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巴塞尔协议对我国银行法律风险管理的借鉴意义


  摘要 过去20年来,在全球金融经济一体化的背景下,银行面临的市场和竞争环境发生了巨大的变化,银行从全方位化向专业化转型。与此同时,诸多金融危机的考验,引发人们反思这些风险事件,金融监管问题再度引起关注,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率先提出了经济全球化条件下的银行监管原则问题,故本文从分析研究巴塞尔协议的变化趋势出发,完善我国的金融监管体系,扩大金融开放等方面进行论述。
  关键词 巴塞尔新资本协议 金融监管 法律风险
  中图分类号:F830.1 文献标识码:A
  1974年,随着两家国际性银行美国的富兰克林国民银行和联邦德国赫尔斯塔银行的倒闭,监管机构开始全面审视银行的监管问题。1975年2月,加拿大、法国、和美国等国的代表在瑞士巴塞尔商讨成立了“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并于1975年9月通过了《对国外银行机构监督的原则》,此后,巴塞尔委员会又相继通过《关于统一国际银行资本衡量和资本标准的协议》、《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等一系列协议,具有突破性的是在2004年6月26日,十国集团的央行行长和银行监管当局负责人一致同意公布《资本计量和资本标准的国际协议: 修订框架》新巴塞尔协议终于正式出台,国际金融银行法律风险监管有了质的发展。
  一、银行法律风险管理控制理论
  法律风险是银行业务中固有的风险。但各国监管当局对法律风险的理解不一致。例如, 英国当局侧重于从制度层面上来理解法律风险,认为该风险是因“法律的效力未能认识到”, “对法律效力的认识存在偏差”或者“在法律效力不确定的情况下开展经营活动”而使“金融机构的利益或者目标与法律规定不一致而产生的风险”。相比而言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侧重于从交易层面上来认识法律风险:认为诉讼、客户基于规避法律或者避税的目的而与银行进行的交易, 以及客户实施的其他违法或者不当行为都可能给银行带来法律风险。在《新资本协议》中的定义是: “法律风险包括但不限于因监管措施和解决民商事争议而支付的罚款、罚金或者惩罚性赔偿所导致的风险敞口。”
  二、新巴塞尔协议下银行风险管理框架
  巴塞尔协议在充分意识到法律风险在银行经营管理过程中的重要性的基础上提出了新的管理控制理论,确立了准则制定、外部监督、自管自控三方面的三级法律风险管理体系,尤其是在法律风险监管主体方面进行了突破,形成了国际组织、国家专门机构和银行内部监管三个层次,处于金字塔顶端的是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的国际监管,其次是国内银行监管当局对银行法律风险的监管,实施新资本协议的国家一般都明确将法律风险纳入资本监管的范畴,此外,进一步加强银行内部的监管。从上可以看出新巴塞尔协议的银行法律风险管理的特色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管理理念的改变,新的巴塞尔协议协议相较以往的巴塞尔协议而言风险管理范围更加全面化,银行法律风险监管既要做好即时监管,又要对金融业务的各个方面都进行清楚的认识和严密的监控,将各方面纳入监管范围,为银行经营发展保驾护航。
  第二,加强银行内部资本管理制度建设,各国金融监管当局的监管重点从原来单一的最低资本充足水平转向银行内部的风险评估体系的建设状况,重点是看银行有没有制定科学的风险管理战略及建立严格的内部控制系统等,并强调银行建立内部风险评估,从而来衡量和控制银行所面临的风险。
  第三,关于市场约束观念的改变,建立全面的金融预警防控体制。巴塞尔委员会认为市场具有强化资本监管、提高金融体系安全的作用,尽可能发挥市场调节作用的同时,更加注重政府对市场的监督。
  三、完善我国银行法律风险管理的建议
  尽管我国银监会表态暂不实行新巴塞尔资本协议,但是对我国而言在充分吸收国际先进银行风险管理理念和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国内商业银行自身经营特点和股份制改革改造上市的要求,建立全面有效的风险管理体系,而且我国作为国际清算银行成员国,要想得到别国对我国市场经济地位的承认也需要遵守这些原则和规定。因此,我国应针对新巴塞尔协议的监管思想完善我国银行法律风险管理体系,对此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第一,完善我国金融法律法规,重点应提高相关法律位阶,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法》之外,还颁发了《股份制银行风险评级体系》、《商业银行风险预警操作指引》等一系列指导性法律文件,但多数文件属于部门规章,由于位阶较低,在适用过程中必然的要面对一系列问题,使其普遍使用存在障碍。故应将银行法律风险监管的法律法规的位阶提高到一个新的高度。
  第二,加强银行内部稽核风险监管职能,加强银行内部的风险评估体系的建设上,实现监管重心的转移,应加强对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流动性和管理水平的动态监管,从单一的最低资本充足率转向银行内部的风险评估体(下转第173页)(上接第280页)系的建设上。
  第三,强化信息披露制度,通过强化市场纪律,使银行得到可靠而及时的信息。改变我国过去不要求商业银行披露经营信息的做法,我国应结合我国实际并借鉴巴塞尔协议的监管原则的基础上确定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法律标准,使市场主体能及时、准确、充分地了解商业银行的信息。
  (作者: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2010级 国际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
  
  注释:
  See Financial Services Authority(FSA),The Interim Prudential Sourcebooks for Insurers and Friendly Societies and the Lloyd’s Sourcebook:Guidance on Systems and Controls,CP 140,Appendix B,para.14.
  See OCC,OTS,Board,FDIC&SEC:Interagency Statement on Sound Practices Concerning Complex Structured Finance Activities,Federal Register,Vol.69,No.97,2004,p.28985.
  Basel Committee,International Convergence of Capital Measurement and Capital Standard:A RevisedFramework,updated Nov.2005,para.644,n.97.
  
  参考文献:
  [1]鲁彬.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的影响和农业银行的实施策略.农村金融研究.2007年.第3期,第73—74页.
  [2]巴曙松.巴赛尔新资本协议研究.中国金融出版社.2003
  [3]熊继洲.论国有商业银行体制再造.中国金融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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