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的可诉性缺陷及其弥补初探


  摘 要:本文首先介绍了经济法可诉性的价值功能,随后文章分析了经济法的可诉性缺陷,例如经济法制度不健全、经济诉讼规定内容不够明确、经济司法权力不够等,最后文章提出了弥补经济法可诉性缺陷的具体措施,例如健全经济法诉讼制度、明确诉讼主体权力、扩大诉讼法受审范围等,希望能给相关人士提供一些参考。
  关键词:经济法;可诉性缺陷;弥补措施
  引言
  经济法可诉性其实就是经济法中为了更好地解决经济纠纷问题而使诉讼主体可以通过相关法律对主体属性进行判断,这也是经济冲突不断加深的产物,同时也是经济法中司法救济和独立性的一种体现。我国目前的经济法中还存在经济诉权理论研究空白化的问题,从而导致在我国的经济法中存在大量不可诉问题,从而影响了经济审判的功能发挥。为了促进经济市场的持续发展,需要打破原有的诉讼观念,建立起新的诉讼模型。
  一、经济法可诉性的价值功能
  法制社会中不可缺少的就是司法的救济。经济法的可诉性就是为了更好地去解决经济纠纷问题,让经济主体可以通过法律公设对主体基本属性进行判断。尽管在具体实践中主体是多元性的,例如行政组织、仲裁组织、调解组织、民众自治组织等,但是在理论上,具有权威性的最公正的审判者就是司法。让法律具备一种可诉性,司法就是所有法律审判中的权威象征。在立法过程中,可以将可诉性作为核心内容建立一个系统的经济体系,也就是所有的经济法规都可以具备一定的诉讼功能,从而将诉讼法和经济法联系到一起,如此就能使经济法中的可诉性更加明显,提高经济法的实践能力,同时也能让司法权通过利用可诉性让自身更加完善。
  二、经济法的可诉性缺陷
  (一)经济法制度不健全
  经济法的建立目的就是为了更好的解决现实生活中的各种经济纠纷案件,从而在最大程度上将法律工程完全发挥出来,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权利与利益。我国的经济法中虽然已经明确规定出权利主体的相关义务,但是在部分小型民事纠纷案件中,却缺少全面系统的规定。在我国目前现有的经济法中,在诉讼方面的内容其实规定的内容并不多,因此留有一定的漏洞,从而导致诉讼方面的规定内容存在模糊性问题,人们在遇到相关经济纠纷案件时,没有可以进行参考的法律条文。假如经济纠纷案件的管理范围已经大大超出了法律的管理范围,或是在相关经济法律当中没有明确规定出案件的审理方法,这种情况下就会显露出许多问题,法院也只能通过不予受理或是驳回上诉的方式进行处理,但使用这种方式会对公民利益产生一定的不良影响,为此我国应该健全诉讼制度,完善经济制度。
  (二)经济诉讼规定内容不够明确
  一旦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之间出现了冲突,或是公民的自身利益受到了一定的威胁,公民可以利用诉讼的方法来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完善的诉讼权主要包括两个部分,一是实体含义,另一种是程序含义。实体含义其实就是公民可以申请保护民事权益,或是申请解决经济纠纷,公民也可以向法院提出请求,在法院的许可下承认自己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果。至于程序含义就是公民通过向法院提出要求,赋予自己一定的司法救济权利。在现实生活中,经济法中的公共救济只有在违背刑法的基础上才能在法院中进行诉讼。检察院属于我国的法律监督机构,这也是在宪法中明确标志出来的。由此我们不难看出,不仅是公民的经济利益没有得到全面的保护,同时经济法中的可诉性也被削减了很多。
  (三)经济司法权力不够
  从现实社会中的实际发展情况来看,我国现有的司法审查制度还存在一定的缺陷,司法部门和我国政府是两个互补联系的独立部门,假如政府中的各种经济行为与司法机构之间发生了冲突问题,就会对经济法可诉性产生一定的影响,从而使其无法顺利运行。经济法尽管是一个具有独立性质的法律部门,具备一定的执行审判权利,但是能够将行为具体落实的机构却是我国的政府部门。两个部门之间的不和谐问题,将会对经济司法权威产生一定的不良影响。
  三、弥补经济法可诉性缺陷的具体措施
  (一)健全经济法诉讼制度
  我国经济法领域中的大部分专家、学者都对经济法可诉性中的缺陷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和探索,同时也制定出了各种解决方法,其中理论价值和实践价值最高的就是经济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尽管从现实实践中进行观察可以发现,建立一个能够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以及刑事诉讼等相提并论经济诉讼法基本上是无法实现的[1]。为此要想将经济法中可诉性问题进行彻底解决,需要利用公益诉讼这一方法。尽管在我国法律中没有明确说明我國的各种社会组织、公民以及法人等可以进行公益诉讼,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其实公益诉讼的案件是一直存在的,同时在法律判决过程中还会产生一定的效用。我国在1997年出现了第一个公益诉讼案件,这一案件发生在方城县中,主要是这一县城中的检查院提出了工商对国有资产进行低价转让的案件,直到发展到今天,各种公益诉讼案件相继提出,例如重庆市在前几年,当地的志愿者结合当地环保局对法院提出的环境公益案件,这些都属于公益诉讼案件。公益诉讼方法是针对经济法中可诉性问题的有效解决措施,为此我国相关部门应该加强重视,并建立起完善的公益诉讼制度,从而对我国现有的诉讼制度进行不断完善,如此就能将经济法中可诉性问题完全除去。
  (二)明确诉讼主体权力
  从实际发展情况进行分析可以发现,我国的立法部门在立法思路方面还存在很大的问题,为此相关机构部门应该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纠正,从而将道德规范、国家政策以及法律规范的制定工作区分开来,在进行经济立法时,应该注意不仅要将行为模式、行为权利以及义务内容在法律规范中明确规定出来,同时还应该对相应的法律后果进行明确的规定,最后还要对于纠纷案的解决方法和诉讼主体进行明确的规定[2]。对于诉讼主体应该享有的合法权利应该进行明确的规定,同时不断完善相应的法律责任制度,在经济主体出现违反自身义务的情况时,应该让经济主体积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将相应责任明确规定出来,随后在按照合法的程序对经济主体进行责任追究。在上述行政诉讼法有效改革的前提下,可以在宏观调控制度下将各种抽象行为变成能够进行有效诉讼的行为,同时实体法也需要明确规定出相应的权利诉讼主体和有效的诉讼渠道,在市场监管的法律当中需要增加实体制度的可诉讼性。例如在反垄断法中,就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假如消费者自身的权利与利益在经营者自身的各种垄断行为之下受到了一定的损害,就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研究社会中诉讼发展史和诉讼制度的发展规律我们可以发现,诉讼形式的诞生是法律制度不断发展的必然结果。而在多种诉讼形式当中,特性类的实体法律其实是诉讼形式诞生的逻辑依据。为此我国相关部门为了充分体现出经济法的可诉性,需要完善实体法中的相关内容,从而为了使实体法更加完善,为我国司法程序的落实打好基础。
  (三)扩大诉讼法受审范围
  任何法律部门中,各种行为的落实都需要司法的支持,同时还包括宪法等,而司法是一种基础保障,同时也是预防制度弱化的底线。从我国实际发展条件来看,行政诉讼法在我国只处理部分具体的行为,但是在一些抽象行为中就体现出一种排斥的现象,实际上,社会中的部分抽象行为其实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但是由于行政诉讼法具有一定的排斥性,因此许多人在受到权利侵害后却无法通过法律得到合理的救济,这种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对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国家来说也具有一定的不良影响[3]。只通过政治责任追究以及建立上级监督机制,是无法对抽象违法行为进行有效纠正和预防的。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促进行政机关工作质量的有效提高,应该对经济主体受到侵害的情况进行积极的救济工作,同时在进行经济执法中促进司法机关作用的充分发挥,让司法系统在解决经济纠纷案件过程中将制约监督功能充分发挥出来。大部分都会将经济诉讼和经济公益诉讼联系起来,从而对两种概念形成一种混淆。但在实践中,却是两种完全不同的制度,经济诉讼中包含公益诉讼,而公益诉讼只是经济诉讼的一个类型,同时经济诉讼中还包括派生诉讼。
  结语
  综上所述,经济司法和经济权利之间是紧密相连的,但是在我国目前所有的经济法当中,存在较为严重的可诉性问题。经济法中的诉权理论也不够完善,从而导致经济法中存在较为严重的不可诉问题,最终就会影响经济审判功能的有效发挥,其实经济冲突自身所具有的特殊性会对经济法可诉性产生直接的影响。为此我们要采取有效措施,弥补经济法中的可诉性缺陷,从而提高经济法的审判功能。
  参考文献
  [1]赵瑾.论经济法的可诉性缺陷及其弥补思路[J].法制博览,2017(29):178-179.
  [2]郭晓霜,许京湘.论经济法的可诉性缺陷及其弥补[J].法制博览,2016(20):244.
  [3]陈蓉,石柏林.论经济法可诉性的完善——以经济审判庭撤销为视角[J].财经理论与实践,2010,31(01):125-128.
  作者简介:
  尚春阳,籍贯:江苏徐州,1986年2月出生,学历:大学本科,研究方向:经济法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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