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抵押贷款业务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摘要】后金融危机时代国内航运市场依然低迷,各家商业银行纷纷出招助力航运金融业务,打造航运金融品牌。船舶抵押贷款作为传统业务理应受到持续关注,而抵押人的主体资格、保险、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与船舶抵押权实现的冲突等方面可能遇到的法律问题也是实务操作中重点研究的课题。
  【关键词】船舶抵押贷款 船舶优先权 光船租赁 在建船舶抵押
  
  
  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背景下,航运业已经成为一个国家的经贸基础和世界经济发展的重要引擎。近几年,全球航运重心已逐步转移到亚洲,中国在航运产业中的比重逐渐上升,航运业占国内GDP的比重也在不断攀升。
  航运与金融与生俱来就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航运市场要发展离不开金融产业的支持,而航运产业的发展又同时对金融市场的创新和繁荣产生促进作用。目前国内航运金融尚处于积极探索阶段,商业银行在培育航运金融服务新体系,拓展航运重要客户的同时,也要意识到任何一个产业都是机遇与风险并存。因此,为推动和保障航运金融业务的健康发展,相关法律问题的研究就显得非常有意义。
  船舶抵押贷款是目前商业银行办理较多的航运金融传统业务之一。船舶抵押贷款,是指借款人向抵押权人提出贷款申请,同时由抵押人提供船舶作为债务担保,当借款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可以依法拍卖船舶,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商业银行办理船舶抵押贷款业务可能遇到以下几类法律问题:
  一、抵押人的主体资格
  我国《海商法》第7条规定:船舶所有权,是指船舶所有人依法对其船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力。因此,抵押人应是在船舶抵押贷款中用于抵押担保的船舶的所有权人。信贷部门在办理船舶抵押贷款的业务时,要审查船舶所有人所持有的船舶所有权凭证,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查明所有权证凭证中所载各要素,并核对船舶所有权人所持有的身份证明与提交的材料是否一致。
  船舶所有权人的配偶、子女不能成为抵押人,但可以作为船舶所有权人的受托人办理抵押相关事宜,并提供书面的授权委托书。船舶存在共有情况的应提交《同意抵押及共同还款确认书》。共有人要承诺对于借款人所欠借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直到将借款及相关费用还清为止。
  抵押人虽为船舶所有权人,但船舶却处于限制抵押期间的,不能办理船舶抵押贷款业务。
  二、保险问题
  船舶抵押贷款中抵押人须对船舶办理足额保险,并且在保险单上注明抵押权人为该财产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保险期限应长于借款期限6个月。如果抵押人中断保险,银行有权代为投保,有关费用及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由抵押人承担。
  船舶在抵押期间如果存在价值减少的隐患,抵押人应及时通知银行。如果抵押人对船舶价值减少负有过错责任,则应当恢复船舶的价值或者提供抵押权人认可的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其他担保。
  此外,应约定船舶在抵押期间发生保险责任内的毁损、灭失等保险事故的,抵押人获得的保险赔付金应优先偿还船舶抵押贷款项下的债务以及涉及债务的有关费用。
  三、船舶优先权
  船舶优先权是作为法定的海事请求人所享有的一种对当事船舶的优先受偿的特权。具有船舶优先权海事请求明确规定在《海商法》第22条中。立法创设船舶优先权,一是为保证航行安全;二是为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三是为保护特种债权人的利益。在船舶抵押贷款中,由于船舶处于抵押人的占有和控制之下,而且船舶优先权的产生并不公示,因此有可能当发现借款人、船舶抵押人违约或破产的情形下,却发现在船舶上粘有船舶优先权,这会严重地阻碍抵押权人对船舶的依法处分,并使船舶价值明显降低。
  受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债权在船舶日常营运中发生的频率较高,为保障债权,可要求借款人或担保人交付一定数目的保证金,以便一旦发现担保的船舶之上附有优先权时,或船舶优先权人通过海事法院扣押船舶之时,可从保险金中首先支付受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债权,对不足部分仍可向借款人、担保人追偿,若保证金留有余额可抵消。保证金的交付与借款人、担保人的商业信誉相关,若商业信誉良好,可免交保证金,但要在低于船价的基础上选定合适的比例作为抵押担保价值。
  四、船舶留置权
  船舶留置权是为保障造船人和修船人就造船合同和修船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得以实现而设置的一种特殊担保制度。船舶从性质上来说,应属于动产范畴,但由于船舶是运输工具,所以其上通常不设定质押权。船舶留置权仅限于造船人和修船人的费用。我国《海商法》为保证船舶留置权人的利益,对其有特殊规定,只要造船人或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就可以留置“其所占有的”船舶,而不论其是否知道其所占有的船舶并非合同相对方有权处分。因此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时,抵押权人直接向留置权人请求船舶的物权利益程序颇为繁琐且回收资金也很有限,甚至有可能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已超出了船舶的价值,抵押权人只有先由造船人或修船人行使留置权,然后再向借款人要求追偿。对此银行必须加强贷前审查和贷后监管。
  五、光船租赁
  光船租赁权追求船舶的使用价值,同时转移占有;船舶抵押权追求船舶的交换价值,且不移转占有,理论上说,两种权利是可以相容并共存于同一船舶之上的。当抵押权人因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等法定情形对船舶进行处分时,则可能出现因光船租赁权的存在而使抵押权人不能及时、充分地实现其权利或因船舶抵押权的行使而影响承租人继续租用该船舶的情况,从而导致了船舶抵押权与光船租赁权间的冲突问题。
  (一)抵押权设定在先,光船租赁权设立在后
  对已经设立抵押权的船舶能否出租,我国《海商法》并无明文规定。英国船舶融资抵押实务,抵押权人往往在融资贷款协议中明确船舶抵押后,不得将船舶光船出租;如果出租,船东不得与承租人签订超过贷款期限的租约。本文认为所谓“法不禁止即自由”,根据传统民法理论已经设立抵押权的船舶可以出租,只是在贷款已逾期,但租期未满的情况下,是否适用“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本文认为不适用。理由有三:一是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承租人不得以租赁合同对抗抵押权;二是根据“时间优先,权利优先”的规则,应认为抵押权设定在先的可对抗在后的租赁权;三是抵押物上设定租赁权时,承租人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租赁物上存在着抵押权,故应承担因抵押权实现时可能会致租赁权终止的风险。因此,当船舶抵押权设定在先时,可以对抗成立在后的光船租赁权。
  当然,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船舶出租时,如果未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船舶己抵押,后承租人因抵押船舶被拍卖而遭受损失的,依据《海商法》第149条的规定,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光船租赁必然导致将抵押船舶全盘交给光船承租人,而光船承租人通常是抵押权人不了解、不认识或不信任的陌生人,这将可能影响抵押物的价值,因此实践中仍应当严格监控并限制船舶被抵押人出租的情况发生。
  (二)光船租赁权设定在先,船舶抵押权设定在后
  在已出租的船舶上设定抵押权,因两种权利的性质和对船舶的占有情况不同,从理论上而言是完全可以的。然而一旦债务到期无法清偿,船舶抵押权人必然要通过行使抵押权而将船舶拍卖。民法学者基于传统民法理论认为抵押人将己出租的财产抵押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即“买卖不破租赁”。
  然而,《海商法》第151条规定:“未经承租人事先书面同意,出租人不得在光船租赁期间对船舶设定抵押权,出租人违反前款规定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仔细揣摩该法条,当承租人同意在光船租赁期间设定抵押权的,对抵押权的实现给其带来的损害,出租人不必负赔偿责任;只有在未经承租人同意,抵押人擅自设定抵押权的,由于抵押权的实现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情况下,才由出租人负赔偿责任。如此,则抵押船舶的受让人不再受到光船租赁合同的约束,承租人的利益必然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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