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外人相犯”研究综述


  摘要:化外人是中国古代的一个法律术语,它产生于中国古代特定的历史条件之下有其特定的意义。化外人的外延在不同的朝代各不相同。对化外人相犯案件,历朝的处理原则不尽相同。据现有的史料来看,有关化外人相犯的规定最早见于《唐律》的记载,之后《宋刑统》予以沿袭。《大明律例》《大清律例》也作了相应的规定,但其内容发生了重大变化。本文通过对化外人现状的研究,将按以下思路整理和提出了目前学界仍然存在的一些问题:化外人相犯为什么在唐朝出现?宋朝为何对化外人相犯规定出现断裂?明清时期对化外人的定义及处理原则是否有变化?在文章的最后,作者就化外人相犯提出了自己的异议:化外人相犯与领事裁判权之间有什么关联性?
  关键词:化外人;化外人相犯;处理原则;领事裁判权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3-0062-02
  一、有关“化外人”的学术研究及主要观点
  学界有如下几种观点:1、化外人即是外国人。如《法律辞海》为,化外人是“中国古代法律术语,指外国人。”2、中国古代的“化外人”,是指不属于中国封建王朝管辖的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人民。3、化外人是“中国古代对居于中国境内外国人或自外国归化入中国籍的人的称谓。”4、化外人即指居住在“化外”地区的人。具体而言,可以认为封建统治者所倡导的礼仪、制定的法令未能贯彻实施的地方就被视为“化外”,居住在“化外”地方的人即为“化外人”。
  高树异先生认为:唐宋时外国人在中国享有具体法律地位,他们有居住权,受教育权,政治权利,财产所有权,婚姻权,继承权,诉讼权,等等。文章还指出,早在唐代就有一定的“冲突规范”存在,“化外人相犯条”规定适用其本国的法律,原因自然是符合当时唐朝所追求的政治、经济等目的的,但决不能理解为是治外法权的内容。
  苏钦认为,“化外人”条主要不是规定国与国之间的法律效力范围,而是着眼于调整与“礼教”法律文化有差异和冲突的民族的法律适用问题。唐明两朝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往往根据形势的需要而采取灵活的办法。最重要的是,中国古代所称的“化外人”不能认为是外国人,“化外人”是由于民族文化的不同而形成的概念。
  杨勤峰先生认为,唐宋代刑法中所称的“化外人”与明、清代刑法中所称的“化外人”是有区别的,按照《唐律疏议》的说法,唐代化外人是“藩夷之国”的人,“化外人”包括外国人和一些少数民族地区的人。作者认为,化外人是中国古代的一个法律术语,它产生于中国古代特定的历史条件,有自己特定的意义,根据这一点各个不同历史时期,对化外人相犯案件的处理是不同的。
  沈寿文先生以《唐律疏议》中卷六《名例》“化外人相犯”条为基点,主要论述“化外人”的界定标准问题,以《唐大诏令》中有“教化”
  的字眼来论证,“化外人”含义得到当时统治阶层“夷夏”观念的支撑,在大唐王朝立法者的眼里,决定一个人或者一群人是否是“化外人”,就是看他们是否受到儒家正统的“教化”。
  邹敏先生的观点是,“化外人”包括外国人和部分少数民族。“化外人相犯”条不仅适用于处理外国人在大唐境内的犯罪,是唐代处理涉外案件的原则,也适用于与唐朝关系比较疏远的少数民族。
  陈惠馨主要讨论了唐律所规定的“化外人相犯”条,及化内化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包括化外人相犯条在唐朝时实际适用的情景,唐律如何规范化内人与化外人间的法律关系。文章还尝试比较了化外人相犯条的规定与现代法律制度中国际私法及刑法的规定。
  乔伟先生《唐律研究》一书,也对化外人进行了探讨,不一一列举。
  二、历朝对化外人相犯案件的处理
  (一)唐、宋代对化外人相犯案件的处理。
  《唐律·名律例·化外人相犯》规定:“诸化外人,同类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可见唐朝对化外人相犯案件的处理,有两条主要原则:
  1.同类化外人相犯,“须问本国之制,依其俗法断之”(《唐律疏议》)。即两个相同国家(不同于今日之主权国家)的居民在中国发生争讼时,按照他们所属国家的法律处理。这个处理原则采用了属人法主义。其缘由在于“同类相犯,此谓藩夷之国,同其风俗,习性一类,若是相犯,即从他俗之法断之。”(《唐律释文》)
  2.异类化外人相犯,“皆以国家法律,论定刑名”(《唐律疏议》)。即分属两个不同藩夷之国的人之间发生争讼时,则应按照《唐律》的规定定罪量刑。这里采用了属地法主义。《唐律释文》解释说:“异类相犯,此谓东夷之人与西戎之人相犯,两种之人,习俗既异,夷戎之法各又不等,不可以其一种之法断罪,遂以中华之政决之。”这里的异类相犯,既包括外国人与中国人之间相犯,又包括两个不同国籍的人之间相犯。当然,在对案件作具体处理时,统治者可能会出于某些考虑而作例外处理,那就应另当别论了。
  宋朝对化外人相犯案件的处理,原则上继承了《唐律》的规定,但在实际的处理中,则又视具体情况而异。当时外商云集的广州,曾设专门“蕃坊”解决各种争讼案件,蕃坊中置蕃长一人,主管蕃坊公事,蕃人有罪,诣广州府审讯得实,送蕃坊行遣;徒以上的犯罪,由广州府依法决断。(《萍州可谈》)对外国人与中国人的争讼案件,根据有关的案例,往往采取外国人与中国人各按其俗法决断的做法。但当时的一些士大夫对此颇有非议。汪大猷任泉州知府时,就曾以“安有中国用岛夷”为由,主张“苟在吾境,当用吾法”,因而对上述案件一律按《宋刑统》的规定定罪量刑。
  (二)明代对化外人相犯案件的处理。
  《明律》也规定有“化外人相犯”专条,但它没有同类、异类的区分,无论同类相犯还是异类相犯,皆“依律拟断”。法律对化外人犯罪的处罚与普通中国人没有区别。但在实际处理中,又有如下两种作法:
  1.在特定情况下,对异类化外人相犯的案子交由犯罪人所属“藩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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