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


  摘 要:股东资格是股东身份的象征,无论是股东本人权利的行使,还是对于公司和外部第三人来说,明确的股东资格都是极为重要的。然而,我国的法律却没有对股东资格的认定进行明确规范。理论和实践上也没有统一的认识,特别在司法实践中,依据不同的认定标准常常使类似案件出现不同的审判结果,造成司法的不统一。因而,从理论上抽象出一般原则性结论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关键词:股东资格;认定;优先效力
  股东资格具有重要的意义,然而在我国的法律和司法实践中,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却没有统一的认识。本文通过分析我国法律和实物中关于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参考国外相关规定,对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进行一定的探索。
  一、我国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和依据分析
  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一般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涉及到实质上是否出资和形式上相关记载等问题的考量和分析。而股份公司以持有公司的股票为依据,一般不会出现股东资格不明的情况。因而本文的讨论也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依托。
  (一)股东资格的界定和意义
  股东资格,又称之为股东身份、股东地位。我国法律没有对此进行界定,理论上也没有统一的说法。如赵旭东教授认为“所谓股东资格,又称股东地位,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1]蒋大兴教授认为,就其法律性质而言,“股东资格是涉及到公司及第三人等多个利益主体的团体法上的法律关系”。[2]可以看出,虽然学者有着不同的见解,但是抽象而言其离不开权利义务法律关系。如同何为民事权利能力一样,是一种地位和资格的体现。当具有股东资格的时候,则判定是公司的一员,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参与公司事务,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无论是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之间或股东与第三人之间,股东资格都是从法律上确定相关权利义务关系的前提条件。
  股东地位的取得一般是以投资者向公司让渡财产所有权为代价,也可能是通过转让、继承等继受方式取得。对于股东资格的确立,具有重要的意义。首先,股东资格意味着股东享有股权和其他权利。这一前提性的资格,对于股东享有股权至关重要,而股权则是股东出资的对价,也是分享收益的依据。股东资格促使股东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请求分配公司股利和剩余财产;在权益受到不当侵害时,可以通过撤销权、解散请求权、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等一系列救济手段的行使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其二,股东资格对公司利益的保障。公司的利益与股东息息相关,一方面股东是否认真履行出资义务对于保障公司的资本有重要意义,只有真正的股东才有义务履行出资义务;另一方面,当股东利用公司独立的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谋取利益逃避债务时,利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其三,股东资格的确认有利于第三人利益的保障。公司之外的第三人同公司进行交易之时,如果不能确定股东身份,其利益就不能有效保障。根据何种依据认定有效的股东,想必是债权人或第三人十分关心的。
  (二)认定标准的评析
  我国公司法对于股东资格标准缺失明确的规定,且理论上对于此问题没有形成一致的观点,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同的认定标准。在此,对我国理论和实践中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进行抽象和归纳,并进行简要评析。
  1.实质要件说简评
  实质要件说将股东资格的取得与实际出资相联系,只有完成出资义务才能取得股东资格。但是,对于这一认定标准,看似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在市场经济的今天,显得过于绝对和僵化。一方面,即使股东没有出资也不影响其股东资格。对于公司内部而言,即使当事人没有出资或出资不实,也不一定影响其股东资格。我国的法律对于出资瑕疵的股东给予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但其股东资格并不受影响,除非公司本身取消未出资股东资格;在公司对外关系方面,没有出资的股东只要进行了工商登记,其行为不能因为没有出资而对抗善意第三人,公司仍然要为其负责。另一方面,即使出资了也不一定享有股东资格,这在隐名股东中有所体现。如《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于隐名股东要取得合法资格设置了几个条件,不满足这些条件就不能成为合法股东。因此,股东是否出资并不能决定其股东资格。如学者所言:“向公司实际出资或依法继受只是股东取得股东资格的一般条件和义务,但不能将其绝对化,未实际出资并不必然导致其股东资格被否认,实际出资人也并不必然能取得股东资格。”[3]
  2.形式要件说简评
  形式要件说以商法的外观主义和表示主义为其理论基础,强调的是形式正义的价值。在市场迅速发展的今天,商法中的公示公信原则能够发挥重要的作用。在国外,多数国家和地区股东资格的确认系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为标准,但前提是这一股东名册必须经过商事登记的确认。因而可以看出,形式主义标准似乎是发展的趋势。我国很多学者也都支持有这一主张。如周友苏教授认为“只要符合股东资格的形式条件, 即便不具备股东出资的实质条件, 也应当确认股东资格的取得。”[4]然而,这一标准在我国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和分歧。因为我国法律中涉及公司形式方面較多,主要有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如何协调这几方面,特别是这些形式外观存在冲突和矛盾时如何处理,孰优孰劣便是首要解决的问题。
  (三)我国认定股东资格的主要依据分析
  在我国的理论和司法实践中,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
  (1)实际出资。这一条件被称为股东的实质条件,因为一个公司的成立和发展主要靠的是股东的出资,出资是公司得以正常运转的基础。在我国的实践中,很多的法院也是以此认定股东资格。如前所述,这实质条件在当今有诸多的挑战,在商事迅速发展的今天,仅仅依靠出资认定股东资格对于第三人的保护是不足的。至少其不能作为唯一的决定性标准。
  (2)公司章程的记载。“公司章程,是公司必须具备的、以正式的书面文件形式固定下来的用以规定公司组织活动的基本规则,是全体股东共同意思的反映和表示”。[5]其被称为“公司的宪章”,反映了公司最高的行为准则,也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结果,且我国公司法也要求公司章程应该记载股东的姓名。因而,公司章程的记载应该是对股东资格认定的重要依据。但是,在对外关系上,我国公司法明确了工商登记的效力,章程的记载并不能成为判断准则,且《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隐名股东的规定也否定了章程的绝对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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