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自治地方政府与中央政府、上级地方政府 建构规范的协调运行机制的对策与建议


   民族自治地方政府与中央政府、上级地方政府的关系从静态来讲笔者曾概括为财政关系、法律关系、行政关系、政党关系、民族关系和人际关系等六方面 。政府的管理过程实际上就是把上述的静态关系转化为动态的运行机制,政府管理的职能和目标才能实现。在民族自治地方政府构建与中央政府、上级地方政府协调运行机制的过程中,三者之间存在着许多矛盾和障碍因素,在理论上弄清这些矛盾和分析清楚障碍因素对于民族自治地方政府建立与中央政府、上级地方政府有效的运行机制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民族自治地方政府与中央政府、上级地方政府建构协调运行机制的障碍因素
  
  (一)由于三者利益诉求的差异,导致《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赋予的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落实受阻,这是民族自治地方政府建构与中央政府、上级地方政府运行机制的首要和关键的影响因素
  民族自治地方的落后是一种结果,已成为不争的事实。民族自治地方政府的任务之一就是逐步缩小并赶超先进地区。作为中央政府和上级地方政府有义务和责任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实现这一任务。但是,作为具体实施这一任务的民族自治地方政府与中央政府、上级地方政府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发展,由于各自所处地位和利益的不同,在政策法规制定、具体行政行为,甚至情感上都是有差异的,这样就导致三者对民族自治地方发展问题认识上的差异:民族自治地方政府在改变民族自治地方落后现状方面相对于中央政府和上级地方政府而言,其改变本地区落后面貌的愿望更加迫切,因而在落实自治权方面希望中央政府、上级地方政府,给予更多的自主发展的权力和更多的优惠,甚至更多地等待中央政府、上级地方政府主动放权。中央政府、上级地方政府职能由于其相对的宏观考虑,再加上放权必然影响到它自身的利益,尤其是放权到什么程度都会引起不同的理解和要求,更重要的是对民族地区放权的政治考虑,使得《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对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本来就显粗疏的法律规定在执行中大打折扣。
   从中央政府、上级地方政府来讲国家对待民族地区的政策要从民族自治地方为起点,即造成这种落后的起始原因有针对性地去制定特殊政策区别对待。为了事实上的平等,消除事实上的不平等,形式上的平等要打破,要对民族自治地方制定比较大的倾斜政策。但是由于认识上存在的问题,中央政府、上级地方政府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政策倾斜往往显得不够,这方面可以与中央给予经济特区的优惠政策相比较。甚至在一些领域,比如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特别是加入世贸组织以后市场机制将在更广泛、深入的领域发挥作用,导致中央政府对民族自治地方本来就小而少的优惠政策被抵消。所以“要避免所有这些弊病,权利就不应当是平等的,而应当是不平等的”。即赋予民族自治地方或少数落后地区更大的自治权和获得中央政府、上级地方政府补偿的更大的权利。
  (二)民族自治权力法律规范不完善使民族自治地方政府自治权力行使缺乏制度保障,这是法制保障上的障碍因素,这也是一个相对重要的影响因素
   到目前为止, 全国5个民族自治区的自治条例由于中央有关部委与民族自治区没有达成一致,没有一个获得通过和实施;5个自治州的自治条例还没有制定,23个自治县的自治条例没有出台。同时有关民族自治地方政府的自主权利规定也很不一致,缺乏整体衔接和统一。因而在民族自治地方与中央政府、上级地方政府行政运行过程中,造成民族自治地方政府与中央政府、上级地方政府制度外的运作和人为情感操作。
  民族自治地方政府与中央政府、上级地方政府的关系虽然有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法律规定,但是这种规定是原则的规定,在执行中仍显粗疏,尤其是当民族自治地方政府与中央政府、上级地方政府发生争议和矛盾时,这种调整的法律规定更没有,因而往往是以中央政府、上级地方政府的意志(领导人)为转移或决定。特别是对于不落实有关民族自治权的法律责任及追究的法律规定更没有明确。
  (三)民族自治地方政府相对较弱的自治力制约了民族自治地方政府自治权力的充分有效的行使
  《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等相关法律对民族自治地方政府权力的特殊规定,只表现为某些权利实现的可能性,是一种法律上的主观期待,只是一种权力能力,并不能自动转换为现实权力,更何况这些法律本身对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规定有许多不完善的地方,因此,这些权力能否在具体的行政运行过程中实现,从这个意义上讲,又取决于民族自治地方政府的行为能力即自治力。这里“自治力”特指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能力,即民族自治地方政府在国家宪政体制内,根据《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有效地处理与中央政府、上级地方政府关系的能力,并在此基础上实现对所辖民族自治地方的目标转化为现实的能力。并且,民族自治地方政府的自治力的核心是处理好与中央政府、上级地方政府的关系的能力。
  (四)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相对落后,导致现有人才流失,引进人才乏力,培养后继人才困难
  所谓自治,涉及三个方面要素:一是有自治的权力;二是有实现自治权力所凭借的手段;三是有保障体系。具体又分为三个方面:一是人的自治,当地人管理自己;二是财的自治,有自己的财源,并可以自主地支配它们;三是物的自治,对本地拥有的资源有自主开发、使用的权力。上述三个因素那一个因素的实现都离不开人,离不开高素质的人才的创造性劳动,民族自治地方在培养和引进高素质的行政管理人才方面受制约的因素很多,尤其是社会发展水平低,自治地方民众的文化素质相对不高,为在全社会选拔优秀干部和公务员造成困难。由于人才缺乏直接造成民族地区该立的法与行政不能有效实施。如“四川迄今为止制定了近200件地方性法规,而西藏却不足50件”。这其中既有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的原因,也有地方对制定地方性法规这一权力的认识问题,还有地方的自我管理能力问题,特别是立法的能力和水平的问题。
  (五)民族自治地方的历史文化传统和科学技术对民族自治地方行政的阻碍
  中央高度集权的专制历史传统以及由此产生的专制政治文化对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影响根深蒂固,形成了“善中央恶地方”的文化心理。这种专制型的政治文化和民族心理导致了中央权力的过分集中和个人的专断,地方自主意识和自主能力相对较弱的现象,妨碍了有效的中央与地方协调机制的产生与发展。“科学技术的发展,促使权力的集中与分散的高度统一,促使权力结构更加合理,运行更加有效”。民族地区由于自然、历史的原因,社会发展缓慢,有的甚至还相当落后。在这些地区科学技术落后,人民的文化知识水平低,现代政府管理的理念、技术和手段都远远落后于其它地区,造成民族地区自治力水平的差距。
  
   二、建立规范的民族自治地方政府与上级地方政府和中央政府协调运行机制的对策
  
  (一)提高认识加强法制,用法律规范调整民族自治地方政府与中央政府和上级地方政府的关系
  民族自治地方政府与上级地方政府和中央政府关系的调整,依赖于国家整体的中央与地方关系的调整。在当前中央与地方关系的调整中,重要的是通过修改宪法的形式对中央与地方的事权关系做出明文规定。既要保证中央政府所代表的国家主权的完整统一性,又要保证地方政府所代表的地方利益的相对自主性。中央与地方关系应该是基于制度化的权力分享,而不应该是中央与地方在经济与政治利益上的讨价还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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