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网络搜索引擎引发的著作权侵权问题


  摘 要:由于网络的普及,信息传递变得非常方便快捷。搜索引擎是网络搜索中重要的工具,在为人们提供便利的同时又涉及很多的纠纷,很多有名的搜索引擎都屡遭官司之扰。如何在法律所构建的体系中规范相关行为,既能满足著作权保护的需要,又能适应网络技术发展、为公众快捷地提供信息,是提供搜索引擎服务的网络公司亟待解决的问题,而其之关键在于判断特定链接服务行为是否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通过对搜索引擎提供者的法律地位和侵权行为形态进行分析,明确是否侵权的判断标准。
  关键词:网络搜索引擎;著作权侵权;判断标准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4)15-0298-03
  在网络环境下,数字技术创造了人类活动的新领域,它缩短了人们交流的距离和时间,使人们获取和传播信息更加方便。以计算机网络为基础的因特网形成了一个巨大的信息分布、传输和使用空间,信息含量丰富、传输迅速、传播范围广泛。在如此浩瀚的信息海洋中,帮助我们迅速寻找所需信息的搜索引擎堪当“诺亚方舟”。然而,百度、谷歌等目前影响力巨大的一些提供搜索引擎服务的公司,近年来却先后受到音像公司的起诉,特别是百度公司频繁遭到从音像产业到图书产业的相关公司的著作权侵权起诉。如何在法律所构建的体系中规范相关行为,既能满足著作权保护的需要,又能适应网络技术发展、为公众快捷地提供信息,是提供搜索引擎服务的网络公司亟待解决的问题,而其之关键在于判断特定链接服务行为是否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链接是在互联网上实现快捷的传递和获取各种信息的技术手段,是互联网的重要功能。网站的经营者利用该技术,将网站甚至是各网站的信息内容连接在一起,以实现信息资源共享的目的,极大地方便了上网用户。但同时,某些网站提供未获得著作权人许可的作品的免费下载并通过链接这种技术手段不断扩大自己的侵权范围,尽管使网络消费者获得了便利,但著作权人利益却遭受巨大损失,著作权人的私人利益与公众接近作品的公共利益失衡。
  一、搜索引擎提供商的法律地位分析
  搜索引擎(Search Engine)是一种专业的网络检索工具,“根指据一定的策略、运用特定的计算机程序搜集互联网上的信息,在对信息进行组织和处理后,并将处理后的信息显示给用户,是为用户提供检索服务的系统”。简单地说,搜索引擎就是帮助网络用户从混乱的信息中开辟一条清晰的检索之路的工具,并不是直接提供信息内容。
  1.搜索引擎技术在网络信息传播中的中介作用
  提到中介,大家都不陌生,在我们身边存在着各种各样的中介,如租房中介、留学中介、求职中介等。所谓中介就是在某项物品或服务的提供者与需求者之间起到连接作用的媒介;而搜索引擎正是网络世界中的“信息中介” 它在信息需求者和信息提供者之间搭建起了一座桥梁。
  2.搜索引擎服务商的法律定位
  网络服务商可分为网络服务提供商(ISP)和网络内容提供商(ICP)。目前,中国司法实践者对 ISP 和 ICP 划分还形成统一的标准,大多数人认为可以从网络提供商能否对信息上载、存储、编辑、修改等方面进行判断。搜索引擎服务商并不直接提供信息内容,仅提供搜索和链接服务,由此看来,应该将搜索引擎定位为ISP。但随着搜索引擎服务商的服务模式的多样化与服务内容丰富化,有学者认为其法律定位的认定标准应该有所同,不能一概而论,而应针对具体的服务进行区分。笔者认为,虽然搜索引擎的服务模式不断变化,但是搜索引擎的信息中介属性是不变的。ICP 与 ISP 的最根本区别在于是否参与信息产生的过程。尽管搜索引擎服务商在业务上的发展趋于综合性,但搜索引擎服务商的服务内容的本质是一致的,即向用户提供检索结果,因此搜索引擎服务商属于 ISP 的主体范畴。
  二、搜索引擎引起的侵权行为形态
  搜索引擎服务种类很多,具体来说包括网页搜索、图片搜索、MP3 搜索、网页快照等,从总体上来看,就是两种基本服务模式:网络链接和网页快照。两大服务模式各具特点,我们可以分类讨论从这其可能引发的各种著作权侵权行为。
  1.网络链接可能引发的著作权侵权纠纷
  网络链接服务,就是用户以关键字搜索的方式查询得到网站的链接地址,然后再进入相关网站页面浏览所需信息。链接可分为一般链接和深度链接:在一般链接中,用户通过点击一个设链网页上的链接,跳转至另一个站点(即被链接网站页面)设链页面一般会显示被链接站点的地址;而深度链接,则是绕过被链接网站的主页,直接进入其页面,设链页面不显示被链接网站的地址。前者不存在侵权问题,因为此时搜索引擎仅仅作为设链页面与被链接网站的客观中介。而后者容易引发的侵权纠纷,因为此时设链者使用了被链接网站的内容而未标明出处,主观上具有恶意,其行为涉及侵权问题。
  2.网页快照可能引发的著作权侵权纠纷
  “网页快照”是由搜索引擎网页探诱程序将网页抓取、复制并储存于服务器中,从而构建一个网页数据库,当用户查询信息时,其根据用户的搜索指令将相关的“网页快照”传送给用户。“网页快照”的工作过程中存在永久复制行为,复制的内容可能是作品的部分内容或全部内容,这就存在侵犯著作权人复制权、作品完整权的问题。此外,“网页快照”将抓取的网页信息在未经著作权人的允许前就直接传送给用户,这又涉及侵犯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
  三、链接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的判断标准
  《著作权法》在 2001 年修订时专门增加了中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依照其规定:信息网著第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北京高院在对“百度案”和“雅虎案”的二审中,对于“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了严格限定,认为根据这一定义,只有将作品以上传等方式置于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的行为才可能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犯。而仅提供链接不能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在 2000 年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面对新出现的问题,2003 年该解释又再得到修正。2006 年国务院出台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将《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具体化为包含表演和录音录像制品在内;同年,最高人民法院再次修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通过《著作权法》的一般性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细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量化,此种利益失衡的情况已经得到调整。然而,即使法律明确规范了何种链接行为才构成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某些著名的搜索引擎公司也难以避免被起诉侵权的命运。如何判断是否侵犯著作权。笔者认为,根据中国相关法律规定,应当通过以下步骤来判断对音乐、影视、文字作品提供链接的行为是否侵犯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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