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视野下“证据确实、充分”新解


  摘 要: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一直是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焦点,无论是大陆法系的“内心确信”标准还是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
  疑”的标准都对我国证明标准的完善具有借鉴意义。在2012年3月14日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将“证据确实、
  充分”的证明标准分解和细化,并将“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作为正式的证明标准予以确立,对理论研究和实务
  操作都具有较大的指导意义。但修订后的证明标准,仍显的笼统、抽象,对“合理怀疑”的借鉴也缺乏对本土资源的考察,
  这就需要继续细化刑事诉讼程序中各阶段的证明要求,明确各部门的职权分工,充实“合理怀疑”的内涵,实现“证据确
  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关键词:证据确实;充分原则;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3-949X(2013)-02-0044-02
  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一般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负有举证义务的主体运用证据证明案件的待证事实所需要达到的程度要求。在刑事诉讼中,实行国家追诉主义,承担举证义务的一般是检察机关与刑事自诉案件中的原告,提出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证明结果直接联系裁判结果,影响到被告人是否承担财产刑、自由刑甚至生命刑,所以,不论是在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刑事诉讼所要求的证明标准具有高于其他诉讼的证明标准的特性。
  一、 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历史沿革
  (一)大陆法系“内心确信”之证明标准
  在大陆法系受到普遍认同的“内心确信”标准,起源于1808年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42条的规定:“陪审员应以诚实自由的人们所拥有的公平与严正,根据指控证据和辩护理由,凭借自己的良心和确信做出判断。”[1]其后,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61条也规定“对证据调查的结果,由法庭根据在审理过程中建立起来的内心确信而决定。”[2]这一证明标准在意大利、比利时、西班牙、奥地利等西欧国家的刑事诉讼立法中得到确认。
  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要求法官基于自己的良心、经验等对证据进行取舍以及对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做出判断。这一标准的也被称之为自由心证的产物,法官的意志决定了对证据是否采纳以及在多大的程序上进行采纳。然而,用这种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只能属于证明标准理论中的“高度盖然性”。[3]
  (二)英美法系“排除合理怀疑”之证明标准
  “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最早可追溯到18、19世纪,一名英国学者提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应该是“由于道德上的确定性足以排除一切怀疑”。这一严格的标准首先在死刑案件中得到适用,其后广泛运用到所有的刑事案件中,“排除一切怀疑”的标准也逐渐演变成为“排除合理怀疑”。[4]在《布莱克法律词典》中,对于合理怀疑的解释是:全面的证实、完全的确信或者一种道德上的确定性,这一词汇与清楚、准确、无可置疑等词相当。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罪行必须被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方能成立,意思是,被证明的事实需要通过他们的证明力使罪行成立。而“排除合理怀疑”则是指,作为定案的证据,兼顾比较和审查判断之后,足以排除合情合理的怀疑。[5]在西方学界的公认解释中,这一标准是最大限度的概然性。
  (三)我国刑事诉讼法“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在第129条、第137条、第141条以及第162条对刑事诉讼侦查终结、审查起诉、判决阶段的证明标准做了规定,但无一例外均要求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案件事实的清楚是指主要案件事实清楚还是全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多大量上可以被称为“充分”,这种原则性的规定在操作中存在很大的弹性。2010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五部门联合出台《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证据确实、充分做了进一步解释。“证据确实、充分是指: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根据笔者的理解,但该条的解释仅仅适用于死刑案件的证明,对一般的刑事案件具有参照适用的作用。
  2012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在第53条将证明标准“确实、充分”的条件归纳为三种情况:(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相对于修改前的规定,这一表述将“证据确实、充分”在定罪量刑方面更具有指导意义。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证明标准已经完善,刑事证明标准的立法进步并不可以就此一劳永逸。
  二、 解读新刑事诉讼法的证明标准
  (一)证明标准量的要求
  刑事诉讼关乎被告人出入人罪的问题,需要尽可能的还原案件的本来面貌,因此,作为担当举证责任的控方主体,检察机关或自诉案件中的原告,在调查时应尽可能多的收集证据。从内容方面来说,应当包括足以证明案件发生、发展、危害后果以及犯罪主体的情况、犯罪行为、犯罪后的主观态度等等,从证据之间的关系看,证据与证据之间逐渐积累,从片面到全面揭示案件事实,间接证据之间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指向同一个案件事实,彼此之间不存在矛盾。
  (二)证明标准质的要求
  唯物辩证法中指出,量的积累在一定条件下能实现质的飞跃。证据数量的简单叠加是零散破碎的,难以实现证明的最佳效果。而证据质的飞跃则是区别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分水岭,充分、连贯、完整的证据群是揭示案件事实的物质基础。因此,建立在量的保证的基础上的证据在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将发生质的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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