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其他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


  摘要:运用规范分析法与案例分析法,对传统知识产权以外的其他知识产权进行探讨,并根据各自的特点与取得方式的不同将其他知识产权分类,分别适用不同的冲突规范。在考查其他国家和地区相关立法的基础上,总结出目前在其他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方面的现状与存在的问题,为中国制定其他知识产权的冲突规范提出建议。
  关键词:其他知识产权;法律适用;冲突规范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6477(2008)06-0871-07
  
  一、序言
  
  知识产权又称无形财产权,是指人们对其通过脑力劳动创造出来的智力成果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一般包括著作权、商标权和专利权三种。早期的知识产权具有严格的地域性特征,根据一国法律取得的知识产权一般仅在该国境内有效,并不具有域外效力,因此不会发生法律冲突问题。进入20世纪后,随着各国经济与科技的发展和相互间交流的扩大,知识产权也逐渐走向国际化,权利人在一国取得的知识产权同样需要在他国得到承认与保护。于是,知识产权法律冲突频繁发生,知识产权的冲突规范逐渐被写进了国际私法法典。但是,自上世纪六七十年代以来,知识产权的范围不断扩充,已远非上述三种权利所能包含。因此,为这些传统知识产权之外的“其他知识产权”制定合理的冲突规范就成为立法者的新课题。在我国,全国人大已有制定专门的国际私法法典的计划,立法机关因此将面临着同样的任务。
  
  二、其他知识产权的范围
  
  所谓“其他知识产权”是指除著作权、商标权和专利权之外的归属于知识产权范围的权利。比如,“国际保护工业产权协会”1992年东京大会认为,知识产权分为创作性成果权利与识别性标记权利两大类,前一类包括7项权利,即发明专利权、集成电路权、植物新品种权、技术秘密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版权、软件权;后一类包括3项权利,即商标权、商号权、其他与制止不正当竞争有关的识别性标记权。一些重要的知识产权公约也对知识产权的范围进行了界定。1967年《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第8项规定,“知识产权”包括下列项目的权利:文学、艺术作品,表演艺术家、录音和广播的演出,在人类一切活动领域内的发明,科学发现,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商号名词和牌号,制止不正当竞争,以及在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内其他一切来自知识活动的权利。1994年《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第1条第2款规定,该协议所称知识产权是指:版权及相关权利、商标、地理标志、工业设计、专利、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未披露信息的保护以及在协议许可证中对限制竞争行为的控制。尽管对知识产权的具体范围存在以上种种分歧,但知识产权的范围已远远超出了传统认识这一事实本身却毫无争议。
  综观晚近以来国际和国内立法、理论通说,笔者认为,除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以外,至少还存在但不限于以下类型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权、商誉权、厂商名称权、地理标志、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权、反不正当竞争。
  
  三、对主要其他知识产权法律适用的理论分析
  
  其他知识产权这一概念涵盖极广,要确定其合理的法律适用规则并上升到立法层面,必须对属于其他知识产权范畴的各类型知识产权根据其各自特点逐一进行法律适用上的分析。
  
  (一)商业秘密权依权利主张地法,合同中的商业秘密适用合同准据法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由此定义可知,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及特点包括:信息性、未公开性、实用性和保密性。商业秘密分为经营秘密(trade secret)和技术秘密(know-how)等两种。经营秘密,即未公开的经营信息,是指与生产经营销售活动有关的经营方法、管理方法、产销策略、货源情报、客户名单、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专有知识。技术秘密,即未公开的技术信息,是指与产品生产和制造有关的技术诀窍、生产方案、工艺流程、设计图纸、化学配方、技术情报等专有知识。
  作为无体财产权的一种,商业秘密权和其他类型的知识产权一样,主要表现为人类的智力创造成果。在英美法系国家,对于商业秘密权的属性尚无定论,传统上是通过合同法或侵权法来对其进行保护的。但目前,这些国家已开始注意通过财产法来对商业秘密权进行保护,如英国法律委员会《关于违反保密义务的法律草案》规定,被告应赔偿因其违反保密义务使原告受到的任何金钱损失;加拿大《统一商业秘密法草案》规定,对用不正当手段获得商业秘密或未经合法授权披露或使用商业秘密的被告,法院可责令其将因不正当获得、非法披露或使用他人商业秘密而产生的任何利润或随后可以产生的任何利润支付给原告。TRIPS也将商业秘密规定为一种知识产权,不过在名称上将其称作“未披露信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了4种侵犯商业秘密的表现形式:第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第二,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第三,违反约定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四,第三人在明知或应知前述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仍然从侵权人那里获取、使用或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
  对于商业秘密的法律适用,目前各国尚无成文法上的规定。在英国,由于商业秘密权的财产权属性尚未得到普遍承认,因此有人据此推断没有必要考虑该项权利是根据何种法律产生的以及该种权利的范围、存续期间和归属。既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不能适用财产法上的冲突规范,而在商事实践中,关于商业秘密的条款又经常会在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中有所规定,其中一方违反该条款的行为往往引发诉讼,因此有学者主张有关合同的准据法应适用于商业秘密权。权威性的《戴赛与莫里斯论冲突法》即主张,侵犯商业秘密权和不当得利类似,既然不当得利得返还义务来源于合同关系,那么对侵犯商业秘密权的案件也应适用合同自体法。
  笔者认为,商业秘密权的成立、内容和效力应适用权利主张地法。这是由于,尽管商业秘密权也是一种工业产权,但和商标权、专利权的成立不同,商业秘密权的取得是不需要通过主管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或注册手续的,其效力完全取决于商业秘密的保护程度。基于其上述特点,商业秘密权不可能适用申请地法或注册登记地法,而只能适用权利主张地法。这意味着,如果我国法院受理了有关商业秘密权的案件,就将依我国实体法对有关商业秘密权的成立、内容和效力做出认定。鉴于我国目前主要还是一个知识产权输入国,因此采取上述做法也能顾及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有利于保护我国当事人的利益。
  值得注意的是,合同中的商业秘密条款,由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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