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审判监督中检察抗诉与检察建议的平衡与协调


  摘 要 无论是2007年的民事诉讼法,还是本次的民事诉讼法修订中,检察监督均是其重要内容之一。检察监督对于调整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失衡与偏颇,型塑具有中国特色的民事司法制度,可谓不可或缺。检察抗诉与检察建议作为目前我国检察监督的两大方式,再审检察建议可谓是为弥补检察抗诉这一刚性法律监督权所造成的紧张失衡而营运而生。二者刚柔并济,科学运用,将促进我国民事诉讼审判监督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 检察抗诉 检察建议 协调平衡
  作者简介:陈徽,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6.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0-158-02
  检察监督对于调整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失衡与偏颇,型塑具有中国特色的民事司法制度,不可或缺。民事抗诉制度作为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获得法律认可,但作为国家权力嵌入民事主体权力运行的民事抗诉制度,始终无法做到与其他民事诉讼制度自然的弥合豍,以至于出现一定情形下的冲突与紧张。
  一、检察抗诉制度作为——刚性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引发的失衡
  (一)诉讼地位平等与抗诉支持申诉方的冲突
  在法院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平等参加诉讼,法院居中裁判,形成等腰三角形的诉讼架构。抗诉再审程序,不管是作为诉讼参与者还是监督者,检察机关加入必然打破当事人之间的平衡。这种平衡的破坏在程序上表现为,检察机关支持一方当事人申诉主张启动再审出庭支持,为申诉方争取利益。即会使当事人依赖国家公权力,而不利于司法主体责任承担意识的养成,并有可能形成诉讼的“公地灾难”豎。为避免这种后果的出现,除检察机关依法客观公正开展抗诉监督之外,还要寻求一种与抗诉互补的制度措施。
  (二)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益的失衡
  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益往往被作为相对的概念。在“法即正义”的传统法律价值观下,公正被赋予了更高的地位。但在一些新兴法学流派看来,效益的价值地位正日益地提高,但在民事抗诉制度中还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抗诉只能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提出抗诉,这意味着县、区级人民检察院没有抗诉权,大部分案件经历两级甚至三级检察院审查,造成了大量人力、物力浪费。检察院抗诉后,法院又要至少经历两级法院。同时,当某个案件尚在法院诉讼过程中时,其存在的错误就不可能适用抗诉程序。如要适用须等判决、裁定生效或走过再审程序,无形延长了案件的审结时间,造成公正与效率价值的失衡。
  基于以上检察机关抗诉在司法实践中造成的一定范围和程度上的紧张失衡,就必然需要创设一个与之平行的制度性措施来协调。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亮点之一就是检察建议的提出。修正案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在进一步完善了检察抗诉的基础上,紧接着第二款提出了“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这就为两种制度的相互协调、相互补充提供了法律支持。
  二、检察建议的理论基礎
  (一)检察建议的存在基础
  民事诉讼法修正案通过之后,我国检察机关实施检察建议有了充分的法律依据;检察建议也成为检察机关的法定职权,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方式之一。
  其一,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权的构造看。检察机关行使监督职权,无论是在刑事诉讼、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活动及法律赋予的其他职权,都必须具备“了解事实—发现问题—追究责任—督促纠正”这四个基础性的权利构造要。从这个角度上说,检察建议实质上是法律监督权构成要素之一“督促纠正”在权力行使方式上的重要体现。检察建议以权力的方式既作用于纠正违法和制裁违法上,还作用于预防违法、宣传法治、维护法治权威上豏。
  其二,从检察机关开展法律监督的具体方式看。虽然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实施监督的方式不及在刑事诉讼中广泛,但却不能由此弱化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监督职权。在民事诉讼中,再审监督可采取“建议”、“抗诉”的方式。依据监督内容和行使的方式,我们可以把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分为“刚性法律监督权”和“柔性法律监督权”。再审检察建议就是一种典型的柔性法律监督方式,有助于弥补刚性的局限性,有利于增强监督效果。因此,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途径的一种有效方式。
  (二)检察建议的性质地位
  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审议通过,使得对检察建议的性质地位认识更加明确,不同于司法建议、单位建议、群众建议等权力运作监督机制,检察建议表现出其特有的性质地位。
  其一,本质上的法律监督性。检察建议是一种法律监督,基于对检察建议法律基础的分析,不难发现检察建议的性质是由使用它的检察机关的法律性质所决定的,呈现出特有的专属性和排他性。检察机关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特定性决定了检察建议在本质上是一种法律监督权。
  其二,内容上的综合性。从法律规定看,检察机关不但可以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法律规定情形时,可以给出再审检察建议,而且对于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调解书同样可以适用。甚至对于审判监督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的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也有权提出检察建议。
  其三,适用上的协调性。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明确了检察抗诉和检察建议,且规定检察院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报上级检察机关备案的同时,也可以提请上级检察院向同级法院提出抗诉。由此可以看出,检察建议本身即是与检察抗诉相协调而存在的。
  其四,效果上的法定性。检察建议虽本身带有“建议”的性质,但却具有强制性,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后果是产生法律效果,即能够启动相应程序,阻却或防止一定结果的发生豐。当然,不可否认,检察建议作为一种柔性法律监督权,其强制力相对检察抗诉而言较弱,但不能抹杀它本身的约束力。

推荐访问:检察 审判监督 抗诉 民事 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