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检察官角色定位问题研究


  摘要:世界各国检察官的角色类型大致可分为行政官与司法官两种。在我国检察理论和实践中,关于检察官的角色定位,也存在行政官化与司法官化两种改革思路。对于我国检察官的角色定位,必须结合检察职能和检察权行使方式等多方面因素进行综合思考,而不能简单地主张司法化或去行政化。从公共权力资源配置的制度文化基础和现实需要来看,检察官司法官化更符合我国当前的国情。我国应当继续坚持“大司法”框架下的检察官司法官化道路,通过完善或重构相关配套制度,创造条件培育和完善检察官“公正、客观、理性、独立”的司法品格。
  关键词:检察官;角色定位;司法品格
  中图分类号:D9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0751(2013)11—0051—05
  自检察官登上历史舞台以来,其角色定位问题就一直充满争议①。从检察制度的历史沿革来看,世界各国检察官的角色类型大致可分为行政监督官、准司法官、行政官和公益代表人四种。实质上,这些类型都徘徊在行政官与司法官两种属性之间,各国只是基于自己特殊的政治体制和法律文化传统等国情需要而作了具体选择。在我国检察理论和实践中,关于检察官的角色定位也存在行政官化与司法官化两种改革思路。本文围绕检察官的职能要求,剖析检察官、法律监督官、司法官的名与实,提出我国应当继续坚持“大司法”框架下的检察官司法官化道路,通过完善或重构相关配套制度,创造条件培育和完善检察官“公正、客观、理性、独立”的司法品格。
  一、我国检察官角色定位之争
  我国《宪法》明确将检察机关规定为法律监督机关,据此,检察官就是法律监督官。但是,这一关于检察机关身份和地位的确定并未得到广泛的尊重和认可,理论研究和实务操作中仍然无法回避检察官究竟是行政官还是司法官的定位难题。相关争议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检察官“行政官化”
  改革开放以来,受美国法律制度和文化影响,国内法学界一直存在将检察官行政官化的呼声。以美国为范本,有学者提出检察官仅是代表国家追诉犯罪的公诉人,并以此质疑我国检察官的检察监督职能。在诉讼程序上,他们认为检察监督破坏了西方国家长期以来形成的经典的控、辩、审三方诉讼结构;在角色定位上,他们认为检察官既是诉讼当事人又是法律监督者,这种角色冲突造成检察监督制度存在难以根治的硬伤。由此,诉讼领域的法律监督必须借助控、辩、审三方的相互制约而回归到诉讼程序中来,检察官必须归位于一方当事人,只能定位于行政官。这种观点最先由贺卫方先生在《法学研究》发文提出,后来得到许多学者如龙宗旨、陈卫东、陈瑞华、谢佑平、郝银忠等的赞同。
  (二)检察官“司法官化”
  我国基本上沿袭了前苏联的司法体制,将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作为两大法定司法机关。这两大司
  法机关除了职能上存在分工、区别外,检察系统内部上下级之间的领导关系也有别于法院系统内部上下级之间的指导关系。随着“司法公正”和“人的生命、自由”在价值体系中的地位骤升,人们对检察官“公正、客观、理性、独立”办案的要求越来越高,在这一点上,检察官与法官别无二致。因此,有学者提出,我国检察改革应继续将检察官与法官共同绑定在“司法官”项下,这样更有利于确保检察官“公正、客观、理性、独立”地行使检察职能。
  以上两种观点在我国当前的检察改革实践中有明显体现:一方面,我国检察改革强调检察一体、上命下从,强化上下级之间的领导关系和本院检察长对检察官的监督指挥;另一方面,我国积极推进检察官独立,建立主诉、主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试行检察人员分类管理改革等,消除检察官人事和业务管理的行政化之弊,赋予检察官相对独立性。这两种改革措施逆向而行,在现实中缺乏相应的协调机制,反映出我国对检察官的角色定位还不明确,还在行政官与司法官两种属性之间徘徊、挣扎,由此导致改革思路不清甚或茫然。
  二、两种角色定位的理论分析与实践评判
  解决检察官的独立性问题是法、德、日等国检察官角色定位之争的基本出发点和最终归宿,相关争议主要围绕是否给予检察官在职权行使、身份待遇等方面类似于法官的独立性保障而展开。评析和论证我国检察官的角色定位,也应紧扣检察官“公正、客观、理性、独立”的四大履职品格。从公共权力资源配置的制度文化基础和现实需要来看,检察官“司法官化”更符合我国当下司法改革之国情。
  (一)检察官“行政官化”之考问
  检察官行政官化,既不契合我国诉讼制度和文化,也不利于培养检察官“公正、客观、理性、独立”的履职品格。
  1.我国不能照搬对抗制诉讼模式。从历史渊源看,我国检察制度最早由日本传入,后受苏联影响。而日本则先是效仿法、德,后又接受美国法改造经验。以此观之,我国检察官角色定位主要借鉴了德国和苏联的模式,基本上可归入欧陆检察官模式之列。尽管欧陆与英、美刑事诉讼皆为三方结构,但欧陆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主要以“抑控护辩”②之诉讼机制来实现控、辩双方平等,并未将检察官当事人化。前文提及的所谓“经典诉讼结构”其实表明了英、美对抗制诉讼模式的相对合理性。的确,在两大法系逐渐融合的趋势下,我国刑事法律修改正朝着更多地吸收对抗制因素的方向迈进,这对于改善我国庭审形式化局面、强化检察官的证明责任、增强被告方的程序介入程度等无疑意义重大。但是,我国的制度、文化等实际情况毕竟难以与对抗式诉讼模式完全合拍,我们只能有选择、有节制地借鉴和吸收国外的制度,否则,水土不服现象将在所难免。
  2.我国缺少检察官行政官化的背景。在当今世界大多数法治国家,行政程序司法化潮流涌动,检察官无论被置于行政体系还是司法体系下,其“公正、客观、理性、独立”的角色定位基本上都能得到保障。然而,在我国当前,司法行政化较为严重是不容忽视的现实,由此导致一些司法官被动办案、责任心不强、缺乏学习动力等,这可以说是一部分冤假错案的根源。在这种背景下,如果允许检察官行政官化,就很难保证其“公正、客观、理性、独立”地办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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