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绕航的法律后果


  ○ 引 言
  有关船舶的绕航行为,一直是海商法中一个比较敏感的问题,也产生了许多错误和混淆,因此,得到了航运和司法界有关人士的重视。普通法下,承运人一旦绕航就会被视为货物的保险人而承担严重的法律责任;1924年的海牙规则,在其第4条(2)款(9)项和第4条(4)款分别提到了船舶绕航的问题;其后出台的海牙/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第5条(6)款也都有相关的规定;我国《海商法》第49条也是如此。同时,许多著名的学者也对此问题有过相当多的论述,笔者也借此文简单论述一下有关绕航的法律后果问题。
  1 绕航的定义
  所谓绕航,是指船舶有意而不合理地改变约定航次的地理航线。[ William Tetley. Marine Cargo Claims 3rd Edition. Canada: International Shipping Publications,1988,p737]在美国法律实践中,“绕航”一词的含义被扩展到了包括超载、错误交付、未申报的甲板运输等方面,甚至内陆卡车路线的改变也被包含了进来。
  谈到绕航,我们就不得不了解一下船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义务。在海上货物的运输过程中,不必要的迟延和绕航都是不被允许的,因此,船东的义务是在合同约定的航线上谨慎地、直接地运送货物,并要避免不必要绕航的发生。但是此项义务并不是完全绝对的,合同履行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情况也必须考虑进去。所以,如果绕航产生于某种特殊事件,或者船东并不存在自己过错的情况下发生的绕航,他对这个行为是不负责的。
  2 绕航的判定
  多数情况下,不合理的绕航皆被视为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根本违约,承运人为此将承受严厉的制裁。因而,对承运人某一行为是否构成不合理绕航的判定就显得尤为关键。在这方面,笔者认为标准应该有两点:第一,船舶是否偏离了约定的航线。无明示条款约定时,将会采用一些证据来确定合同航线:
  a)船公司过去所采用的习惯航线;
  b)开航前发出的通知和广告;
  c)托运单,包括每一特别保证;
  d)提单上所描述的航次[ William Tetley. Marine Cargo Claims 3rd Edition. Canada: International Shipping Publications,1988,p740]。
  但是,如果船东能够举证其营运中的习惯航线或者甚至是某特殊船公司前一航次所采用的航线,上述推定将不生效。
  当船舶背离合同所约定之航线时,我们就要参考第二条标准了,即绕航究竟合理与否,仅有不合理的绕航才要承担严重的法律后果。而不合理的绕航又包括了两点重要因素:“有意”是最基本的前提,即明知自己的行为将使船舶偏离合同所约定的航线,但为了某种目的而依然为之。另一点是造成了损害。
  3 绕航的法律后果
  讲到绕航的法律后果的时候,我们就不得不提起“根本违约”这个词。根本违约,很可能是由Wright M.R.爵士在Hain S.S. Co. 诉Tate & Lyle Ltd.一案中首创的,在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它与保护消费者利益主义一起成为英国的一项卓越的重要原则。这一原则旨在保护那些不幸的消费者,使之免受不公平的合同以及订约能力占压倒优势的商人的侵害。[威廉姆·泰特利著,张永坚 胡正良 傅廷忠 等译.海上货物索赔.大连:大连海运学院出版社,1993年5月第1版.第79页]在后来的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 “根本违约”则被作为合同解除的一个主要依据,从而使这一制度具有了国际性。
  英国法下,船舶一旦绕航就构成根本违约,货主便有权解除合同,承运人将承受极其严重的法律后果。英国法院自Joseph Thorley Ltd. v. Orchis S.S. Co. Ltd.一案起就将此项义务当做条件条款,一旦船舶偏离了航线,承运人将被视为根本违约。不过后来在Suisse Atlantique和Photo Production v. Securicor这两个案子的修正下,根本违约成为了一个严格的合同解释问题。受害的一方当事人究竟有没有权利解除合同取决于该项违约是否造成了实质性损害。
  究竟怎样才算是合理,怎么才算是符合经济的理念,我们将在下文作一个讨论,并简单地谈谈在各项法律和规则下绕航的法律后果问题。
  3.1普通法下
  在传统的绕航学说下,承运人将要承担在其船上所有货物的全部责任,成为了货物的保险人。此一责任似乎过于严厉,但重新打开历史的画面,我们应该能豁然开朗起来。在以前,航运水平还不是非常高的情况下,承运人一旦未经授权而绕航,其上的货物便失去了保险的保护,因此,该承运人便很自然地被视为这些货物的保险人了,失去了援引法定或约定免责的权利。不合理绕航被视为是根本违约,但即使在普通法下,船东仍享有三项抗辩来减轻责任,即天灾、公共敌人、货物的固有缺陷。船东除了要证明灭失或损坏是由上述三项免责所造成的,还必须证明即使是在原定适合航线上损失仍会发生。
  绕航被视为根本违约,承担了上述严厉的法律责任。但在Hain S.S. Co. v. Tate & Lyle Ltd.一案中得到了修正:在租约下,船舶驶往东印度群岛,并按租家的指示在古巴的两个港口和圣多明哥的一个港口装货。租家做出了必要的指示,但由于与船代联系的失败,船长并没有收到在圣多明哥哪个港口装货的相关指示。于是,在古巴的两个港口把相关的货物装船了以后,船长将船舶开往了皇后镇等待租家的命令。但很快船东和租家都发现了其中的误差,后者便马上命令船长驶回圣多明哥去装载剩余的货物。途中该船发生了搁浅,船上部分货物灭。此案中,法官判决在违约只是轻微或者并非实质性的情况下,只要货主放弃其视船东毁约的权利,运输合同将会继续存在。此时,承运人有权向货主索要运费和共同海损的分摊,而货主因船东绕航所生之损失被严格地限制在了运用违约损害赔偿金的范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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