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司法价值理念之哲思


  摘 要:少年司法是严峻司法制度中显现“人性之光”的绿洲,是以少年违法犯罪处理为中心的法律制度总称。其根据少年身心特点,以保护为出发点,采取刑事与行政相结合的方式建立的处理少年违法犯罪行为的现代法律制度。随着我国少年司法工作的深入开展,应不断推进理念制度创新,以更好地保护少年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
  关键词:少年司法;制度;理念;少年权益
  中图分类号:D922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09)30—0169—02
  
  一、少年司法与刑法价值原则
  
  “少年强,则国强”。青少年是祖国的未来和希望,少年司法理念极其重要。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把最大利益作为处理儿童问题的“首要考虑”。当“最大利益”在国际儿童保护领域越来越称为权威话语时,当今中国却鲜有使用“最大利益”这样的话语,对很多人而言,最大利益是生疏而不可思议的。正如澳大利亚学者Philip Alston所指出的,“最大利益”标准超出了传统权利保护的概念,开辟了新的保护儿童权利的发展方向和法理解释。这种非传统的概念和新的法理解释便是儿童作为权利个体的权利理念。[1]故应确立以保护少年福祉为价值取向的司法理念。但青少年犯罪已成为世界三大公害之一,严峻的现实影响到少年司法改革。
  刑法为保障法,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当然围绕“和谐”之轴心。与其他法律相同,刑法的终极目的仍然在于规范社会关系,保证社会关系能够在有序的环境中予以发展,[2]包括保护功能和保障功能。刑法的保护功能主要以各种社会关系的调整为己任,如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市场经济秩序,人身权与财产权等。通过刑事司法惩罚犯罪行为,实现威慑、报应、恢复等各项功能。刑法保障功能,是指刑法保护无罪者不受追究以及犯罪人不受法外追究,对刑法权予以适当限制,以保障人权不受国家非法侵犯。因此,需要坚守刑法的最后性和罪刑法定等原则。刑法的保护功能源于刑法原始使命,无惩罚犯罪之需,就无刑法存在之必要,通过惩罚犯罪而维护社会安定,是刑法首要功能。基于刑法功能上的不同,二者之间博弈时刻存在。为使刑法合理适用,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等原则也就得以确立。于是,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采用少年司法制度,就必然要面临着与刑法基本价值原则的冲突:如刑法平等原则和刑罚个别化之间,罪刑法定原则与法官自由裁量,非刑罚化与罪责相适应,前科制度与回归社会之间的冲突。因此,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处在价值信与严酷现实的紧张与矛盾之中,如何消解其二律背反,就成为一个值得深度考量的难点问题。
  
  二、少年司法与刑法之协调
  
  我国少年司法原则包括教育为主、惩罚为铺原则等,但受重刑主义传统观念影响,“教育为主、惩罚为辅”被异化为“惩罚为主,教育为辅”,甚至认为惩罚本身就是教育。少年司法与相关刑法价值之间紧张关系在所难免。
  一是自由裁量权与罪刑法定。在罪刑法定原则下,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主要表现在量刑上。虽然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但定罪要求往往较为明确,量刑规定并不十分具体、确定,如存在选择性、概括性、模糊性规定。立法并非绝对完美,法官自由裁量权必然存在。故应制定明确而详备的少年法规以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允许自由权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是“为了更好地实现个别公正,也是刑罚个别化的要求。”[3]但维护法律的统一性与严肃性需要规范司法行为,加强法律解释工作,合理限制自由裁量权。
  二是刑法平等适用与刑罚个别化。公平与平等观是人类恒久价值追求。现代法律把公平(平等)作为衡量法律善恶之标准,并制约其他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一项宪法原则。亚里士多德说,“不公正即不平等,公正即平等。”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指出,正义观念的原则有两个:1、平等原则;2、差别原则与机会公正平等原则。就刑罚而言,即平等适用刑罚,同罪同罚。哈特认为,刑罚平等就是“同样情况同样对待”和“不同情况不同对待”。[4]
  刑罚个别化由德国Wahlberg提出,认为犯罪是行为人生理、心理以及所处社会环境相互作用之果,并将人身危险性作为量刑依据,据犯罪个别情况适用刑罚。个别化以个体行为为基础,侧重于人格、人身危险性及再犯可能性;而平等则以人的社会性为基础,侧重于人与人之间关系对等。在刑罚目的上,表现为以个别预防为主还是以一般预防为主。刑罚个别化要依“确定基本刑——强调量刑情节轻重——修正基本刑”这一路径进行。[5]刑罚个别化既可满足报应的个人公正性,又可满足预防之社会公正性。公正性首先依赖于合理性,合理性取决于立法者观念、社会、政治等因素。少年犯的身心特点决定其犯罪动机、目的与成年人显著不同。“刑罚个别化”原则是对少年主体特殊性的充分考虑,有利于对少年犯科学适用刑罚。故在坚持罪刑法定等基本原则前提下,把个别化作为刑罚适用原则之一,有利于实现一般预防与个别预防。
  三是非刑罚化与罪责相适应。对轻微犯罪行为,在不施用严厉刑罚手段情况下,按照罪罚均衡原则尽量不适用刑罚,有利于防止交叉感染和促进复归,符合经济原则。而罪责刑相适应要求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我国刑罚适用的中心在于危害行为,较难体现对少年的特殊司法保护。而国际社会对少年罪犯非刑化、轻刑化、非监禁化已成主流趋势。在我国刑法总则中虽有原则性从宽处理的规定,但分则中无相应具体内容,未体现对少年的特殊保护。故实践中对少年犯不宜机械坚守“罪责刑相适应”,应注重矫治措施个别化、针对性和有效性,在合理确定刑罚适用标准时,突出人道关怀。
  四是前科制度与社会复归。前科,指曾被宣告有罪或者被判处刑罚的法律事实。该制度有利于实现威慑犯罪人、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该否定评价虽基于旧有罪行,但影响是现实的、延续的。对严重犯罪,该项制度有一定价值;对少年犯前科影响负面大于正面,如社会复归困难,就业歧视,隐私暴露,心理压力以及刑罚的“过剩”效应等。考虑到少年犯之特性,应建立前科消灭制度。如《法国刑法典》、德国《少年法院法》、日本《少年法》等都有前科消灭规定。有的国家还规定前科自然消除制度,即刑罚执行完毕即无前科。
  
  三、少年司法科学理念之倡导
  
  我国的少年司法实践先于立法,少年司法制理念探讨较少。司法界对少年犯机械贯彻“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精神,忽视少年主体性要求。《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都在总则中提出要以预防为主,但主要是“宣言化”性质。而少年一旦进入到刑事司法这一体系中,则就是完全适用的是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成年人法典,“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等基本原则加以处罚,其惩罚性大于预防性,因而与少年司法理念相差甚远。
  《北京规则》中规少年司法的理念对我国有重要指引作用。所提理念包括:1、目标:促进少年福利以预防犯罪,使司法干预尽可能最小化,少年问题主要应由社会政策及社会力量解决。如1.1规定“会员国应努力按照其总的利益来促进少年及其家庭的福利”,1.2规定“应尽力创造条件确保少年能在社会上过有意义的生活,……尽可能不受犯罪和不法行为的影响”。2、基础:少年主体所具有的生理特点决定了其行为的特殊性,从而决定了其违法犯罪性质与成年人之本质差异。3、核心:保护少年的权益,兼顾保护社会。规则始终将保护少年的权益放在首位。如2.3指出少年司法的目的:“(a)满足少年犯的不同需要,同时保护他们的基本权利;……”,1.4指出少年司法“还应视为有助于保护青少年和维护社会的安宁秩序。”根据国际上一系列关于少年儿童公约精神,少年儿童保护处于中心位置,这是少年司法的指导思想,也是其区别于成人司法的最显著特征,即要对少年的利益作最大化的保护。4、保障:“以研究为基础,以制度为保障”。规则30.1规定“应做出努力组织和促进必要的研究工作,把它作为有效规划和制定政策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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