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广东与港澳两地车牌说起


  两地车牌的冲突
  
  随着珠海横琴岛的开发,以及港珠澳大桥等一批合作项目的展开,香港澳门与内地政府间的合作越来越频繁,走在深圳或珠海的街道,现在人们早已习惯看见挂有两地车牌的各款名车穿梭于大街小巷。
  这里所谓的两地车牌车,是指挂有粤港和粤澳两地车牌的车辆,在广东省及周边地区比较常见。这些车从性质上来说是香港或澳门的车,是为了进出内地方便,内地政府给予港澳地区居民的便利条件。由于只要投资达到一定的数额便可以申请成功,所以不少港澳居民选择在深圳珠海等地买房,享受一种两地生活。但便利生活的同时,也容易产生纠纷。
  拿一位澳门居民与珠海居民产生纠纷作为分析,若这位澳门居民把具有两地车牌的车辆卖给了一位珠海的内地居民,之后他们产生了争议,以及有关价格等合同之债的问题。
  在债权问题上有关对当事人选择的法律的效力,大陆与澳门的法律有一致的确认。但在如下两个问题上,有所不同,一是如何确定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意思表示;二是对当事人选择法律有无限制。
  澳门法律规定,涉外合同,适用当事人明示或默示选定的法律。大陆在最新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明确表示: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选择法律的适用,第3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明示选择做出了规定,此外只有在关于外国法律的适用将导致损害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在外国法律不能查明的这两种情形下加以限制,从而适用大陆地区的法律。所以大陆采用的是明示的原则,如果纠纷产生时,合同双方没有明示选定适用法律,在大陆则会认为没有选择适用,而不会像澳门那样接受默示的选择适用法律,另外例外情形大陆对当事人的选择法律做出了限制。
  此外,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或者选择无效时,如何确定法律适用的问题,大陆与澳门也有着不同的对待。澳门法律规定,如当事人未就适用的法律做出选定时,适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共同常居所地法。如缺乏共同居所,适用合同缔结地法。如为无偿合同则适用提供利益一方的常居地法。澳门的规定采用有条件选择的传统规则。大陆调整国际和区际关系的立法是最新的,所以采用了当今主流一致的“最密切联系原则”。
  选择适用何种法律非常重要。如果在案件的审理中要求适用道路交通法规,对案情作为认定条件时,我们可以查看《澳门道路交通法》第37条:驾驶员遇行人时的处理方法;第一款:接近有信号标明的人行道时,如该人行横道由交通灯或执法人员指挥车辆通行或人车通行,驾驶员即使获准前行,亦应让已开始横过车行道的行人通过。第103条:不让行人先行;一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者,科处罚金澳门币600元至2500元。二累犯者,科处罚金澳门币1200元至5000元,即禁止驾驶两个月至六个月。
  而我们对比《广东省交通管理条例》第33条: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老年人儿童孕妇抱婴者,以及持盲杖的盲人行走不便的残疾人横过道路,应该停车让行。机动车喷涂“校车”字样并载有学生的车辆应当让行。第57条第九项:不避让持盲杖的盲人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一百五十元罚款。对第33条的情况只有不避让持盲杖的盲人的情况进行处罚。当然不是说不进行处罚就是不违反法律,可是我们看见澳门与广东省对于让行上规定就是不相同,换句话说,澳门人在澳门的交通道路上可能触犯法律的行为,在大陆的道路上也许仅仅受到道德谴责。那么适用澳门的法律对于受害者也许更为有利,那么他可能会去尽量争取适用澳门法律。
  
  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现状
  
  中国的区际法律冲突特指根据“一国两制”方针,不同法域在根源上造成了两地间的法律冲突。至于中国区际法律冲突产生的原因,是由于大陆及港澳台地区均有独立法律存在并长期适用。
  (一)澳门:制定新法,同样处理
  澳门在回归之前长期采用的葡萄牙的法律体系,回归后依然沿用的葡萄牙的法制未作根本变化,不论体制还是内容,其中冲突法也没有经过变更。对区际法律冲突与国际法律冲突不作区分同样处理的方式成为澳门与香港的共同做法。
  (二)大陆:参照适用,优惠待遇
  对于区际法律冲突的解决,内地的做法长期以来都非常明确和稳定,那就是把涉港澳台关系视为涉外关系处理,区际法律冲突参照适用解决国际法律冲突的原则和规则。在管辖权法律适用和司法协助方面,内地对港澳台地区也是参照外国处理的,并制定了相关的条例。
  大陆近年来一直在寻求解决这些冲突的方法,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8日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并将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该法规第一次将冲突规则集中规定在同一部单行法律中,结束以往散乱分布在各民商事法律中的状况,使得我国的冲突规则系统化。该法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情况,只有关于外国法律的适用将导致损害中国社会公共利益的第5条和在外国法律不能查明的情形下应适用何国法的第10条第2款。并且在总则中规定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除了合同领域外其他例如知识产权不当得利等领域均准许当事人协议选择准据法;此外最密切联系原则也作为一项补充性原则写入了总则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一改大陆法国家一般采国籍国法主义,普通法国家一般采住所地法主义的做法,创新性地以经常居所为主要连结点,巧妙地避免了此类问题出现时的尴尬。毫无疑问,该法规将成为此后一段时间内大陆解决涉港澳台及涉外民商事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的主要依据。
  
  解决问题适用的模式
  
  各法域无需制定专门的区际私法,各法域法官在审理涉及区际法律冲突问题的案件时,可以直接援引国际私法中的冲突规范,或者类推适用国际私法规则来解决区际法律冲突。其实这不是像一些学者说的那样,单单只是为了节约立法成本的问题。
  首先,统一实体法途径,是指通过统一中国各法域的民商实体法,来解决法律冲突,当然这是十分理想的,只是目前的情况并不满足其成立的条件。其一,大陆香港澳门和台湾的民商法律差异太大,如前所说它们在本质上差异太大短期内难以真正实现统一实体法方式协调;其二,这样做与“一国两制”的方针相抵触;其三,四个区域都有其自己的终审法院,无法以最高司法机关的审判来促进其统一。
  其次,制定统一的区际私法也存在难题。其一,由于各区域的法律差异大,短期内难以协调;其二,各法域有独立的立法权,只能依靠各法域的平等协商,实行起来太艰难;其三,立法一定会与“一国两制”方针产生矛盾,同样这只是太理想化了。
  再而,各区域分别制定自己的区际私法。由各个区域自行制定,只会大大增加区际法律冲突的复杂性,与我们统一区际法律冲突规范的初衷相背离。
  编辑家英宏 xjjyh_326@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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