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侵犯商业秘密案的辩诉及启示


  一、案情介绍
  
  2007年3月23日,江苏省常州市溧阳工商局接到常州市xxxx玻璃钢制品厂(以下简称A厂)投诉。称“溧阳市xx模具厂(以下简称B厂)采用欺骗利诱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了其高方平筛玻璃钢门面板组合模具(以下简称组合模具)的技术,致使其正常经营活动受到重大影响并遭受较大的经济损失,在找B厂多次协商未果,对方继续侵权的情况下才投诉工商局要求对其查处”。并称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该组合模具工艺已于2006年8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该局已予以受理。
  接到投诉后,溧阳工商局高度重视,立即成立了专案组,并于2007年3月23日进行了立案。经案件承办人员的调查证实,投诉人的组合模具是投诉人在多年的生产实践中不断摸索总结研发的,并不为外界公众所知悉的制造玻璃钢门的工艺技术成果。用该组合模具工艺技术能制造出形状复杂且面板光亮、平整、不变形的玻璃钢门,克服了被外界公众所知悉的“用玻璃模生产的玻璃钢制品表面粗糙、脆性、不易弯曲,适于制造平整制品”存在的缺陷。十余年来,投诉人用该组合模具这一工艺技术制造出的玻璃钢门一直销给布勒设备(西安)有限公司,该项具有实用性的工艺成果,给投诉人带来了较好的经济利益,为了防止该项技术成果外泄,投诉人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2005年2月始,投诉人与本单位直接接触到该项工艺技术的员工订立了保密协议,建立了厂纪厂规等保密制度。2006年5月,B厂知悉投诉人的该项技术能带来较好的经济效益,对投诉人厂里能熟练掌握该项技术的员工舒某采用欺骗、利诱等手段,通过舒某到B厂的经营场地,现场给B厂的有关人员进行示范操作,讲解投诉人的组合模具工艺和用该模具制作产品的工艺技术制作方法、配方等,B厂由此掌握了投诉人的组合模具工艺和用该模具制作产品的工艺技术制作方法和配方,尔后把制造出与投诉人相同的玻璃钢门销往投诉人的同一客户单位布勒设备(西安)有限公司。至案发止,B厂已销售给该公司上述玻璃钢门37扇,销售金额2,96万元。
  该局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5条规定,对B厂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2万元的处罚。B厂不服,于2008年3月3日向溧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工商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溧阳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5月23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本局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B厂仍不服,逐向溧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根据省高院的规定将本案移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院于2008年11月12日、2009年11月27日两次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作出了行政判决,依法驳回了B厂要求撤销溧阳工商局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维持了溧阳工商局的处罚决定。B厂对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仍然不服,于2009年12月29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高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三审合一”的合议庭,并于2010年2月23日开庭审理本案。工商局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充分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以证明对B厂作出的处罚决定,就B厂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法逐条进行了驳辩,B厂的代理律师无言以对,在庭审近结束时,B厂向法庭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并于庭审的当日作出裁定,准许上诉人B厂撤回上诉。至此,这起从2007年3月23日立案到2010年2月23日省高院作出终审裁定结束,期间经过听证、政府复议、溧阳法院受理移交常州中院一审、省高院二审程序,时间跨度四年之久的行政诉讼案最终以工商局胜诉而圆满结束。该案是本市工商局查处的第一件商业秘密案,同时也是常州市第一起由中级法院一审,省高院二审“三审合一”的涉及知识产权的行政诉讼案。工商局在未请代理律师的情况下,由本局案件承办人员和法制人员共同作为代理人,开启了工商局承办人员负责承担案件诉讼应诉的先河。
  
  二、案情分析
  
  本案调查取证有三个关键点:一是投诉人的组合模具及工艺技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必须具备的四个构成要件;二是B厂是否存在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投诉人商业秘密的证据事实;三是B厂使用的模具及其工艺技术是否与投诉人的组合模具及其工艺技术具有一致性或相同性,案件承办人员的调查取证围绕着这三个关键点展开。
  (一)对投诉人的组合模具及其工艺技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必须具备的构成要件进行调查取证。在投诉人递交投诉书的基础上,案件承办人员详细地向投诉人了解有关情况,要求投诉人提供有关证据材料,投诉人先后递交给本案2006年8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组合模具专利的申请文书、该局的“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及该局授予投诉人的“专利证书”等,上述证据证明了投诉人的组合模具工艺技术具有新颖性,在申请日2006年8月7日前6个月内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事实,虽然投诉人的内部职工舒某于2006年5月9日已向B厂泄露了其秘密,根据《专利法》第24条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之前6个月内,“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该技术仍然不为公众所知悉,仍然不丧失新颖性”,B厂在本案的调查取证阶段为了证明自己不违法,收集并向办案人员提供了有关玻璃钢制作工艺的出版物和制作玻璃钢产品同行业的证词,案件承办人员对这些材料进行了疏理、分析、研究判断,发现B厂提供的这些材料恰恰证明了投诉人的组合模具技术不是公知技术,后来在听证会上B厂提供的材料也再次证明了这一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7)2号文第9条第一款规定,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本案承办人员在与B厂的投资人钱某作的笔录中,钱某也承认在舒某来他们经营场所之前,他们不懂得这方面的技术。案件承办人员认为如果投诉人的这一技术信息是公知技术,B厂也用不着采用欺骗、利诱等手段窃取该技术了,证明了投诉人的组合模具及其工艺等技术信息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事实。案件承办人员取得了投诉人与其直接接触该项技术的厂内儿名员工签订的保密协议的证据,拍摄了投诉人生产现场的厂纪厂规照片,证明了投诉人对自己独有的组合模具工艺等技术信息已采取了相关的保密措施的事实,取得了投诉人用其组合模具及其工艺技术制成的玻璃钢门销往布勒设备(西安)有限公司的销售发票和与该公司签订的产品加工合同的文本,以及制作以上产品所购的原材料发票等证据,证明了投诉人的该项实用性的工艺成果能给其带来较好的经济利益。
  (二)对B厂采取欺骗利诱不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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