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商法引入经营者概念的理论构造


  摘 要:伴随经济快速发展,以往商法在具体实践应用过程中,已经完全不能够适应现代人类生产发展的客观需求,在以往传统商法中,不管是客观主义,还是主观主义,商人一直都是经商过程中的主体。在我国,商人主要是构成商法理论的关键核心内容。所以要想经济健康快速发展,就要对现状商法进行新的建立和考量。
  关键词:商法;经营者概念;理论构造
  在我国,商人无论是从客观还是主观角度来说,都是我国商法的重要核心内容,也是在我国进行商业活动作为主体身份存在。与此同时,商人也是目前我国进行商法改革最重要的对象。在当今社会经济发展中,我们也经常说商法就是商人法。不论是独立的主体地位还是从法律角度来考量,以往商法已经不能够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需求,使得经济也有了很重要的影响。
  1 以往商法存在的弊端
  在以往传统商法中,不管是客观主义,还是主观主义,商人一直都是经商过程中的主体。商人无论是从客观还是主观角度来说,都是我国商法的重要核心内容,也是在我国进行商业活动作为主体身份存在。也以此构成了商法在改革调整过程中最重要的核心内容,商法也同时被人们叫做商人法,在以往,自从有了商法,其历史价值和社会地位就备受尊重。原来的社会其他功能都受到了严重影响,这种功能的削弱,严重影响和制约了经济发展原本的完善。这种缺陷和弊端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1.以往商法里的商人完全都是被认定的独立自然人,在一些权利属性问题上,表现形式等方面都还保留原有自然人的基本特征。从而也就把企业应有的法律地位忽视。但是伴随经济规模的不断发展壮大,以往以自然人出现在市场活动中已经不是发展的主流。目前我国现代经营过程中的主体,像一些合伙企业,公司或者其他企业等等,都已经不是独立的单个权利人,很多都已经是集合体,就是由于多个权利人集合而成的统一整体。但就算是独立的个人企业,在财产,商号方面能够独立,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也是要用到其他的劳动力。就这样,企业和成员之间就有了区别。从法律意义上来讲,他们都是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在现实生活中,这种法律上的商人和经济主体在人格上就有了显著地区别。
  2.在以往的商法中,通常把公司看作是商人,即便这种做法把公司内部商人的资格问题解决了 ,但是从根本上也把管理人员和股东的主权地位忽略了。所以在这种方式之下,如果仅仅是公司有商人资格,但是其他的管理人和股东没有商人资格。那么在整个公司内部,对于股东和一些管理人员来说,就要被当作使用人处理。目前,我国的一些现代企业都已经对管理人员和股东进行了特殊规制,他们也有区别于其他人的责任和义务。比如说,公司法就会特别规定,要控制股東的信托或者诚信义务,而其他的高级管理董事要有监事,忠实的义务。但是每一种企业在表现形式上也都有自己独特的适应性。所以要想经济健康快速发展,就要对现状商法进行新的建立和考量,
  2 在商法中商主体的引入
  首先,在现代商法确定的基本过程中,要把我国当前的现状和经济活动立足于眼前,把各种商业活动过程中实施者的基本角色扮演概念都带到商法规范中。
  其次,对于经营者的基本概念来说,我国相关的一些法律都已经得到了界定和采用,即便这些法律规范对于一些定义和概念有些出入,但是这完全不会对经营者的概念有任何影响。在基本的使用过程中,要从法律角度来对概念经营者进行统筹规范,以此来确定我国商法和法律体系之间的内涵和定义。
  把经营者的基本概念都带到我国商法中,这是市场经济发展的结果,既有了相关的法律支持,同时也有了基本的立法资源。并且在经营行为和商法中也搭建了很好的逻辑联系。但是,在具体的实际操作过程中,对于经营者的基本内涵都在进行不断地外延,也根据不同的语境环境在发展着不同变化。基于此,我们一定要从法律体系本身出发,要对其进行新的定义。
  3 商人制度在商法中的发展趋势
  伴随企业现代化发展,虽然我国目前的商自然人比较多,但是在整个社会经济发展中,地位却早已没有以往重要。所以,以往商法中对于商人的基本概念来说,不管是其外延还是内涵来说,都不能很好的适应现代社会经济发展需求。商人概念不知能否被企业概念所取代,要建立在对企业外延和内涵都有正确认识的前提之下。
  在整个企业漫长发展中,先后有公司企业,合伙企业和独资企业逐渐进行市场,这三种企业有着不同形态。既相互关联,又彼此之间有不同区别,从整体发展规模来看,主要体现在不断把市场企业交易行为内部化,就这样企业的发展规模逐渐由小变大。从企业内部基本制度看,主要体现在生产要素在所有权上的不断外化,从而导致企业资本逐渐社会化。对于一个企业来说,生产力的发展,组织变迁和发展都是彼此密切联系的。伴随经济和生产力的快速发展,每一时期的企业组织和内在主导地位都在时刻发生变化。并且企业内部的基本组织也在随着经济和生产力不断变化而变化。其本身内涵也在处于不断的变化当中。不同企业在不同时期会有不同形式的主导地位,但是每一种企业在表现形式上也都有自己独特的适应性。在这个世界上还有很多存在。所以说不但是合伙或者独资企业来说,还有一些新的创新企业形式出现。在国外表现的特别明显。
  不但是在社会经济的实践活动中,还是在地区或者不同国家的立法上,这种把商自然人来作为基础认识进行设计的,都已经远远超过了集合体为性质的企业类型。在受到以往商法变更体系的制约影响下,有些地方还没有把企业的概念彻底代替商人的概念。主要是由于每一地区的不同商法典中也都对商人的自然人资格进行了确认。所以在对商主体基本地位进行确定时,要对企业所从事的经营活动在自然人上进行研究。
  企业的基本立法和定位选择。在我国的理论界,所有有权利进行经营活动的都是企业的个体经营者。也是大家达成共识的结果。但是在基本的企业外延问题上也同样存在很多问题。基于这种现状,一定要在界定商事所允许的范围之内,可以进行带有营利性为目的的经营活动。所以在这种方式之下,如果仅仅是公司有商人资格,但是其他的管理人和股东没有商人资格。所以,只有在经过相关政府部门同意前提下,才能够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为了能够更好的解决企业在外延方面的问题,对于财务来说,就要在企业登记建设过程中提上日程。做到这些,才能够充分的对经营活动进行保障。以往商法中对于商人的基本概念来说,不管是其外延还是内涵来说,都不能很好的适应现代社会经济发展需求。
  4 总结
  商人无论是从客观还是主观角度来说,都是我国商法的重要核心内容,也是在我国进行商业活动作为主体身份存在。以往商法在具体实践应用过程中,已经完全不能够适应现代人类生产发展的客观需求,不同企业在不同时期会有不同形式的主导地位,但是每一种企业在表现形式上也都有自己独特的适应性。所以要想经济健康快速发展,就要对现状商法进行新的建立和考量,也是本文研究探讨的重要核心内容。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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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
  康世英(1992-),男,汉族,河南郑州人,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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