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解决自然人国籍消极冲突的方法


  【摘 要】自然人是国际私法中最重要的法律主体。国籍是适用涉外民商关系准据法的一个重要连接因素。相较于自然人国籍积极冲突的解决方法,自然人国籍消极冲突的解决原则、方法尚不完善。为解决自然人国籍消极冲突这一问题,应当适当地将最密切联系原则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结合起来运用。
  【关键词】自然人;国籍消极冲突;最密切联系原则;当事人意思自治
  一、国籍冲突
  由于各国历史、文化等因素的差异,各国对于国籍的概念有不同的认识。在我国国籍私法学界,国籍的一般概念被定义为:“国籍是一个人作为特定国家的成员而隶属于这个国家的一种法律上的身份。”笔者认为,除此之外,国籍还应该是国家对其公民提供外交保护的依据。由此不难看出,国籍乃一自然人与国家的法律关系的纽带。
  由于各国对于自然人国籍取得、丧失所采制度各异,国籍冲突便因此而出现。其中自然人拥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籍被称为国籍积极冲突;自然人没有任何国家国籍的情况被称为国籍的消极冲突。本文仅从国际私法角度对后者的解决予以浅显地的探析。
  二、解决自然人国籍消极冲突的意义
  笔者认为解决自然人国籍消极冲突主要意义有三。其一,确定当事人是否具有外国国籍是确定某一民商事关系是否涉外的依据之一;其二,国籍是指引涉外民商事关系准据法的一个重要连接因素,同时也是法院行使司法管辖权的依据之一。自1804年《法国民法典》首先将当事人国籍作为属人法的链接因素之后,国籍这一连结因素便成为了大陆法系国家适用属人法的前提;其三,国籍还是确定自然人在一国享有何种民商事法律地位的标准。
  在司法实践当中,诸多国际私法案件需要以当事人之国籍为连结点,若涉案当事人没有国籍,那么内国法院必须首先确定其国籍,然后依其国籍选择准据法方才可以处理争诉。
  解决自然人国籍消极冲突的方法与解决自然人国籍积极冲突的方法与主张呈现出的多种模式不同,各国在解决自然人国籍消极冲突的实践上较为一致,并且已经形成了较为固定的解决模式。各国解决国籍消极冲突的普遍做法可以概括为三步,即住所地法、居所地法、法院地法依次适用。《泰国国际私法》、《日本法例》与《德国民法施行法》的相关规定便是前两个步骤的典型代表。例如《日本法例》第28条第二款规定:“无国籍人,以其住所地法为其本国法,不知其住所时依其居所地法。”《土耳其国际私法和国际诉讼程序法》与《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规定,若当事人既无住所地,又无居所地,则适用法院地法。笔者认为,传统方法在解决国籍消极冲突问题上的确十分高效,并在一定程度上引入最密切联系原则,增加连结点的数量。但是,此种模式尚未穷尽已被各国所广泛接受的最密切联系因素,并且也未考虑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自然人国籍消极冲突产生的原因有三种:生来便无国籍;原先有国籍后来因身份变更或政治上的原因而变得无国籍;属于何国国籍无法查明。笔者认为对于前两种无国籍的情况,各国在解决国籍消极冲突时完全可以设立更多的连结点,并且引入当事人意思自治。
  高宏贵教授认为,当事人无国籍但之前有国籍,可以以其原先国籍为其国籍,以其国籍国法为本国法;若当事人无国籍,并不意味着当事人父母没有国籍,法院可以将当事人父母国籍为其国籍,并以其父母国籍国法为本国法。如果如此仍不能确定当事人国籍,然后再依次以当事人住所地法、当事人父母住所地法;当事人居所地、父母居所地;当事人实际滞留地法(法院地法)、父母实际滞留地法为其本国法。高教授的主张在结合国籍消极冲突产生原因的基础上,通过增设连结点,极大地拓展了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范围,使得国籍冲突解决方式得以“软化”。笔者认为,高教授的主张虽然已经为解决国籍消极冲突开辟了新的通道,但是仍未将最密切联系原则与当事人意思自治联系起来,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解决国籍冲突的方式仍然有很大的“软化”空间。
  笔者认为,解决自然人国籍消极冲突问题,应当在不违背法律规避、公共秩序保留等规则的基础上践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唯此既能高效地解决此问题,又能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权利。前文所述的解决国籍消极冲突的方法虽然都引入了或多或少的连结点,但是当事人对于连结点并无选择权利。其本国法的确认完全是按照法定规则对连结点的选择次序确认的,这在很大程度上抵消了最密切联系原则在解决此问题上的“软化”效力。试举一例对此予以说明。某甲之前有A国国籍,后因婚姻关系丧失国籍。甲有父母,均有A国国籍,但甲少年时便在国外留学,对A国了解甚少。甲之住所于B国,但因甲工作原因,甲不常居于B国,而常在C、D两国居住,后甲得知E国环境宜人、社会保障完善,甲闲暇时便常年居于E国,并希望获得该国国籍。现甲在C国被提起非不动产之民事诉讼,须确认甲之国籍。在这一情况下,如按传统方法,则甲自然取得B国国籍;如按高宏贵教授之主张,甲取得A国国籍,如此一來,无论是B国法还是A国法为甲之本国法,甲皆对其不甚了解,难以在诉讼当中维护自己权益。倘若在不违背法律规避、公共秩序保留等规则的前提上,给予甲自由选择的权利,那么甲自然会选择其更为熟悉的E国法为其本国法,并取得E国国籍。通常来说,当事人对于如何最大化地保护自己的权利比法官和法律的硬性规定更为清楚。
  四、结语
  简而言之,解决自然人国籍消极冲突应以最密切联系原则为主,尽可能多地设立密切连结点,为“软化”处理国籍冲突提供基础,并合理地引入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赋予当事人以选择国籍的自由。这样一来,既能高效、合理地解决国籍消极冲突,又能体现法律对于人权的基本尊重。
  参考文献
  [1] 肖永平.法理学视野下的冲突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
  [2] 蒋新苗.国际私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
  [3] 高宏贵.国际私法(冲突法篇)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
  [4] 李浩培.国籍问题比较研究[M].北京:商务印书馆,1979.
  作者简介:李洪健(1992- ),男,汉族,山东潍坊人,华中师范大学经管学院法学与经济学交叉培养专业本科在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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