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员眼中的《劳动合同法》


  
  长期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下简称《劳动法》)的人们要注意了,正式实施的《劳动合同法》,与《劳动法》比较,以下七个方面的变化,直接关系到合同的规范和劳动争议仲裁的结果。
  
  一、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有增减——更加强调对劳动者的保护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比《劳动法》规定,增加了以下内容:
  1.用人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2.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3.工作地点;
  4.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5.社会保险;
  6.职业危害防护;
  7.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减少了以下内容:
  1.劳动纪律;
  2.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3.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二、确立劳动关系的规定有变化——有用工即确立
  《劳动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但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因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劳动合同法》调整了《劳动法》上述规定,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也就是说,引起劳动关系产生的基本法律事实是用工,而不是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只是劳动关系的凭证之一。只要存在用工事实,劳动关系即建立,该劳动者即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
  
  三、试用期规定有变化——限制滥用试用期
  《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滥用试用期,如试用期过长、过分压低劳动者试用工资、在试用期内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等问题。为此,《劳动合同法》作了新的规定:一是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二是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的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重申试用期工资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
  三是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四、对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有变化——内容全面、平等协商、必须告知
  《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由于规定比较原则,《劳动合同法》进行了补充和完善,规定了“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同时还增加了用人单位将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告知劳动者的义务。
  
  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规定的变化——四种情形、一种视同
  保留了《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的情况下,劳动者可以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增加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六、解除劳动合同规定有变化——一方违法另一方可随时解除
  《劳动合同法》延续了《劳动法》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分类及基本原则的规定,即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者单方解除、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只有符合法定情形的才能解除。同时,为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对解除劳动合同作了一些与《劳动法》不同的规定:
  1.增加规定了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
  2.增加了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1)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的;
  (2)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3)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4)用人单位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3.补充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以随时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1)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过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2)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4.增加了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替代方式:
  有本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情形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5.修改了用人单位裁减人员的规定:
  《劳动合同法》除延续《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在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可以裁减人员外,增加了两种可裁员的情形:(1)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2)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6.增加规定了在劳动者因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因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劳动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用人单位不可以提前三十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裁减。
  
  七、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支付规定的变化——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成本提高
  1.增加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用人单位违法行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也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
  2.增加规定因下列情形而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也应当支付经济补偿,这是和《劳动法》相比十分显著的变化:
  (1)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况外,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
  (2)因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除而终止劳动合同的。
  3.增加了对高收入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限额。即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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