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单放货中承运人抗辩的探究


  摘 要 无单放货这一争议自实践出现以来一直争论至今,责任承担无疑是问题的核心。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无单放货的规定在实践中具有重大的影响,而承运人免责部分规定的相对较浅。对承运人抗辩事由的了解和完善有利于保障我国海运平稳而高效的发展。尤其是催告制度,以及第三方的事前约定对无单放货的物权性质影响问题值得探究。
  关键词 无单放货 抗辩事由 催告程序 第三方约定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7-235-02
  无单放货之所以在国际航运中如此普遍,是因为现代社会对于商业高效流通的追求。但对于效率的重视,导致了对国际海运秩序的破坏。为了平衡秩序与利益,各国法律从前期的严格责任到对提单的绝对物权凭证的纷纷质疑,引发了理论界对无单放货的进一步的思考。
  无单放货的责任承担无疑是问题争议的焦点。从多年的司法判例可以看出,承运人从原来无处免责逐渐出现了很多可以抗辩的理由。对承运人免责事由的法律规定过于宽泛,则会导致无单放货的肆意盛行,将给国际海运秩序带来致命性打击;而对承运人免责事由过于谨慎,则会使承运人处于非常被动的地位,效率极大降低。在我国无单放货承运人的归责原则,不论违约还是侵权,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①,不要求承运人主观过错的同时,也对法律规定提出了相应挑战。
  我国最高法院在2009年对无单放货问题做出了司法解释,其中涉及承运人免责问题。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很多承运人成功抗辩的案例,为承运人免责事由提供了思路,其中对新的催告程序建立的设想可能为无单放货提供新思考。第三方事前约定是否可以改变提单的性质,也成为无单放货问题发展的新方向。对承运人免责和抗辩事由及其合理性做出分析如下:
  一、司法解释关于承运人免责的规定
  (一)依法强制性交货(《无单放货规定》第七条)
  对于进入国家境内的货物,国家有职责保证该货物进入国家不会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害。基于主权的最高属性,如果国家有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应当将货物交付海关或港口当局,承运人如果还需要承担责任就形成完全不能预料的损失,所以应当免责。
  (二)货物依法被拍卖变卖(《无单放货规定》第八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海商法》的规定,留置一定法律期限后仍然无人申报,国家权力机关对货物进行了依法处分,海关依法变卖或法院依法拍卖。这种处分给货物所有人造成的损失完全与承运人的主客观行为无关,承运人理应不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
  (三)记名提单托运人行使货物控制权(《无单放货规定》第九条)
  货物控制权来源于《合同法》,《海商法》并没有对提单托运人是否享有货物控制权作出规定,而司法解释限定在记名提单托运人的范围内。如果不记名提单或指示提单承运人依然受制于货物控制权,那么承运人的境地将非常尴尬,听从托运人即无单放货,听从提单持有人即侵犯托运人的权利②。换而言之,确定记名提单托运人的货物控制权保障了承运人不因托运人的货物控制权而无端受累。
  (四)数份相同正本提单中首见正本提单即交付货物(《无单放货规定》第十条)
  在通讯尚不发达时候遗留下来的正本提单一式三份的习惯给正本提单欺诈案件有了可乘之机。随着科技的发展,三份正本提单的保障措施应当被取代。评一份正本提单交付后的承运人也不应该有再付无单放货责任的义务。
  二、司法实践承运人抗辩事由——催告程序建立的必要性分析
  (一)目的港无人提货
  目的港无人提货,无疑是有损于各方利益的现象。而目的港无人提货以致被拍卖变卖,并不是现代社会效率的体现,只是被迫的解决。如果宽限承运人的免责,可能带来双方的双赢。但并非所有的目的港无人提货承运人都可以以效率为由无单放货③,免责应当有以下构成要件:
  首先,无人提货由提单持有人的过失造成。其次,无人提货持续合理时间。最后,经过催告程序。沿用民法催告程序有一定的局限性,下文将突出讲解,新的催告程序成为承运人免责的关键有深远的意义。
  (二)提单遗失、被盗、灭失或因金融上的原因④
  大部分学者认为,出现以上问题只要经过合理有效的说明,或通过法院的公示催告程序即可说明提单持有人放弃了权利,承运人因此免责。但其中有相当明显的漏洞。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示催告的期间,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而根据《海商法》88条的规定,承运人留置的货物,自船舶抵达卸货港的次日起满六十日无人提取的,承运人可以申请法院裁定拍卖。公示催告的时间长于可以申请拍卖的时间。即使法院可以查明货物还处于提单公示催告期间不予拍卖,其中效益的损失将大于《海商法》制定时参考的损失上限,是对承运人权利的侵害。
  笔者认为,合理有效的说明即可免责有很大的风险性,类似于伪造提单,伪造证明也是有非常大的可能的。而公示催告程序是比较完整的防范风险的程序。但是,与民事诉讼法相同的公示催告程序显然与海商法对于效率的追求相悖,建立一套完整的公示催告程序可以很好的解决以上两个问题。对于公示催告程序的展望:
  海商法之所以有必要成立一套不同于民诉的公示程序,在于民法更侧重于公平而商法更侧重于效率。公示程序设立的初衷在于保障信息的畅通,权利的有效形式,从根本上来讲就是对效率的重视。公示程序要解决的最根本的问题在于促使提单持有人更加有效的行使权利,也使提单持有人更加掌握海运中的各种信息,使海运过程更加流畅的进行。其中,对于承运人来说经济效益也因信息和权利行使的通畅而有所提高,责任更加明确有保障。
  此时催告程序的性质应当为对提单物权性质的最后催告,如果提单所有人依然不提货,可以限制提单所有人提单物权性质,使承运人无单放货不存在违约或侵权的性质,而只保留提单持有人对货物交付人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催告期限届满而无人提货,为了体现效率的重要性,可以凭托运人的指示交货,而承运人可以抗辩。此抗辩事由应当得到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的认可。

推荐访问:抗辩 承运人 探究 无单放货中