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对我国生效的国际条约在国内的适用


  【摘要】海事海商审判实践中, 有些案件的当事人在提单中载明适用 《1924年统一提单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即《海牙规则》)、《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即《汉堡规则》)等国际条约的相关内容,而我国并未加入这些国际条约。司法解释稿讨论过程中,对此形成了3种不同的观点:第1种观点认为,这种情形可以作为当事人约定适用“外国法律”的情形对待。第2种观点认为,可以把这类国际条约视为国际惯例。 第3种观点认为,把这类国际条约视为构成当事人之间合同的组成部分, 据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更为合理。
  【关键词】未生效;国际条约;适用《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 司法解释
  国际条约作为当代国际法最主要的法律渊源,是调整各种国际社会关系的重要法律工具,在国际交往与合作日益密切的今天,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迄今为止我国已同外国缔结了上万个条约。条约在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生活及对外交往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而且绝大多数条约是需要在我国国内适用的。但是我国目前的宪法和宪法性文件在此问题上未作任何规定,而我国其他的法律和法规在此问题上也规定得不够细致和科学,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些混乱的现象。
  自2011年4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以后,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本文就以提单中选择适用《海牙规则》为切入点,结合《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对未生效的条约在我国的适用问题展开一点浅显的探讨。期望能够消除我国现有司法实践中的不足之处,对规范我国适用条约的司法实践尽绵薄之力。
  一、司法实践的情况
  从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条约的适用情况是比较混乱的。有适用条约的,也有未适用条约的。可以说是暴露了较严重的问题,特别是在法律的适用方面。通过分析法院的判决书,几乎不能知晓法院到底是怎样确定准据法的,当事人约定的《海牙规则》是如何被引用的,这些问题仅仅从判决书上是看不出来的。可以参见以下案例:
  1996年的“三江口”轮货损、货差纠纷案中,被告提出应依据双方的约定适用《海牙规则》以明确认定双方的责任以及免责情况。但事与愿违,从公布的审理结果来看,海事法院只是适用了中国的海商法来进行判决,而对《海牙规则》置若罔聞,毫无涉及。
  上面的所述是未适用国际条约的情况。当然,在其他的一些案件中,也有完全不同的情况。由于当事人双方都明确表示应该使用《海牙规则》,从而根据《海牙规则》进行判决。例如,广州海事法院曾经审理过一起案件——“柯兹亚轮延迟交货纠纷案”。
  这些都是现实产生的案例,从《司法解释》第九条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该国际条约的内容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表述来看,也具有一定的印证作用。在该条款中使用的是“可以”而非“应当”,表达了法院没有必须适用的义务。
  二、实践中的适用方法及分析
  假如当事人选择适用《海牙规则》,那么该规则是否能构成有效的法律选择,或者说当事人选择了《海牙规则》,法院应当如何看待其性质。根据目前的情况,人民法院通常会尊重当事人的选择。但是当事人既然选择的是对我国尚未生效的国际条约(如《海牙规则》),那么该条约对我国来说,便是没有拘束力,因此不能将其作为法律依据用于裁判。[1]
  既然不能将其定性为国际条约,但在实践中如何解决这种问题,怎么来操作,便又构成了新的问题。以《海牙规则》为例,因为目前我国对于国际条约法律适用基本框架的搭建是很粗糙的,存在缺陷,致使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该规则的适用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局面比较混乱。梳理起来,目前法院适用该种规则的典型方法有以下几种:
  1.作为国际惯例予以适用
  1995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审理的香港民安保险有限公司诉圣文森特永航船务有限公司和中国营口海运总公司“仙人轮”货损纠纷案中,将《海牙规则》认定为国际惯例,并在判决书中加以引用。[2]
  上述案例所说的是指当事人在提单中约定适用的《海牙规则》被作为国际惯例,而法院并不是依职权将国际惯例作为判案的依据。国际惯例中统一实体规范可以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来适用于国际合同。这里探究便是作为国际惯例的《海牙规则》的适用,就是针对前述的基本情形而言的。
  2.作为准据法而适用
  1995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德国美最时洋行诉广州远洋运输公司和招商货柜航运有限公司“强河”轮无正本提单交货纠纷案。此次审理结果可以得出,广州海事法院确认了《海牙规则》可以被认定为当事人选择适用的准据法。
  当然仅仅有案例并不能完全说明此问题,我们还需要进一步研究,面对一个对我国未生效的、我国未参加的国际条约,它能否作为法律选择的对象。还是以《海牙规则》为例。从该规则的条款既定的内容中不能推导出排除非缔约国将其作为国际惯例而自愿适用或者依据当事人的选择而作为法律适用。[3]综上所述,不管从何种角度进行解读,将未对我国生效的国际条约作为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是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具有一定的可行性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解读,我们可以读出一下信息,可以作为另一种视角的解读。有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当事人选择了未对我国生效的国际条约,对于这种情形可以作为当事人约定适用“外国法律”的情形对待。 因为国际条约是若干缔约国签署并有一定数量的国家批准后才生效的, 既然允许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那么举重以明轻,当事人选择适用已经在多个国家之间生效的国际条约, 显然不会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 综上所述,不管从何种角度进行解读,将未对我国生效的国际条约作为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是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具有一定的可行性的。
  3.视为构成当事人之间合同的组成部分
  在我国法院的实际审理过程中,将这类尚未对我国生效的国际条约视为构成当事人之间合同的组成部分,这种做法是有例可循的。2000年12月29日,广州海事法院审理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诉塞浦路斯海运有限公司、圣达卢船务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差赔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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