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交通肇事罪中赔偿额影响定罪的规定


  摘要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中关于赔偿能力作为定罪量刑考虑因素这点引起了学者的较大争议但笔者认为其有正当性合理性。通过传统刑法理念及恢复性司法等新刑事理念的分析,笔者认为:首先其没有违反公平正义原则和犯罪的基本原理,相反却给肇事者提供了重返社会的途径,符合恢复性司法理念恢复了受损的社会关系,同时符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
  关键词标签理念恢复性司法理念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
  作者简介:李雅静,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009级法学硕士;李文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009级法律硕士(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2-068-02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以下简称《解释》),对于刑事损害赔偿与交通肇事定罪量刑之间的关系作了明确规定。其中关于赔偿数额影响定罪量刑的相关规定,引发了巨大争议。针对具体规定而言:《解释》第2条第1款第3项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这一规定意味着,如果仅仅造成财产损失,则肇事人是否有能力赔偿损失,直接影响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总体来说,质疑其规定的正当性者居多,任何事物从不同的角度看会有不同的结论,本文将浅谈《解释》的正当性。
  一、从恢复性司法等现代刑事司法理念说开去
  (一)刑事司法新理念——恢复性司法理念
  1.简要介绍恢复性司法刑事理念
  刑事司法一直面临着一对尖锐的矛盾,即如何让“恶有恶报”的公平正义与受害者及其家属的物质、精神损失得到弥补的合理又合法的诉求同时得以实现,刑事司法模式中各种不同的价值一直随着时代的变迁,在司法实践中相互博弈,以求达到现实的平衡。而针对交通肇事罪该条司法解释的争论,无疑反映了当今社会刑事司法观念的博弈。伴随着传统的司法机制在理论上面临的困惑和在实践中遇到的挫折,西方国家开始逐步探索一条适应新的社会要求的刑事法制模式——恢复性司法。
  恢复性司法虽然由来已久,但至今还没有确切的定义,根据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第十一届会议《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的决议草案中对恢复性司法的定义,即它是指采用恢复性程序并寻求实现恢复性结果的任何方案。“恢复性程序”通常指在非法院的第三方的调解下,通过犯罪人和被害人的对话,来协调、调解双方矛盾,确定犯罪后的解决方案;“恢复性结果”是指通过补偿、赔偿、社区服务或者生活帮助等方式确定犯罪人的责任实现以后,犯罪人不再进入普通意义上的刑事诉讼程序,以恢复正常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恢复性司法理念相对于传统的刑事司法理念而言有新的特点。
  首先,恢复性司法认为,犯罪侵害的客体主要是个体利益,而非仅仅是国家的利益,所以恢复性司法提升了被害人的地位,强调了加害人、被害人和社区在犯罪的发生、矛盾的处理以及对罪犯的矫正中的共同权利与义务。恢复性司法理念在对待犯罪的认识上更加本着联系和发展的视角。
  其次,传统的刑事司法程序往往将司法过程限制在被告和公诉人之间,而忽略了被害人在司法程序中的作用,没有考虑到被害人的需要。恢复性司法理念更强调被害人和加害人双方的对话与沟通,通过共同的参与来解决犯罪行为给社区带来的不安。
  再次,在刑罚目的上,“传统的刑事司法理念从血亲报复、同态报复发展到国家报复”豍,它注重的是对犯罪的威慑与报复。而恢复性司法的理念认为犯罪预防更重要的是在于降低已经发生的损害对当事人(包括家庭)和社区的影响,恢复被害人、加害人以及社区的关系。
  恢复性司法首先是一种刑事司法理念,贯穿于整个司法的过程,而非单纯的制度或者程序。恢复性司法的运用,表现在它追求民主、文明、有效以及和谐地解决犯罪问题。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内涵。
  2.根据恢复性司法理念,《解释》具有合理性
  对于犯罪人而言,首当其冲的问题就是是否对其所犯下的“恶”承担了应担的责任,其受到的惩罚是否符合法律的正义。这也正是该解释遭到争议的本源,有许多学者认为,该解释实际上是行为人对于自己刑事责任的承担在一定条件下仅仅通过民事责任的承担来转换掉;突破了罪与非罪的认定标准,即罪刑法定;同时它造成了不公正,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亵渎了民主社会人生而平等,良性社会应当保护人们机会平等的社会理念。对于以上看法,笔者认为:
  “正义有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现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豎不同的社会背景下,不同的刑事司法模式中,正义的实现形式和具体内容各不相同。传统的刑事司法模式,把犯罪看作是对社会最重要的利益的侵害,国家通过社会契约得到了公民赋予的刑事追诉权利,对犯罪人进行刑事惩罚,实现报应的正义。行为的自由性,使得每个人都要为自己的错误行为付出代价,这才是公平。这也是罪行法定原则的理念根基,但社会是在不断发展的,正如我们不能说当文明社会开始采用多种非生命刑的刑种来处置杀人犯时,就是相对于原始社会“以牙还牙,以血还血”的同态复仇制度是一种倒退一样,同样我们也不能轻下断言,一种刑事司法制度理念只要不适应现存的刑事司法理念,他就是邪端异种,应当否定。衡量刑事司法制度合理与否的最高标准应当是其是否契合了社会运作的节拍,真实反映并切实推动了社会的和谐发展。从这一原始的视角出发,可以看到恢复性司法理念——这一新的刑事司法理念,相比较传统刑事司法理念有它独到的可取之处。这如前面描述的那样,恢复性司法是倡导恢复性正义,恢复性司法认为,犯罪发生后,犯罪人也同时受到了损害,本来的和谐社会关系被打破了。对于犯罪人而言,对其“错误行为”的社会否定是必要的,但最重要的是使其悔过,改正错误,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该解释,无形中昭示着这样的思想。当出现了财产损失的情况,那么通过这种方式不就能够修复已经发生的社会危害么?那么可以不用刑罚就能达到使用刑罚的目的,此种情形下为什么还要坚持使用刑罚呢?所以说,《解释》无损公正。
  (二)有利于行为人回归社会
  合理的刑事司法制度对犯罪人而言,有一个重要任务,即是否为其提供一个真诚悔悟重返社会的途径。我们明白,犯罪人与社会是密不可分的,现今,我们都认识到不能将犯罪人简单当做社会的敌人来看待,犯罪是社会的非健康因素,但却是正常因素,正如一个人的机体组织在运作时难免会生病,因此对犯罪人的处理应当审慎。同时我们应当注意,在当今社会,一人一旦被打上“罪犯”的落印,往往会被公众排斥在正常生活之外,对于那些真心改过的犯罪人而言,这无疑是致命的伤害,很多人因此又重新走向了社会的对立面。正如犯罪标签理论的代表人物坦伦鲍姆认为得那样,违规者一旦被贴上“罪犯”的标签,就会打下耻辱的烙印,结果就会顺应社会的评价,在犯罪道路上越走越远。这是对个人人生的摧残,也是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无疑恢复性司法理念缩小了犯罪圈,有利于犯罪人回归社会。该司法解释恰恰起到了这样的作用,使得能够进行赔偿的肇事者免于贴上犯罪的标签,通过积极的负责任的行为重新融入社会。
  (三)宽严相济对待肇事者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我国基本刑事政策,指导着我国的立法司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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