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配偶权确立的利与弊


  摘要:配偶权,配偶权应当是指基于合法婚姻关系而在夫妻双方之间发生的,由夫妻双方平等专属享有对方陪伴生活、钟爱、帮助的基本身份权利。在我国,法律对配偶权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理论界对配偶权是否应当存在的问题却一直有争议。确立配偶权,有利于对受害者法律保护基础理论的完善,提高夫妻双方的家庭权利意识,实现男女平等,稳定家庭结构,促进社会和谐,有利于配偶权受到侵犯时法律救济途径的完善。本文拟通过对配偶权确立的利与弊的分析,建议在我国应当确立配偶权制度,以完善我国婚姻家庭立法。
  关键词:配偶;配偶权;身份权利;身份利益
  
  配偶权,是指基于合法婚姻关系而在夫妻双方之间发生的基本身份权利。我国立法上虽未完全确立配偶权保护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已涉及了配偶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修正案、《民法通则》虽然涉及配偶权的一些内容,但只是做了原则性和保护性的规定,对夫妻之间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规定不够明确、具体,这种状况的存在不利于保护合法的夫妻关系乃至构建和谐社会。明确配偶权的概念、特征以及配偶权确立的利与弊这一问题有待从理论和实践上进行深入研究,这对于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都具有重大意义。
  
  一、配偶权的概念和特征
  
  配偶权作为一个法学概念,我国目前为止始终停留在学理探讨而非法定概念,其各家学者的界定也各有不同。中国法学界提出“配偶权”,其本意在于对婚外情的限制,2001年修订婚姻法,增加一条作为第4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配偶权的概念是由英美法系国家率先提出并使其日臻完善的。在英美法上配偶权指夫妻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配偶权是一项民事权利,夫妻之间因互为配偶而享有配偶权,其核心是性权利。在我国,关于配偶权的概念学者的认识并不一致,有“身份说”、“陪伴说”、“性权利说”、“法定说”等等,有鉴于此,从配偶权是身份权,具有平等性、支配性等性质来考虑,配偶权应当是指基于合法婚姻关系而在夫妻双方之间发生的,由夫妻双方平等专属享有对方陪伴生活、钟爱、帮助的基本身份权利。在配偶权这个概念的理解上,首先,应明确的是不应仅局限在性权利上。现实生活中的无性婚姻,不能说当事人双方没有配偶权。其次,配偶权不应仅仅是身份权。夫妻双方有独立的使用姓名的权利这一配偶权,是典型的人格权内容。再次,配偶权还应包括财产权内容。最后,配偶权从广义角度还涵盖负担一定的义务。配偶权的实质在于对夫妻之间权利义务分配以及双方共同享有的权利和共同承担的义务及社会责任的确认。因此,应成将配偶权界定为自然人基于合法配偶身份而生的权利和义务。
  配偶权具有如下法律特征:首先,权利主体的特定性。配偶权的权利主体是配偶双方,其他任何人都是配偶权的义务主体,负有不得侵犯配偶权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次,权利义务的一致性。现代身份权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人身支配性质的逐渐减弱,权利义务相结合的趋势日益明显。配偶权就具有权利义务统一体的特性。再次,配偶权的客体属于配偶身份利益,身份权是基于特殊身份关系所产生的民事权利。配偶权就是按婚姻家庭法的规定,在夫妻关系建立后,基于夫妻关系的特殊身份而产生的权利,当夫妻关系终止时,配偶权也随之消失。当然,没有依法定条件和基于夫妻身份关系而程序确立夫妻关系也不享有此项权利。最后,配偶权具有绝对性、排他性和支配性。配偶权是绝对权,具有排他性。配偶权的绝对性质,决定了由配偶专属享有,其他任何人都是配偶权的义务主体,均不能侵害配偶利益,更不能与其成为配偶、夫妻。配偶权也是支配权,配偶共同对配偶身份利益平等支配。
  
  二、配偶权确立的利与弊
  
  2001年《婚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两部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均未对配偶权作出明文规定,只有体现配偶权的内容。主要是第4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第13条:“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第14条:“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第15条:“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第16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第20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第24条:“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第46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等。
  
  1 配偶权确立的有利方面
  配偶权的确立,有利于奠定对受害者立法保护的理论基础;有利于提高夫妻双方的家庭权利意识,实现男女平等,稳定家庭结构,促进社会和谐;有益于配偶权受到侵犯时法律救济途径的完善。
  (1)配偶权的确立,便于对受害者法律保护基础理论的完善
  配偶权作为一项婚姻家庭领域的权利,它是与婚姻制度相伴而生的。婚姻家庭生活所追求的幸福和谐,需要以权利义务的形式对夫妻双方的行为加以规范,以实现婚姻家庭生活的内在要求。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对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做出了不少规定,如:“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等等。但没有对配偶权作出明确规定。从而导致这些规定在保护夫妻配偶权上苍白无力。如:对生育权的保护性规定。我国《婚姻法》第16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生育权是配偶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婚姻法》作为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法,应在第16条增加规定:“夫妻有平等的生育权,实行计划生育是夫妻双方的共同权利和义务。”同时,增加保护性规定,即生育行为需要夫妻双方的共同意志和共同参与。如夫妻一方与他人发生性关系或未经配偶同意采用人工生育技术生育子女,未经配偶同意为他人供精或供卵进行人工生育,视为侵犯夫妻共同生育权的行为,对过错方以及第三者应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2)提高夫妻双方的家庭权利意识,实现男女平等,稳定家庭结构,促进社会和谐
  我国数千年的历史的文化传统对婚姻家庭生活上的影响很大。男尊女卑的封建传统在我国不少地区仍然根深蒂固;在屡禁不止的家庭暴力中,施暴主体绝大多数是丈夫,而受暴着是妻子,不少受害人意识不到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配偶权确立后,受害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提出侵权之诉,寻求法律救济的手段。而改革开放之后,经济发展也伴生了婚姻家庭领域的新问题。但由于现行法律在这方面规定的不明确,人们常常只能予以道德谴责。以法律规范的形式对配偶权加以确认和保护,侵害配偶权的第三人也将得到法律的制裁,比单纯的道德防线更能切实有效的保障婚姻关系。
  (3)有利于完善配偶权受到侵犯时的法律救济
  侵害配偶权的损害赔偿,是指行为人基于主观故意实施了侵害权利人配偶权的行为并使该权利人遭受人身、财产及精神损失或损害而依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现实生活中,常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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