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弃继承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冲突与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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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物权法》第29条的规范意旨是为了避免遗产权利处于无主状态,基于填补遗产权利真空所设。继承人于继承开始后,承认或放弃继承期间所抛弃者,既非既得的财产所有权,亦非承认继承后的继承既得权,而是有转变为支配权的继承权可能的“形成权的继承权”。夫妻一方因继承、受赠与或遗赠所得的财产应明确为个人财产,除非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归夫妻双方。
  关键词:放弃继承夫妻共同财产制遗产分割赠与
  中图分类号:DF5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330(2016)01-0035-08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一:原告赵某起诉被告杨某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均同意离婚,但就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问题争执不下。双方当事人早已分居,就在赵某向法院起诉离婚的前一天晚上,被告杨某的母亲突然病故。杨某的母亲早年守寡,上个世纪90年代协助其在海外经商的兄长回内地合资办厂,现已家资万贯。杨某是其唯一的儿子,也是唯一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赵某得知其婆婆去世后,遂主张其与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包括杨某继承其母亲的财产,包括房产、汽车、企业股份和现金等。而杨某则提出,其已经放弃了继承权,其母亲的财产应当由其舅父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故离婚诉讼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包括其母亲的遗产。 ①
  案例二:原告赵某(男)与被告严某(女)于1991年登记结婚。1999年5月严某的父亲去世,在市内留有一套住房,但一直未继承分割,由严某母亲居住。2004年8月12日赵某起诉离婚,20日严某即公证放弃继承。2005年5月,两人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赵某以严某放弃继承的房产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继承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严某放弃继承的行为无效,并对该房产属于严某的份额以及其他未分割的遗产进行分割。严某则主张,放弃继承其父亲的财产,无须征得原告的同意,且继承遗产与否,并不影响其应尽的义务,因此放弃继承的行为合法有效。陈苇主编:《中国继承法修改热点难点问题研究》,群众出版社2013年版,第250页。
  离婚诉讼中或离婚后,作为继承人的原夫妻当事人一方放弃继承时,如何处理,分歧很大。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婚姻关系当事人一方放弃继承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放弃继承权无效”的情形即为有效,由于原配偶并未实际取得财产,所以不发生分割共同财产的问题。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作为继承人的夫妻当事人一方放弃继承属于权利滥用行为,违反诚信原则,故应认定放弃继承无效。奚晓明:《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225页。按继承法原理及《物权法》第29条之规定,遗产自被继承人死亡时转归继承人所有,继承人为多人的,遗产归继承人共有。同时,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7条、第18条之规定,除遗嘱指定遗产归继承人一人所有外,继承的遗产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继承人放弃继承,也就等于处分了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产生的问题是继承人放弃继承是否需要他方配偶的同意?而如果不允许继承人放弃继承或放弃继承应征得他方配偶的同意,则又有违放弃继承的基本法理。如何协调这一冲突,值得思考与研究。房绍坤:《关于修订继承法的三点建议》,载《法学论坛》2013年第2期。
  二、放弃继承自由与《物权法》第29条是否存在冲突
  (一)当然继承主义与放弃继承自由
  在罗马法中,法定继承人有“当然继承人”、“必然继承人”与“任意继承人”之分,前者是处于“家父权”隶辖之下的家属,被视为死者人格的继续,也是被继承人家族的继续,要继承被继承人的家祀和人格,故不得拒绝继承;中者是指被家主解放的奴隶,同时被立为继承人,他们和当然继承人一样,不得拒绝继承。罗马人囿于宗祧观念,以死后无嗣为最大不幸,故每以遗嘱指定为继承人之人,立法者即推定死者生前有使此等正统继承人继承其宗祧与人格之意思,并根据家父权之作用,认定其正统继承人均有遵其遗意而继承之义务。陈朝璧:《罗马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03页。故对于前两者而言,继承乃其义务而非权利,不得拒绝之。后者为被继承人死亡前非处于家长权下的法定继承人,他们有接受或放弃继承的自由。周枏:《罗马法原论》(下册),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第475页。因此,所谓继承的拒绝,只限于任意继承人,只有对于他们,继承才纯粹是一种权利,继承人既可以接受,也可以抛弃。及至后来,裁判官法改为自权继承人,其有拒绝继承之特权。无独有偶,我国旧制中所谓的“继承”,主要是指直系卑亲从长辈处获得家族或社会上的一定地位或身份,家族的身份主要是继承祭祀祖先的主祭权,社会的身份主要是可以继承的爵位。对于长辈遗留的财产,则主要在卑亲之间分配,称之为“析产”或“分析”。赵晓耕:《身份与契约:中国传统民事法律形态》,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87页。我国传统社会的宗法结构对继承有着决定性的影响,“宗法”即管摄天下人心,收宗族,厚风俗,使人不忘本,须是明谱系世族与立宗子法。(宋)张载:《张子全书·经学理窟·宗法》(卷四),商务印书馆1932年版,第279页。宗法就缩微成一个继承法,其核心是嫡长子继承的父死子继、嫡庶有别的宗祧继承。因此,自不允许放弃继承。日本旧民法第1020条规定:“法定家督继承人不得抛弃继承(家督继承)。”此为身份继承不许抛弃在近代法上之典型代表。 及至近代,由于旧制继承对继承人束缚过甚,有违民法基本精神,故自民国始,即废除旧制,继承仅为财产之承继。同时,采“当然继承主义”,并辅之以“继承放弃自由”。所谓“当然”,是指不问继承人为谁,不问继承人是否知悉继承开始之事实,也不问继承人有无继承遗产之意思表示。只要被继承人死亡,继承即开始,一切遗产权利义务于法律上即同时由被继承人移转于继承人。由此不难看出,当然继承主义乃宗祧、家族制度下当然继承制的残存物。因而近现代各国诸如德国、法国、瑞士及日本等根据我国《继承法》第25条之规定,我国亦采“当然继承主义”。 莫不承认继承人有抛弃继承之自由,即继承虽与任何人的意思无关,仅以被继承人死亡为唯一的法律要件所发生的法律效果,但非出于继承人本人之意思则不发生继承财产的归属问题。“任何人皆无义务承认为自己所开始的继承”,陈棋炎:《亲属、继承法基本问题》,三民书局1980年版,第423—424页。即任何人不得违背其意思,而强制赋予利益。林秀雄:《继承法讲义》,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8年版,第184页。放弃继承自由,系“当然继承主义”之产物,具有辅助功能,以便调节当然继承主义不合于近代继承法理之处。继承抛弃自由也彰显了近现代继承法的功能由维持家之存续演变为注重继承人个人之生活保障,标志着法制文明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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