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市自助寄存行为中的法律关系及其性质


  摘要随着超市寄存柜顾客寄存物件丢失事件的不断发生,超市的自助寄存开始日益受到社会的关注和重视。而与超市寄存类似,宾馆酒店免费停车场中车辆的丢失等也开始成为民事纠纷的来源。如何界定这种因商事交易需要而附带的行为,众说纷纭。透过现象看本质,超市寄存行为其实是超市在贯彻利益最大化原则过程中,在和消费者进行商事经营活动中的附属商行为。本文指出从此角度出发来分析将更有益于纠纷的解决和问题症结的归属。
  关键词自助寄存 附属商行为 法理透视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3-078-03
  
  2000年11月1日15时左右,李杏芳因超市存包与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杨浦店发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并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10日判决对原告李杏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之后也发生过一些类似的事件,而且大多和此案一样是以消费者败诉而告终。而这一桩桩超市自助寄存事件的产生及其中的法律关系和司法实践结果,不能不引起我们的深思。
  一、对超市自助寄存中的法律关系分析
  对于超市自助寄存中的法律关系,目前在学界并未达成共识。
  首先,大部分学者都将这种自助寄存法律关系认为是独立的合同。硬币投入是要约,吐出密码条是承诺,交付密码条是超市将寄存柜交付给顾客。在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并发生交付标的物的行为后,合同即告成立。即要约承诺理论是将自助寄存关系认定为合同的最有力的证明。而在李杏英诉上海大润发超市存包赔偿案中,审理本案的法官也是从借用合同关系的角度来断案的。同时,大多数学者也在合同的范畴里为是借用合同关系还是保管合同关系争论不休。一种观点认为,顾客与超市形成的是保管合同关系。当消费把包交给经营者或者放进经营者指定的自助寄存柜并取得保管凭证时,保管合同即告成立;另一种观点认为,还应该针对不同的情形区分对待:当顾客采用的是人工存包方式时,双方形成的是保管合同关系。而采用自助存包方式时双方形成的是借用合同关系。其理由是顾客在使用自助寄存柜过程中,有权选择存还是不存,有权随意取走物品,超市因为没有占有该标的,根本不可能履行保管职责。因此, 超市与消费者形成的是无偿的借用合同关系。
  也有学者认为,消费者去超市的主要目的是购物消费,因而顾客的存包只是其为了消费而附属存在的,存包只是消费行为的附属行为,附属行为从属于消费这一主行为,购物消费这个主行为吸收了附属行为,由于顾客去商场购物,超市和顾客之间便形成了一种消费服务法律关系。
  虽然该学者并未明说是附属商行为,但从这段分析中可以看出,阐述的是附属商行为的概念。
  附属商行为是指那些依附于商人身份的商行为或者依附于其他商行为的商行为。附属性商行为原本是民事行为,由于这些民事行为依附于商人或者其他商行为,因此法律认可其商事特性。在商法中,人们将附属行为分为两种,即附属于商人身份的商行为和附属于某种商行为的商行为。
  从界定中可以发现,附属商行为实际上是一种民事性质的行为,因为符合了一定的要件而转化为商事行为。而这几个要件就是附属商行为的构成要件,即附属商行为的民事性,附属商行为的实施者具有商人资格,附属商行为是商人在商事经营活动中实施的。
  以此分析就会发现,超市自助寄存行为应当就是附属商行为。因为超市是一个商主体,有商人的身份,然后是在超市的经营活动中为了方便自己管理而实施的,所以符合附属商行为的构成要件,因而由民事行为转化为商事行为。
  二、自助寄存法律关系中的法理透析
   由于目前我国民法规则并没有关于附属商行为的界定,而面临的问题又必须得到解决,这时法律原则就成了必选项。本文将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公平原则和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等民法基本原则对自助寄存的法律关系性质进行分析。
  (一)依据意思自治原则
  合同的本质在于合意,意思自治是合意的核心要素。
  超市设置自助寄存的意思表示,即它的目的主要是以下三个方面:首先,是满足自身管理上的需要。自助寄存既可以降低人力资源成本,又可以减少超市失窃率;其次,是履行法律义务的需要。商场因过错造成的消费者安全危险是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自助寄存恰恰可以避免消费者的安全危险;第三,是吸引客源,提高服务水平的需要,要兼顾到个别需要寄存物品以方便购物的消费者的需要。
   但是相应的消费者使用自助寄存的意思表示,却和超市的大相径庭。首先,超市寄存并未提高消费者的收益。除少数特别不方便需要寄存客户外,超市寄存提高了大多数消费者的时间成本,强加给消费者必须随身携带硬币的义务,同时因为寄存柜及密码条在设计上的非人性化也致使寄存柜错误率和失窃率攀升。其次,消费者接受超市寄存的“霸王条款”并非基于自愿,大多数消费者是基于对超市内部管理和较高安全系数的信任及为超市管理利益的考虑而放弃了自己的选择权。
  综上所述,超市和消费者双方关于“进超市必须寄存”的霸王条款的认识迥异。双方意思表示不一致,并未在寄存问题上达成一致,已经违反了意思自治原则,是不能从保管或者是借用合同的角度来解释的,只能解释为是超市商业交易中的附属商行为。
  (二)依据公平原则
  法律通过设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来实现相互之间的利益平衡以保障社会的公平和正义。马克思曾说过:“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即权利与义务作为构成法律关系的要素,紧密联系、不可分割。
  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体现在自助寄存关系中,表现为当消费者非自愿地承担了寄存的义务后,相应
  地就该享有权利,即其寄存物品该得到最基本的、妥善合理地保护。而超市在享受了自助寄存带来的额外利益后,也就相应地应当承担保障消费者寄存物安全的义务。而当交易关系遭到破坏时,一方就可以依据权利义务相对等关系对另一方享有相应的请求权或者负担相应的债务。
  而在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大框架下,这种进超市必须寄存的规定和消费者进超市不能随意拆开商品包装、消费者可以使用购物车、消费者可以试用某些商品的规定性质相同,都是超市单方格式条款。其目的是为了方便商业经营管理并促进商业交易的进行。由此可见超市自助寄存就是超市和消费者之间的商事交易活动的延续或者说是商事交易中的一个部分。也就是说,超市自助寄存就是一种商行为,但因为是辅助和附属于主行为而存在的,所以当是附属商行为。
  (三)依据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信赖利益,是指与法律行为实现有明显利害关系的人,基于对他人的法律行为的合理信赖而产生的合理、明显利益。信赖利益损失,是指拥有信赖利益的人,因对方的原因,致使其信赖利益落空而损失已经或可能获得的利益,包括财产利益和机会利益。
  在自助寄存法律关系中,相对于寄存柜中的物品而言,消费者是物品所有人,也是信赖利益所有人,而超市是信赖利益相对人。信赖利益所有人,因超市的合理注意和保障义务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致使其信赖利益受损。而这种现时的或者是可期待利益,都是应当由超市进行赔偿的消费者的合理损失。因为消费者有对超市的选择权,也有是否寄存的选择权,这些都是不可以进行强制的个人合法自由。第一个选择权的实施是基于对某间超市商誉的合理信赖,而第二个选择权的放弃也是基于对超市会妥善保障其物品所有权的合理信赖。这种合理期待后的信赖利益,立法必须予以保护,这对增加消费者的消费信心,促进商业交易发展是非常必要的。所以应当从附属商行为的角度来看待超市自助寄存行为,保护合理的信赖利益。并当一方的合理的信赖利益因另一方的过错而遭到破坏时,保障无过错方获得合理的赔偿和相应的补偿的权利。而这对于我们的商事的发展也是大有裨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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