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段论推理在法律论证中的运用


  摘要:法官作出判决的过程并非如传统涵摄推理模式所显示的那样直接。拉伦茨的“确定法效果的三段论法”也未能从根本上摆脱传统涵摄推理模式的某些缺陷。在法律论证理论中,为保证裁判的合理性与可接受性,必须重构使三段论完整所需要的要素。跟传统涵摄推论模式不同,法律论证的优势在于,具有比较清晰的规则和形式来使法律决定正当化。当然,三段论逻辑形式在法律论证中的运用也有一定的局限性。
  关键词: 法律论证;三段论推理;内部证立;理性重构
  作者简介:焦宝乾(1976-),男,河南郑州人,法学博士,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学院副教授,吉林大学法学博士后科研流动站研究人员,从事法理学及法学方法论研究。
  基金项目:山东省社会科学规划研究青年项目“法律论证理论研究”,项目批号:05CFJ01
  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7504(2008)01-0082-08收稿日期:2007-09-06
  
  在新的方法论观念下,传统的法学三段论以改头换面的形式在当今法律论证理论中继续存在,三段论推理继续在法律论证(主要是内部证立)中发挥作用[1]。施奈德认为“具体的判决发生在论证之前”[2](P504)。换言之,法律论证是在判决作出之后进行的环节。在法律论证理论视域中,某一法律证立之可接受性的一个必要条件是:支持该证立的论证必须可被重构为逻辑上有效的论证时,才能从法律规则和事实(前提)当中得出判决(结论)。法律论证的合理性标准在很大程度建立在这种形式的有效性上,而逻辑化的语言被用于重构各种法律论证。作为一种重要的逻辑推理形式,三段论推理在法律论证中如何具体运用,本文拟对此予以探讨。
  
  一、经典的三段论法律推理模式及其批判
  
  在法学史上,人们对涵摄(Subsumtion)的看法上随着法学思想的发展而有所变化。如欲探讨三段论推理在法律论证中的作用,一个重要的理论前提是对涵摄观念及其变化进行研究。实际上,正是这种观念在当今时代的变化使得三段论推理在法律论证中发挥作用成为可能。
  在法律论证研究过程中,逻辑学方法有着最为悠久的传统,这可追溯到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其逻辑学的基本旨趣在于为科学知识准备条件。他把三段论界定为“一个论证,在这个论证中,某些东西被规定下来,由于它们是这样,不需要任何额外的词项,必然得出另外一些不同的东西”[3](P37)。科学无论要满足其他什么条件,至少必须要保证其过程中的每一步的有效性。形式逻辑由此被界定为一种方法或者工具,而不涉及目的或内容。思想立场与思想语法因此就被分开了。“思维语法(形式逻辑)与思想质料的这种分化在人类思想史上有重大意义:从思想的质料中分化出来的形式逻辑演化为一种‘心灵和方法的心性’。”[4](中译本导言,P5)相应地,亚里士多德的那种“三个词项、两个前提”的三段论定义长期以来在学界颇为流行①。近代以来,经典的司法推理(即涵摄)就是在法律规范所确定的事实要件的大前提下,寻找具体的事实要件这个小前提,最后依三段论得出判决结论的过程。考夫曼将这一思维方式概括为“推论模式”(Subsumtionsmodell)。从学理上,一个法律规范通常被分为“要件事实”和“后果”两部分。只要一个具体事实满足这个规范所规定的所有事实要件,运用逻辑推理即可推导出相应的结论。最典型的司法三段论是barbara(全称肯定)逻辑三段论公式在法律中的运用。长期以来,我国学界流行的也是这种“三个词项、两个前提”式的三段论定义。一个流传甚广的例子是:
  所有的人都会死
  苏格拉底是人
  因此,苏格拉底会死
  三段论的论证的力量在于言说者和受众接受论证的前提都是理所当然的[5]。一旦大家不接受这些共同的前提,认为有的人不会死,或对苏格拉底是否是人有疑问,这一论证就无法进行,论证就完全没用。从推理的过程看,三段论推理通过人工构造的形式语言与建立的演算系统,从前提到结论给人以“必然地得出”的印象②。在哲学上,这一推理模式又以事实与规范二分观念为基础。这在法学上已经获得了根深蒂固的地位:19世纪以来,以上述观念为基础的涵摄法律推理模式已然成为法律方法论上的常识之见。成文法国家传统法律思维方式注重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区别。因而不少学者倾向于认为,司法判决制作表现为逐步进行的过程。首先,判决制作者要确定案件事实,这个阶段的主要任务是用证据证明;确定事实以后,涉及这种事实的规范的内容将被阐明;最后步骤是经过涵摄,得出结论。常被国内学界援为经典的法律方法论著作中,在描述司法三段论的逻辑操作步骤时,往往就是这种将事实的认定与法律的发现(或适用法律)过程予以分离,进而把法律解释与适用加以分离,这构成传统法律适用理论的基本特征③。这一理论局面同样存在于我国台湾地区法学中。19世纪以来支配法律科学与实务的概念法学,在很大程度上还在支配台湾地区法律人在学术研究及实务上的思考方法。
  然而,这种经典的三段论推理模式存在很大缺陷,人们对归摄(涵摄)流行着一些错误观念:(1)有人把归摄看成是某种幼稚简单的事情,这样就堵塞了通向科学之路。(2)还有一种错误看法是,认为法律活动就只在于归摄,并且认为归摄是一种与数学推理性质相同的事[6](P12-13)。传统涵摄推理模式存在诸多缺陷的根源在于,它往往被当做是一种类似于自然科学上的推理而不是精神科学上的推理活动。这种推理模式意图摆脱日常语言来实现计算的准确性与思维的纯粹性,其负面影响为:“直将‘法律适用’等于‘三段论法’,认为其仅属将具体案件涵摄于法律之抽象规定的逻辑过程,其间不但关于大前提(法律规定)的引用,不考虑其是非,强调在法言法,而且,关于小前提(法律事实)之该当性的认定,在个别法律事实之具体特征的取舍,忽略其价值判断的性格”[7](P421)。在逻辑学上,评估演绎推理(论证)的可靠性有两大步骤[8](P232):首先,根据推理规则判定推理是否有效。完成这一步需要对日常思维中的论证进行重构,也就是找出未陈述的前提或结论,将论证中的推理重新构造成推理的标准形式,然后我们就可以根据推理规则判定它是否有效。其次,根据符合论或贯通论的观点判定前提是否为真。符合论的最弱意义上的回答是:不能与经验事实相矛盾;贯通论最弱的回答是:不能与其他可选择的陈述相矛盾。以此来检测传统司法三段论模式,可以发现其存在的主要问题是:
  (1)关于推理的前提,上述“苏格拉底之死”的三段论中,大小前提均为具有真假二值的陈述语句,是一种经验事实或经验陈述,而结论业已隐含在大前提之中。然而,法律适用的前提,根本无法是自然科学意义上的客观事实。因为参与诉讼的各方主体乃至法官,在具体的案件情形中均不可避免地受制于某种价值取向。因而,法庭论辩的目的主要在于,通过正当化的论证来说服对方。法官裁判的最终目的是要获得为当事人各方乃至法律职业共同体所可接受的结果。
  (2)关于推理的过程,现今的法律方法论观念已经发生重大转变。考夫曼曾指出,法律发现的过程绝非能够发生在两个相互分离,时间上先后相随的行为中[9](P131)。拉伦茨也指出,事实问题及法律问题以不可分解的方式纠结缠绕在一起。法官最后如何判断个别事件,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判断时他考虑了哪些情境,乃至于他曾经尝试澄清哪些情况;选择应予考量的情事,则又取决于判断时其赋予该情事的重要性[10](P189)。基于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相区别而逐步进行的三段论推理模型至少在两个方面存在误导[11](P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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