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律关系本座说到最密切联系原则所体现的国际私法的价值转换


  【摘 要】在国际私法的冲突法适用上,萨维尼创始的“法律关系本座说”自诞生以来,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受到了很多学者的赞同与追捧,也影响着国际私法的立法趋势、法律适用和价值观念。但是,在“最密切联系原则”出现以后,两种观点发生激烈碰撞,关于两种观点的关系的争论也不曾停止,这也体现了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国际私法中法律适用发生变化,也即国际私法的价值发生了相应的转变。文章就是研究,法律关系本座说和密切联系原则的概念和关系,以及从二者的发展过程分析国际私法的价值转变。
  【关键词】法律关系本座说;最密切联系原则;关系;价值转换
  一、法律关系本座说
  德国法学家萨维尼是法律关系本座说的创始人。“法律关系本座说”的中心内容是各法律关系的准据法应是其“本座”,即所在地的法律。萨维尼主张:任何一种法律关系,都和一个特定的地域、场所、空间或时间(即其本座所在)不可分割而密切联系,并且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其本座也不相同。法官的首要任务便是“为每一种法律关系找到其在本质上所属的地域(法律关系的本座所在)。他由此提出了法律适用的步骤,案件发生后,法官首先是要确定这种民事关系本身的性质,将其归类,再根据不同类别的民事关系进一步推断出与其相联系的特定地域和时间因素,即本座,然后根据本座确定应该适用的法律,即本座所在地的法律。同时,萨维尼把这些关系分为人、物、债、继承、家庭、法律行为、诉讼关系等几大类,并考虑到各种民商事关系法律适用的种种例外和限制,提出一系列的准据法公式。如住所为人的归属之处,所以人的身份能力关系应以其住所为本座,即有关人的身份(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应适用当事人的住所地法;物的法律关系,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因为物是可感知的,并占据一定的“空间”;在于契约的法律关系,分契约之债和侵权之债,前者应适用契约履行地法,后者应适用损害结果发生地法;根据“场所支配行为”的原则,行为方式不论为财产行为还是身份行为,均应以行为地为本座,即行为方式适用行为地法;程序问题应以法院地为本座,即诉讼关系适用法院地法。
  萨维尼法律关系本座说有着伟大历史功绩:首先,他在分析与探寻各种法律关系的本座所在时,主要是从法律关系的“重心”以及与法律关系存在最密切、最重要的联系出发的;其次,他的学说对推动欧洲冲突法的法典化和冲突法的趋同化的发展作用重大;最后,他使国际私法从荷兰学派开创的特殊主义——国家主义的影响下解放出来,重新回到普遍主义——国际主义的轨道上。
  二、最密切联系原则
  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指“在选择法律时,应当根据各种联系的相对重要的程度,确定在特定问题上与案件有关的最密切联系国家或地区,并适用其实体法的一种方法或原则”。该原则抛弃了机械、呆板的单一连结点的分析方法,要求对具体案件所涉及的各种客观因素进行分析和筛选,要求法官考察相关国家实体法的具体内容及其对案件的具体影响,注重对国际民商事关系中的多元化和复杂化的利益关系的协调。
  最密切联系原则是当代冲冲突法中的一种崭新的理论,该说由里斯提出,将法律选择与结果选择有机结合,但它更注重对多种主客观因素的考察和价值权衡。认为对涉外民事关系应综合多方面的因素,适用与之有最密切联系的那个地方的法律。主张由法官依案件的具体情况认定最密切联系地,使法律选择更具有弹性或灵活性。1971年,里斯任报告员的美国《冲突法第二次重述》对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了比较完整的表述。里斯主张,在解决法律冲突时,法院适用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那个地方的法律,并提出了与案件有联系的众多因素中确定有最密切联系的因素的七项参考原则,即:第一,州际和国际制制度的需要;第二,法院地的有关政策;第三,在决定具体问题时,其他有利益州的有关政策和这些州的相应利益;第四,公众期望的保护;第五,特别法律中所体现的政策;第六,结果的确定性、可预见性和统一性;第七,法律易于认定和适用。依最密切联系原则决定法律选择的方法在现今各国的立法与实践中得到了应用:各国一方面在制定冲突规范时,尽可能地选择与法律关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连连接点;另一方面规定,只有在法律规定的连结点不存在的情况下,法官才可以依最密切联系原则选择准据法。我国的冲突法立法中,在以下几个方面采用了最密切联系原则:涉外合合同的法律适适用、涉外扶养关系的法律适用、指定多法域国家的法律为准据法时的法律适用、国籍、住所和营业所发生积极冲突时的确定。
  三、法律关系本座说与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关系
  关于法律关系本座说与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关系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最密切联系原则是对法律关系本座说的否定,前者源于美国的理论与司法实践;二是认为最密切联系原则是对法律关系本座说的否定之否定,是扬弃而非简单承袭;三是认为法律关系本座说要阐明的就是最密切联系原则,二者都是依据有关的全部条件,力求在各个案件中找出与它们最相适合的,或最有密切联系的法律。笔者较为同意的是第二种观点。
  理论中的最密切联系原则来说,无论是在合同领域,还是在侵权行为领域乃至其他领域,人们都普遍地认为,它来源于德国法学家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切希尔和诺思曾说过,尽管英国法的基础是经验的,而不是逻辑的,但它们的法院在实践中所采用的选择准据法的方法,一般说来却与萨维尼所提出的方法是一致的,它们都是依据有关的全部情况,试图按照每个案件似乎最自然地所属的法律体系来判决案件。最密切联系原则和“法律关系本座说”,二者都从对法律关系的认识和分析入手,进而确定应该适用的法律。它们对准据法的确定,都是基于这样一种观念,即:每一种法律关系自其产生的时候起就有一种适合于它的法律,它们的目标就是要找到这种法律。不过,依“最密切联系原则”是寻找“最密切联系地法”,而依“法律关系本座说”是寻找“本座法”。甚至在个别情况下,“本座”与“最密切联系地”简直是通用的。
  但是,“最密切联系原则”与“法律关系本座说”毕竟是有区别的,“最密切联系地”毕竟不同于“本座”。在萨维尼看来,每一种法律关系的“本座”只有一个,或者说,是在法律关系的诸多连结因素中确定一个作为该法律关系的“本座”,而且,这个“本座”是固定不变的。比如他认为,合同关系的“本座”,就是合同履行地,因为当事人的期望都集中于合同的履行。而“最密切联系地”,则是根据法律关系的具体情况,综合考察各种连结因素,通过质和量的权衡,最终确定的。从数量上说,“最密切联系地”集中了法律关系中两个以上的连结因素;而且,每一种法律关系的“最密切联系地”并不总是同一个,因为现实中的法律关系的具体情况千差万别,错综复杂,每个案件中所要解决的具体问题也各不相同,这样,与法律关系有着最密切联系的地点也不会一成不变。因此,“最密切联系原则”又是对“法律关系本座说”的发展。这种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法律关系的实际情况来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的做法,是“最密切联系原则”的优点所在,也是“适当法理论”的精髓所在。最密切联系原则不是对“法律关系本座”的简单继承,而是对它的扬弃,是对“法律关系本座说”的升级,而不是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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