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范围的修正


  摘 要: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改过程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是一个最基本也是最核心的问题。消费者应仅限于自然人,不应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消费的概念中不应以“生活消费”为目的。针对教育、医疗、金融等特殊领域的服务,应将非学历教育或非公益性教育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医疗服务由于其复杂性和专业性应由专门法律调整;金融服务可以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基本法,再制定金融专门法予以规范。
  关键词:消费;生活消费;教育;医疗;金融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颁布实施近二十年来,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消法》的社会不适应性日益明显,社会各界要求修改的呼声日盛。经过几年的酝酿,关于修改《消法》的讨论逐渐深入,其中《消法》的调整范围是最基本也是最核心的问题。在消费法律关系中,主体是消费者和经营者,客体是商品或服务。现行《消法》没有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的概念,也没有明确商品和服务的范围。消费者和消费的内涵与外延,关系着法律调整的范围。如何界定消费者的概念,明确消费的范围尤其是服务消费的范围,成为《消法》调整范围修正的关键所在。
  一、消费者的界定:法人和其他组织是否属于消费者
  《消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整部法律只有这一条涉及“消费者”概念的描述,立法的模糊导致消费者内涵和外延难以界定。消费者是否应当包括法人或其他组织,这是一个争论已久的问题,理论界观点与地方立法情况分歧很大。理论界大多数学者认为消费者不应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如梁慧星、王利明、谢晋等;①只有少数人赞成,如钱玉文。②而地方立法中的情形则有很大不同,立法中对消费者概念的描述分为四种情况。第一种,大部分地方立法直接将单位③纳入消费者范围,如安徽、广东等14个地方。第二种,少部分省份采取与当前《消法》相同或类似的表述,未明确消费者的范围,如广西、湖南等11个地方。第三种,直接将消费者限定为自然人,目前采取这种做法的只有四川。《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需要、提高生活水平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第四种,没有规定消费者的概念,如甘肃等5个地方。
  理论界多数观点认为消费者仅指自然人,不应当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主要基于以下原因:(1)消费者仅指自然人是世界各国或地区的通行做法,如英国等。④(2)《消法》所确定的消费者权益,都是与个人享有的权利联系在一起的。(3)《消法》中所称的消费是指个人消费,或者说是直接消费。单位可以作为商品的买受人、服务合同的订立者,但不能作为最终的消费者。⑤与此相对,地方立法大多倾向于将“单位”纳入消费者的范围,基于以下考虑:首先,“单位”一词是我国特有的一个概念,在计划经济时代,我国一直是“单位办社会”、“企业办社会”⑥,单位在这种情况下构成很大部分的消费群体。在向市场经济转变过程中,部分单位(尤其是国有企事业单位)仍在承担部分的生活管理职能,加之有很多单位为员工福利而采购商品,单位仍为生活消费品的购买主体。其次,各地方为在本地区实施《消法》而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时,主要基于当前社会生活消费情况和社会管理的需要,将单位纳入消费者范围,而很少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法律理论分析。此外,有学者谈到,单位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由于信息不足,处于被动选择的地位,相对于经营者同意处于弱者地位。⑦
  综合理论和实际情况,我国不应当将法人和其他组织纳入消费者保护范围,消费者应仅指自然人。除理论界所持理由外,还可从以下角度分析。第一,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之所以在全世界产生,是由于消费者个人自发组织起来的消费者运动发展的结果,个人消费过程中对于安全、健康、公平交易等方面的需要是促进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日趋完善的原动力。法人和其他组织并非最终消费者,将其纳入消费者范围,无法体现《消法》的功能。第二,《消法》作为调整经营者与消费者关系的民事特别法⑧,作用在于平衡交易过程中的不公平处境。个体消费者在交易中处于明显的弱者地位,表现在:一是个人往往势单力薄。二是个人不是专门从事商品买卖的人,与经营者相比较,通常欠缺足够的交易信息和能力。而法人和其他组织相对于个人而言有较强的实力,将其纳入消费者范围不符合《消法》对个体消费者特殊保护的目的。第三,在法律实施时,若将单位纳入消费者范围,可能会分散《消法》对个体消费者的保护资源⑨,难以实现其立法宗旨。第四,与国际趋势接轨,这点从地方立法的趋势可以看出。2001年以后,依次有上海、天津、湖南等省市颁布或者修订了地方立法,上述地方均没有将单位列入消费者范围;四川则在立法中直接将消费者定义为“自然人”,走在了国家法律的前面。总之,将消费者限定为自然人,应该成为当前《消法》修改的立法选择。
  二、消费的界定:消费是否限于“生活消费”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这是《消法》有关消费概念的规定,这一规定并未能界定消费的范围,而“王海”等知假买假者的出现,更是引发了如何界定“生活消费”以及消费者是否需要以“生活消费”为目的的两种讨论。
  “如何界定‘生活消费’”,这是在现行《消法》第2条的范围内进行的,有四种判断标准:(1)以消费者的动机和目的进行判断。这种判断标准一般依“经验法则”判断,即凭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判断个人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行为是否为消费行为。⑩(2)以购买的对象是否为生活消费品进行判断,即根据所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性质是否属于生活消费品来判断。11(3)转售标准,即“任何人只要其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目的不是为了将商品或服务再次转手,不是为了专门从事商品交易活动,便是消费者”。(4)折中说,即结合经验法则和商品或服务是否为生活消费品来判断。12第一种,依“经验法则”判断在一般情况下能达到判断的目的,但 “一般人的社会经验”是一个模糊且不确定的范畴,在某些情形下难以形成判断。如购买一块手表是消费行为,那购买十块手表呢?若根据“经验法则”判断就会产生分歧。第二种,以购买对象本身来判断,这个标准在现阶段一定范围内是有效的,而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升,已经出现了关于购买汽车、住房是否为“生活消费”的讨论。这一标准难以应对消费品范围逐渐扩张的趋势。在第三种标准中,将购买的商品和接受的服务进行转售是经营者的特征之一,以此认定消费者,在一定范围内是合理的,但其忽视了经营者和消费者角色重合的现象。如一人购买五十只碗用来自用和开早餐店,如何认定?折中说是较为合理的,它结合了第一种和第二种的优势,但也沿袭了两种标准的劣势,面对人们需求的变化和产品本身的更新,折中说仍然难以驾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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