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构建和谐社会法治与德治的结合


  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进程中,法治与德治的结合作用尤为突出。充分认识法治与德治的交互作用规律,总结人类历史经验,结合我国现阶段的国情,寻找法治与德治的完美结合之路,对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加强思想道德建设,全面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有着重要的现实价值。
  [关键词]和谐社会;德治;法治
  [中图分类号]D61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518X(2006)07-0211-04
  潘世钦(1948—),男,江西玉山人,江西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教授;龚翼(1981—),女,江西南昌人,江西师范大学政法学院研究生。(江西南昌330027)
  
  西方法学家认为:“法律和道德的关系不是法哲学的局部问题,而是贯穿于整个法哲学的全局问题。从探讨法律的性质和特征、法律的渊源,一直到法律的推理、法律的效力和实效,无不涉及到法律和道德的关系。”[1](395)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进程中,法治与德治相互结合的作用更加突出。深入研究和探讨法治与德治的结合,对进一步加强我国法治建设和道德建设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法治与德治结合是中外学者十分关注的话题
  
  人类的法治实践证明,法治不可能脱离时代的道德精神。有关法治与德治结合的讨论历来是政治家和思想家以及中外学者所关注的。
  法国学者迪尔凯姆在《社会分工论》这本著作中,通篇讨论了法治与德治的结合。他指出:“道德规范和法律制度在本质上表达了自我同一性要求。”[2](17)法治与德治是不可分割的,法治建设必须与社会的道德意识相一致,没有社会道德意识的支持,法治不可能成为社会发展的有效工具。法治和德治同为调整社会关系的重要手段,法治是道德看得见的表达方式。为说明法治与德治的这种关系,迪尔凯姆认为:“法律是社会道德看得见的符号”。[3](27)
  美国学者博登海默在《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这本著作中指出;“法律的制定者们经常会受到社会道德中传统的观念或新观念的影响……这种道德中的大多数基本原则不仅已几乎都不可避免地被纳入了法律体系之中。”[4](364)对于法治与德治的关系,富勒也有类似的论述。富勒认为,道德可分为“向往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其中“向往的道德”是我们应当追求的道德;“义务的道德”则是我们必须遵守的道德”。[ 5 ](405)
  法治与德治结合在中国的不同历史时期也引起广泛的关注,如儒家学派认为:“导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导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6]儒家将法治与德治的结合概结为:“先礼而后刑”,“大德而小刑”,“德主刑辅”等。儒家的这一思想受到自汉朝以后的中国历代有作为的政治家的高度重视与大力实施。
  中国社会科学院刘作翔教授在《迈向民主与法治的国度》一书中深入探讨了法治与德治的结合。他认为:“法律是一个社会最基本的道德要求”。“这是维持一个社会生活正常运转的道德准则,它照顾了和反映了普遍社会成员的基本道德要求。”“立法是对一个社会基本道德观念、道德标准的确认和法定化过程。因此,立法过程应充分考虑具体社会的基本道德准则、观念和标准,并在法律中加以确认”。同时,法治与德治还具有重合性。“这种重合性表现在:一是它们各自通过自己的不同方式作用于人的行为,对人的行动和行为发生影响,由此决定了它们都属于广义的社会规范体系,具有规范属性和功能;二是两者所调整的对象在内容上可以发生交叉重合关系,有些对象既属于法律调整的事物,也属于道德调整的事物,比如,不许杀人既是一种法律要求,也是一种道德要求;诚实信用、公平买卖,既是市场交易中的道德要求,也是市场交易中的法律要求。” [7] (192)
  法治与德治结合在当代中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进程中体现得尤为突出。2001年1月10日,江泽民同志在全国宣传部长会议上的重要讲话中指出:“我们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要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依法治国,同时也要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以德治国……我们应当始终注意把法制建设与道德建设紧密结合起来,把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紧密结合起来。”[8]江泽民同志的上述论述一方面阐明了法治与德治密不可分的关系;另一方面也指出了在中国改革开放的今天,我们应当很好地利用法治与德治在一定条件下的相辅相成的积极关系,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和道德建设。
  
  二、法治与德治结合的表现
  
  纵观人类社会的发展历史我们不难发现,法治与德治的结合贯穿在法治建设和道德建设的全过程。从法律的制定到法律的实施,无不体现着法治与德治的相互影响、相互渗透、相互补充。
  
  (一)立法领域法治与德治的结合
  在法治建设的立法领域,法治与德治的结合通常表现为立法要吸收一定的道德规范内容。例如在大陆法系中,古罗马的《查士丁尼学派汇纂》开宗明义:“法律者,为善良、公平之术。”法国的《民法典》通篇反映了资产阶级平等、博爱的道德观。其第6条明确规定:“任何人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之法律。”在英美法系中,英国的衡平法就是在以“公平”、“公正”、“理性”、“良心”等自然法观念为指导的审判实践中形成的。所以,衡平法也一度被称为“良心法”、“道德法”。[9]
  在中国古代法律中,我们也不难发现我国古代法律包含了许多封建道德规范。例如,在孔子那里,“仁”是最完美的伦理思想。他所认为的一切美好的品格,诸如孝、悌、忠、信、恭、宽、敏、惠、智、勇、敬、诚、好礼、忠恕、爱人、中庸、博学等,全都包含在他的“仁”中。[10]所有这些都是处理人与人关系的道德准则。孔子以后的各朝封建统治者都将这些处理人与人之间关系的道德规范明确在法律中或以法律手段来维护这些道德规范。著名的《唐律疏仪》关于“十恶”、“八议”的规定就是对封建伦理道德的直接确认。
  在当代中国,随着法治建设和道德建设的不断推进和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所体现的道德内容就显得更为普遍和更加广泛。
  首先,从国际法的角度看,国际人权法是现代国际法的一个新领域。在国际人权法产生和发展的过程中,联合国、联合国专门机构、各区域性国际组织,以及有关国家之间缔结了大量与人权保护有关的国际条约,这些条约都较为普遍地涉及到道德问题,如禁止各种歧视(特别是种族歧视)、种族隔离、保护人格权、隐私权、名誉权以及免受酷刑权、免受奴役权、免受虐待权等等。在当代国际法体系中,有关这类涉及道德问题的专门保护人权的国际条约很多,如禁止或反对种族歧视,种族隔离的公约;禁止奴隶制和类似奴隶制的制度及习俗的公约;保护弱势个人或群体的公约等,在战争法规中更体现出道德的问题。制定战争法规的宗旨就是防止和惩治战争中实施野蛮和残酷的不道德行为。为了减少战争的残酷性,国际社会自19世纪起就在一些条约中规定,禁止在战争中使用极度残酷或过分伤害的武器,如禁止使用背信弃义的手段和方法,假装休战、中立或投降,假装伤、病无抵抗能力,假装平民或非战斗员,诱取敌方的信任,反过来攻击敌方等,此外,战争法规中关于战俘、伤病员、平民的地位和待遇的规定,不得将战俘扣为人质,禁止对战俘施暴或恫吓,不得侮辱战俘的人格和尊严等等都体现了道德的问题。
  其次,从国内法的角度看,我国宪法不但在总纲中规定了“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同时还直接确认了社会主义道德的主要内容。如宪法第24条第2款规定:“国家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此外,我国一些单行的法律法规,如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残疾人权益保护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等,都充分吸收了社会公德的内容。一些涉及专门职业或特定的行政管理领域的法律法规,如律师法、人民警察法、检察官法、法官法、教师法、执业医师法、会计法、食品卫生法、母婴保护法等等,也都包含了社会主义职业道德的基本要求。而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等则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家庭伦理道德的内容。我国民法规定的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守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规定。我国刑法通过对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杀人、伤害、强奸、重婚、抢劫、诈骗等严重违反道德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以达到弘扬高尚道德情操的目的。上述情况充分说明,法治与德治结合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表现得尤为突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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