,这种基于人性之上的法律,其内涵或功用又应当是怎样的呢?
  2. “简直”的法律功用说
  和荀子一样,在中国古代的思想家们看来,包括“法”在内的礼义法度是应社会治理的需要而产生的,所以,“制天下”是“法”的主要功能。因此,要使人们接受“法”的治理,就必须对“法”是“国之权衡”的内涵及其“简直”功能明确定位,由此才能赋予“法”以权威性和可操作性,使民众乐于接受,自愿服从,且一看就懂,一学就会。
  杜预认为,“法须简直”,因此与 “穷理尽性”的经书有质的区别⑦。然而,面对中国强调“君君、臣臣、父父、子子”严格等级的礼文化传统和“以礼统法”的社会现实,“法”受制于 “礼”又是不言而喻的,“法”的简直,自然只能也必须在不违背经书所宣扬的“礼义”的基点上而论。于是,杜预提出“今所注皆网罗法意,格之以名分。刑之本在于简直,故必审名分。审名分者,必忍小理”的方案和方法,从而将“经书”与法律巧妙地联系在一起。也就是说,要使法律简直,其制定或实施就必须既不偏离“审名分”(名分等级的审定优先于法律适用)这个大的原则,又不拘泥于一些细微末节的“小理”,才能保证法律既不悖离礼义精神,又避免其繁琐。但是,由于“法”在被适用之前必先审定“礼”所划定的尊卑长幼贵贱之“名分”的要求,就必然会形成一种法律适用上“各个有别”的复杂局面,即不同等级的人适用不同的法律。这种“各个有别”的“法”相对于“一体遵循”(“适用法律上人人平等”)的法律来说,其规定当然就复杂得多,具体得多,又何谈 “简直”呢?
  然而,令人惊叹的是,在古代中国,“简直”的立法理念与“繁复”的司法实践,乃至“礼”与“法”,这些看上去纯属“自相矛盾”的“两极”,不仅能长期“和平共处”,而且还被思想家们做成了一个 “协和共生”的持续达几千年之久的,并被冠以 “中华法系”的世界著名法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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