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宁勋爵的正当程序] 丹宁勋爵

  丹宁勋爵(Lord Denning)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英国最著名的法官和享有世界声誉的法学家之一,在近60年的法律生涯中,他出版了多本法学著作,《法律的正当程序》是他即《法律的训诫》之后的另一部著作。
  没打开这本书时,看了书名以为也是一本探讨程序正义之于法律的重要性研究的一本书,但翻开后发现与我想象的大相径庭,全书无论从立意还是从内容上来说都是非常独到的。丹宁勋爵以其丰富的庭审阅历为基础,立足实践,深入浅出,每一编都会以一个又一个生动鲜活的案例来引出或者来证实他要表达的理论思想,使本来枯燥的理论变得生动,最重要的是为其理论的论证提供了有力的论证。
  丹宁勋爵在该书的前言中首先阐明了法律的正当程序的涵义,即“法律的正当程序是指法律为了保持日常司法工作的纯洁性而认可的各种方法:促使审判和调查公正地进行,逮捕和搜查适当地采用,法律救济顺利地取得,以及消除不必要的延误等等。”丹宁勋爵认为,为了保持日常司法工作的纯洁性,首先要对妨碍司法运用或扰乱司法施行的行为用“蔑视法庭”这一独特的罪名加以惩罚。对于蔑视法庭的行为,丹宁勋爵从破坏法庭纪律、侵害证人、拒绝回答问题、污辱法庭、违抗法庭命令、损害公平审判等六个侧面列举了生动的案例,说明了蔑视法庭罪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认定。从更广泛的角度看,对蔑视法庭罪提出起诉的目的在于保证每个人得到公平审理。换句话说,它是一种程序,法庭可以以此来谴责任何可能危害公平审理的行为。法庭可以用事前发布禁制令或事后进行惩罚的方法来限制这种行为。这种起诉应该由检察总长来进行,但法院也应该根据与问题有切身利害关系的任何人的请求,采取必要措施进行解决。
  由于丹宁勋爵作为英美法系的一名法官,书中谈到的许多问题都是基于英美法系而独有的,这与我国司法实践有很大区别,甚至有很多情况在我国是不会出现的,但并不是说此书中作者提到的问题及解决方案对我们就毫无意义。比如书中作者指出“维护法律和秩序总是文明社会赖以生存的基础”,语言虽然简单,但是意义深刻,看上去似乎确实有些空洞,但实际则不然,我觉得这句话总结出了不同法律体系下法律的重要性即法律存在的意义。这句话就高屋建瓴的提出了正当法律程序之于社会的重要性,这种提法有别于空谈程序正当的重要性,而是简短巧妙地道出了程序正当的意义所在。这也给我以深刻的启发,我们有时总是把问题想的很复杂,把学术语言研究的很晦涩,但是往往又脱离了实际,在研究学问的时候却忘记了研究的目的,为了研究而研究,循环的解释概念,殊不知有些问题是可以用最简单的语言来表达,而且还可以表达的恰到好处的,这样的研究才是契合实际的,才是具有指导意义和实用价值的。另外,丹宁勋爵提到“我始终认为凡是紧急的案件就应该迅速加以处理”,这句话也是我感触颇深,它完全可以作为我们国家处理案件的一条准则,有人会觉得可能丹宁勋爵也只是个人认为紧急的案件就应该迅速加以处理,这完全是他一厢情愿,司法实践工作中任何一个国家都很难做到迅速加以处理,但我们不妨来看看作者在第二编第一章开头喋喋不休的法官这个案例中说到的“在此类案件中,通常总是在辩论结束之后立刻作出判决。但这一次,我们整整把案子搁了三个星期。”作者提到的这个案子是因为特殊情况耽搁了整整三个星期,作者用“整整”可见是觉得时间拖得太久了,简直是不可思议的,但回头想想,我们的审判,三个星期能够判决那应该算是不错的了,确实,我们有我们的国情,但是我认为,这也使我们值得借鉴之处,也是我们值得改进的地方,就像那句经常被法律人提起的话“迟来的正义非正义”,我们确实应该本着这种搁三个星期而感到愧疚的精神去审判去工作,这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也是一个社会问题。还有就是丹宁勋爵在一个案例中说到“我们处理得如此迅速,希望读者能原谅判决书有不完备之处。”,试问我们的法官耗时几个月处理一个案件有没有为自己写的不够完备的判决书而表示过歉意呢?判决书内容简单问题一直是我们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学术界一直对此也存有批评之声,所以说,从这里我们又能看到值得我们学习的东西,首先我们如果还不能用较短的时间解决审判拖得过久的问题的话,那我们是不是可以用较短的时间来解决判决书内容空洞甚至没什么内容的问题呢?难道是我们的法官水平有限?还是我们的法官觉得当事人水平有限没必要告诉他们,只需通知结果就可以了,我相信应该不是前者,但如果是后者那我们的法官就更应该将判决书写的详细一点了,如果您写的足够详细那说不定水平有限的当事人可能就看得懂了,再进一步,如果您写的足够有说服力没准双方当事人还可能会因为您的漂亮的判决书而皆大欢喜,双双满意呢,这又何乐而不为呢?我想我们的当事人并不要法官们因为判决书写的不详实而表达的歉意,一个合法、有理、有力的判决附带上一个说理清楚详细的判决书才是他们真正想要的。
  作者在第一编提到蔑视法庭的问题,讲到有些当事人或其他非当事冲击或者扰乱法庭而被处以监禁的处罚,我觉得作者在第一编提出这种现象,足见保持法庭法官威严对于保证正当法律程序的重要意义。我在本科读书阶段曾经在旁听庭审时曾经经历过一次一个刑事案件,被害人家属拿着被害人的遗像在法庭上公然辱骂辩护律师,我觉得这样的行为一方面侵犯了律师的权利,另外一方面就属于蔑视法庭,扰乱了法庭秩序,破坏了正当的法律程序,法官完全有理由启动法律程序,运用法律的手段予以制止甚至惩罚,这一点我们国家也有相关的规定,但在我经历的那个庭审现场的法官只是稍加制止,包括庭审结束后被害人家属还是不依不饶追着辩护律师骂,在我看来这也应该算作蔑视法庭的表现,足可以像丹宁勋爵在书中提到的给予他法律制裁,除此之外,丹宁勋爵还提出对证人的保护,他说“侵害证人也是蔑视法庭”,“ 采用一切可行的手段来保护证人是法庭的职责,否则整个法律诉讼就会一钱不值”,作者还指出,如果无法保护证人的安全那么也就达不到维护法律的目的,无法使证人自由地提供他应当提供的证据,法法官也无法对证人说:“别害怕,法律的威力是强大的,足以保护你。”在我国,目前法庭审判证人出庭作证的出庭率还是比较低的,很大程度原因在于证人有所顾忌,担心事后会遭到报复,这样就不利于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有时候往往就因为关键证人不肯出庭作证使得违法犯罪者得不到应有的制裁而逍遥法外,这样即丧失了法律应有的作用,纵容了坏人也深深地伤害了民众的感情,甚至会失去对法律的信心。从这一层面行来讲,对证人的保护也是维护正当法律程序极为重要的一环,做到这些这样才能在某种程度上维护正当法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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