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数人侵权中的加害份额不明


  摘要《侵权责任法》第8-12条规定了多数人侵权制度,可以将其分为有意思联络的多数人侵权和无意思联络的多数人侵权。其中条文规定内容从比较法的角度体现了我国多数人侵权中的特殊之处。多数人侵权中的加害份额不明情形在《侵权责任法》中没有明文规定,从法解释学的角度,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0、11、12条来解决。本文将多数人侵权中的加害份额不明情形作类型化分析,并结合《侵权责任法》做相关评析。
  关鍵词多数人侵权 加害份额 侵权责任法
  作者简介:谢银芝,华东政法大学2009级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侵权行为法、婚姻家庭法。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6-065-02
  
  现代社会交往纷繁复杂、交易频繁,加之现代工业发展程度之惊人,人们在日常交往中受到侵害的可能性和复杂性程度也在加深。多数人侵权时常发生。由于其侵权主体的复数性,加大了受害人在请求侵权损害赔偿时的举证责任难度,尤其是在对侵权行为中的侵权主体的主观过错和其行为与损害结果的事实因果关系的举证,更因多个可能侵权行为,多个侵权主体而使得举证根本无法完成。如果因为无法举证,使得受害人无法获得赔偿,明显不符合正义原则。鉴于此,现代侵权法在传统侵权法肇因原则①的基础创设了一种例外,多数人侵权中,若出现具体加害人不明或者加害份额不明的情形,让全体危险行为人或侵权行为人为整个损害对受害人负连带或按份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便是这种例外之一。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0条是对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其中一段表述为“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包括加害人不明的情形,但是否包括加害份额不明的情形,有不同的观点,笔者将在下文论及。《侵权责任法》第11、12条分别规定了聚合因果关系和结合因果关系的无意思联络多数人侵权。这两条也是加害人份额不明的规定,根据事实因果关系的不同让多数加害人对受害人负连带责任或按份责任。
  一、狭义共同侵权中的加害份额不明
  狭义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有意思联络的多数加害人实施的导致同一损害结果的的行为。在狭义的共同侵权中,这个加害行为是各个具体加害行为协作的综合。加害人之间存在着相互利用、彼此支持的行为分担,且各自分担的范围在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中受害人往往难以具体加以证明。对于狭义共同侵权中的加害份额不明,在诉讼中无足轻重。共同侵权行为具有协作性和意思联络,意味着每一个行为人实际上都是以他人的行为作为自己的行为,从而实现其致害目的的。各个加害人行为与加害范围直接因果关系的缺乏,通过共同的意志或意思联络得以弥补。所以,受害人在诉讼中不需证明各个加害行为与加害范围的直接因果关系,全体加害人就整个损害对受害人负连带责任。加害份额不明在这种情形下不多加讨论。本文主要讨论的是无意思联络的多数人侵权中加害份额不明的情形。
  二、无意思联络的多数人侵权中的加害份额不明
  (一)加害人不明情形中的加害份额不明
  在无意思联络的多数人侵权中,加害人不明的情形时常发生。加害人不明的无意思联络多数人侵权在侵权法中归为共同危险行为类型,一般由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对全部损害负赔偿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是指多数人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仅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但不能确定具体加害人。就因果关系的角度观察,共同危险行为人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已经实际造成损害后果,但究竟是数人中谁的行为实际造成损害后果的,其事实难以认定。各危险行为人的行为都涉及可能的因果关系,都有可能造成显示的损害后果,但不能确切、具体地证明。
  在加害人不明的情形下,加害份额不明往往被加害人不明的事实所涵盖。由于共同危险行为中,各危险行为人对受害人就全部损害负连带责任,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已经获得最大保障,加害份额不明自然在加害人不明的涵盖之下。在数个危险行为中,无法确定的几个行为对受害人造成损害,即使造成损害的几个行为之间加害份额不明确,各危险行为人也应该对受害人负连带责任。
  (二)加害人明确情形下的加害分额不明
  在《侵权责任法》出台前,学界对在加害人明确情形下的加害份额不明以否应当归入共同危险行为,有不同的观点。认为应当归入共同危险行为的观点认为,共同危险行为的成立要件之一为“具体加害人不明”,应当包括加害人不明和加害范围不明两种情形。前者通常为法律所明确规定;后者通常法务明文,而由审判实务进行处理。如德国侵权发理论中有所谓“并发的侵权行为”,质数个行为人没有意思联络而其加害行为偶然竞合(或聚合)发生同一或并列的损害结果。例如甲乙驾车不慎,撞及丙之车,甲乙所侵害部分,难以判定。德国联邦法院认为,与此情形,为保护受害人,有特别使行为人负连带责任的必要。其理由是,数人行为致生损害虽确定无疑,但因加害部分不明,对每一行为人不能就其加害部分举证证明,因举证不能而导致不能求偿,显然违背事理。王泽鉴教授采取举轻以明重的解释方法,认为“盖加害人不明即应负连带责任,在加害人已明,仅加害部分不明时,自应使其负连带责任。”据此,加害份额不明在德国侵权法中被纳入共同参与行为(即共同危险行为)的调整范围,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认为加害份额不明确的情形不应当归入共同危险行为的观点认为,共同危险行为是择一因果关系乃理论上的通说,且为法律所明确规定,因此,加害份额不明在逻辑上不能作为共同危险行为处理。依据这种观点,加害份额不明的情形按如下途径解决:行为竞合的属客观的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因竞合属一因多果,承担按份责任。“加害份额不明”属于数行为关联共同造成同一损害后果,因其原因力不可分,致加害原因不明,应有竞合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我国审判实务上采此说。
  加害人明确且加害份额不明确可以分为如下三种情形。
  1.数个加害行为均作用于受害人造成一定损害,且每个加害行为若单独作用于受害人都足以造成该损害,无法查明哪几个加害行为结合或部分结合造成了该损害。例,甲、乙、丙三人均欲对丁不利,分别对丁投毒100克,查100克毒药即可致人死亡,结果丁死亡。这种情形的加害份额不明与加害人不明在原因力上有些类似。即每个加害行为或者危险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每一个加害人或者危险行为人对全部损害具有过错,具备就全部损害负责的前提条件,让全部加害人就全部损害负连带责任符合正义原则。上例中,甲、乙、丙应当就丁死亡这个损害后果对丁的家属负连带责任。
  2.数个加害行为均作用于受害人造成一定损害,且其中一个或几个加害行为若单独作用于受害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另外一个或几个加害行为单独作用则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无法查明哪几个加害行为结合或者部分结合造成了该损害。例,甲、乙、丙三人均欲对丁不利,分别对丁投毒200克、100克、50克,查明100克毒药即可致人死亡,结果丁死亡。在这种情形,甲与乙的行为单独为之都足以造成丁死亡的后果,而丙的行为单独为之则不足以造成丁死亡的后果。根据一般人之常识,可知投毒的量愈大,其损害后果会愈严重。假设三加害人均知晓100左右的毒药可致人死亡,则丙与甲乙两人的故意程度明显不同,甲乙之主观故意希望丁死亡,丙之主观故意在于希望丁身体受到损害而不是让丁死亡。因此,如果让丙对全部损害结果,即丁的死亡负责,让其与甲、乙对丁的死亡负连带责任,无疑对丙不公。侵权损害赔偿之理由,不是基于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错。根据肇因原则,侵权行为人基于自己的过错对因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害负责。在这里,丙应当对因自己过错造成的损害,即投毒50克对丁造成损害之假设负责。在侵权损害赔偿中,甲与乙应当对丁之死亡结果负连带责任,丙对丁之死亡结果负部分责任。在诉讼中,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人可以向甲乙中的任何一人或两人请求就死亡结果的全部赔偿;也可以向丙请求部分损失,然后向甲乙中的任何一人请求丙赔付之外的其他赔偿。

推荐访问:加害 多数人 份额 不明 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