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CISG公约中宣告合同无效制度


  [摘 要]世界各大法系的合同法都对合同的违约行为的救济方式作出了规定,其中最严厉的救济方式应该是解除合同。但是由于历史传统与现实情况的不同,各国对合同解除需要满足的条件、合同解除的方式、合同解除的效果等问题的规定不尽相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于合同的解除也有相关的规定。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采用了宣告合同无效的制度作为对违约救济的最后一项手段,这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十分重要的一项制度。文章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宣告合同无效背景、要件、效果出发总结出《公约》中宣告合同无效适用的各种情况,为我国今后的贸易实践提供借鉴。
  [关键词]CISG;宣告合同无效;根本违约
  一、概述
  (一)宣告合同无效产生的基本背景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1980年4月11日在维也纳召开的外交会议上通过的。面对国际间经济交往的日益频繁,《公约》总结了国际间贸易的通用的习惯和惯例,为国际间的货物贸易提供了统一的法律依据。《公约》的目的是促进国际间贸易的发展,其初衷是希望贸易双方之间订立的贸易合同能够得到较好地履行,顺利地完成整个交易过程。但是有合同的存在就必然会有违约的出现,宣告合同无效作为一种违约救济的最后手段被《公约》所采用。
  (二)两大法系关于合同法定解除制度的规定
  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都是以“约定必须信守”作为其立法的原则之一。因此法律都主张维护合同关系的稳定,不主张轻易解除合同。但是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合同的解除作为违约救济最严厉的手段逐渐被采纳并出现在各国的法律条文中。
  1.英美法系
  英美法中的合同解除使用的是“rescission”和“discharge”。与大陆法系不同,英美法系的合同解除其实是广义的合同解除,其一方面包括了我们一般认为因违约而出现的一方当事人终止合同;另一方面还包括了合同因履行完毕而解除,这是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一种情况。美国《统一商法典》(UCC)试图根据不同情况而对相关词语进行区分,“终止”(termination)是指违约之外的原因而使合同不复存在;“取消”(cancellation)则是指由于合同对方的违约而终止合同。实践中,美国法中合同解除(cancellation)与合同终止(termination)常被混用。在伍德拉夫诉麦克莱伦一案中,法院判决认为解除合同只能在两种情况发生:一是双方协议解除,二是存在重大违约。{1}除此以外,面对违约救济英美法系中最常用的是损害赔偿而非合同解除,这也是由于英美法系维护合同关系稳定的观念所致。
  2.大陆法系
  在大陆法系,“宣告合同无效”是指合同成立生效后,根据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合同关系溯及地消灭,尚未履行的给付不再履行,已经履行的给付相互返还,以消灭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一种法律制度。{2}从概念中可以看出大陆法系的合同解除是指狭义的合同解除而不包括因为合同双方义务的履行完毕而导致的合同关系归于消灭。《法国民法典》中对合同解除限定在了双务合同中,依据《法国民法典》的规定,合同的解除还需满足两个条件:第一个条件是违约方必须有过错,第二个条件是违约行为的性质严重。相较之下《德国民法典》突破了《法国民法典》的界限,没有像《法国民法典》那样作出如此多的限制,根据《德国民法典》,当事人可在另一方当事人履行不能、不依约定给付、情势变更和发生可以取消继续履行债务的重大事项时解除合同。
  由上文我们可以看出《公约》中的宣告合同解除平衡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规定。从《公约》的规定来看,《公约》更多地倾向于借鉴英美法系中的有关规定,例如《公约》中使用了《法国民法典》中所没有的将预期违约作为宣告合同无效的条件之一。
  二、《公约》中宣告合同无效适用的情形以及限制
  (一)宣告合同无效适用的情形
  1.根本违约
  《公约》第25条给出了“根本违约”的概念“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3}《公约》的根本违约制度吸收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中关于违反合同的合理成分,在此基础上将违约划分为根本违约和非根本违约两种。这两种违约的最大区别就在于是否能够采用宣告合同无效作为违约救济的手段。在非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受到损害的非违约方当事人只能请求损害赔偿而不能主张合同无效。根据《公约》第25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根本违约必须要满足两个条件:第一个条件是违约损害的程度必须严重;第二个条件就是不能出现但书中的例外情况。
  首先,违约损害的程度必须严重。至于如何界定“损害”一词的概念,《公约》并没有给出明确的概念。众所周知,《公约》在阐述第25条时对于“损害”这一词使用的是英文单词中的“deteriment”,这一词汇不仅有损害而且还有不利的意思。因此笔者认为《公约》中的损害不仅仅是指物的损害,而且应该包括利益的损失。比如双方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约定最晚于某一天送抵,而买方生产的是时效性很强的产品过期后将一文不值,而卖方超过了约定的期限送达,即使货物是完好的,那么在买方基本丧失商业利益的情况下也应认定为卖方根本违反合同。
  其次,违约方违反合同的程度应当实际上剥夺了受害方根据合同规定期待得到的东西。违约的程度不能仅仅只看是否有严重的损害,因为有时候损害是否严重根据具体情况是无法衡量的。损害的程度是一个客观情况,在运输途中有些商品会造成毁损也属正常情况。比如不同货物的10%的短缺造成的效果会不同,季节性商品与非季节性商品时间延误1个月的影响也不同。因此《公约》在认定根本违约时加入这一条款是非常合理的。合同中一般不会规定何种违约程度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在判断是否属于根本违约时应当考虑双方当事人在订立货物买卖合同时的意向,判断双方当事人所希望得到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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