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生校外勤工助学的法律性质探析


  摘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大学生参加校外勤工助学活动,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的现象。参加勤工助学活动不仅可以使学生获得劳动报酬用以改善学习和生活条件,对于积累社会实践经验和提高学生综合素质也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然而,随着勤工助学活动的不断增多,也引发了诸多的法律问题。因此,理清大学生勤工助学的法律关系,合理界定其法律性质,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试从勤工助学法律概念的界定入手,按照大学生勤工助学活动的用工主体差异进行分类,对其不同形式下的法律性质问题做以探讨。
  关键词:大学生;校外勤工助学;法律性质
  作者简介:徐志强(1978-),男,河北沧县人,华东政法大学学生处,讲师。(上海松江201620)
  中图分类号:G64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0079(2012)17-0135-02
  一、大学生勤工助学的法律概念界定
  1.一般意义上“勤工助学”的含义
  (1)“勤工助学”的概念。根据2007年教育部、财政部联合颁布的《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第4条和第6条的相关规定,勤工助学是指学生在学校的组织下利用课余时间,通过劳动取得合法报酬,用于改善学习和生活条件的社会实践活动。勤工助学是学校学生资助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提高学生综合素质和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有效途径。勤工助学活动由学校统一组织和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学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同意,不得聘用在校学生打工。学生私自在校外打工的行为,不在本办法规定之列。
  (2)“勤工助学”的特点。根据上述定义,勤工助学具有以下四个特点:
  1)课余性。勤工助学是学生利用课余时间进行的。课余时间除了寒暑假外,还包括学生在正常上课时间修完规定的学分后,所自由支配的课余时间。
  2)劳动性。学生通过提供劳动参加勤工助学活动。
  3)目的性。学生参加勤工助学通常带有双重目的,一是获取劳动报酬以改善生活和学习条件;二是在勤工助学的同时积累实践经验,提高自身综合素质。
  4)有偿性。勤工助学与志愿者活动或义务劳动不同,用工主体需对学生付出劳动支付相应的报酬。
  2.法律意义上的大学生勤工助学含义
  (1)法律意义上的大学生勤工助学概念。通过分析一般意义上的勤工助学含义,笔者将法律意义上的大学生勤工助学定义为:在校大学生为改善生活和学习条件,提高自身综合素质,利用课余时间参加社会实践,向用工主体提供劳动,并由其支付相应报酬的一种法律行为。
  (2)大学生勤工助学的法律特征。从定义中,反映出大学生勤工助学的法律特征包括以下四方面:
  1)主体的多元性。大学生在校外参加勤工助学活动,其用工主体既可以是公民个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它社会组织。
  2)对象的单一性。大学生勤工助学所针对的对象仅限于取得高校学籍的在校学生。这里的学生包括高校招收的本专科学生和研究生。
  3)客体的特定性。法律关系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在大学生校外勤工助学的这一法律关系中,其客体是在校大学生所提供的劳动行为。
  4)法律关系的复杂性。由于大学生勤工助学的用工主体具有多元性的特点,且用工方式各有不同,故大学生勤工助学法律关系也呈现出一定的复杂性。
  二、大学生勤工助学法律规范的立法现状
  1.大学生勤工助学法律规范缺失
  (1)立法未作明确规定。从我国目前现行立法来看,还没有一部法律明确将在校大学生的勤工助学行为作为调整和保护的对象,高校勤工助学学生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应有的保障。
  (2)法律性质存在争议。在校大学生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及其参加勤工助学所提供的“劳动行为”的法律性质,应属于“劳务行为”还是“劳动行为”,无论学理上还是实践中均存在着较大争议。
  2.大学生勤工助学行为多以部门规章的形式进行调整
  目前我国对于高校学生参加勤工助学的规章主要有,1995年原劳动部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2005年共青团中央、教育部联合颁布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大学生勤工助学工作的意见》以及2007年教育部、财政部联合颁布的《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等规范性文件。
  (1)规章内容过于笼统。与大学生勤工助学有关的规章对于规范和保护在校大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从其内容来看,还过于笼统。规章中就勤工助学的法律性质、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劳动权益保障等实质内容均鲜有涉及。
  (2)规章适用存在歧义。《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有的观点认为“在校大学生勤工助学未建立劳动关系”;有的观点则认为“在校大学生勤工助学时,在未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还有的观点据此认定“在校大学生不具有劳动者主体资格”。这就造成了实践中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
  三、大学生参加校外勤工助学活动的法律性质探析
  1.在校大学生的劳动者主体资格存在瑕疵
  (1)以宪法为依据赋予大学生劳动者主体资格存在瑕疵。劳动权即劳动机会保障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获得有酬职业劳动的基本权利,其内容包括就业权和择业权。其实质上是公民有以劳动谋生,并要求国家和社会为其提供劳动机会的权利。因此,以宪法赋予公民劳动权为由,认为大学生享有劳动者主体资格是有瑕疵的。
  (2)大学生作为劳动关系主体资格的构成要件存在瑕疵。公民成为劳动关系意义上的劳动者必须具备法定的前提条件,它包括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
  1)劳动权利能力,是指公民依法能够享有劳动权利和承担劳动义务的资格。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凡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其劳动权利能力就不因种族、民族、信仰、性别、财产状况等因素的不同而受限制或剥夺。因此,大学生完全享有劳动权利能力。
  2)劳动行为能力,是指公民依法能够以自己的行为行使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的资格。公民能否被劳动法确认具有劳动行为能力,主要取决于或受制于如下因素:第一,年龄因素。根据《劳动法》第15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说明在我国通常情况下的最低就业年龄为16周岁。在校大学生一般年龄应在18周岁以上,符合劳动法对劳动年龄的要求。第二,健康因素。在劳动法中,要求劳动者必须具备自己所从事的职业所必需的健康条件。显然,在校大学生是满足健康要求的。第三,智力因素。在劳动法中,要求劳动者具备的智力因素包括:精神健全,具有初中以上文化水平和一定的技术水平。在校大学生同样是符合智力要求的。第四,行为自由。公民只有在能够自由支配自己劳动能力的条件下,才能以自己的行为去实现劳动权利。如果公民的行为自由受到特定的限制,其劳动行为能力就会受到相应的影响。在校大学生的行为自由是有限的,主要原因是:首先,他们的身份是学生,在校期间要接受学校的管理,其行为自由受到学校的约束。其次,他们的主要任务是学习,即使目前各高校大多采用的是完全学分制,学生可根据自身情况选择学习时间,但可供其选择的时间也是相对的,其可自由支配的时间仍然是有限的。最后,他们能自行支配的劳动时间不具有稳定性,不符合职业劳动所必须的行为自由。综合以上四个因素,由于在校大学生的行为自由受到特定的限制,故其劳动行为能力构成要件存在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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